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
趙雙義(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所)
沈麗亞
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高世光
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劉文良,職務:站長。
委托代理人:趙雙義,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麗亞,該站會計。
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
法定代表人:李季,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世光,該公司資產管理部部長。
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與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尹東波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雙義、沈麗亞,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世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訴稱,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租賃物品合同書。
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鋼管、扣件等租賃物。
合同還對租金的計算,租賃物的損壞,丟失賠償等作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29日將租賃物交付被告。
從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陸續(xù)將租賃物退還原告,尚有部分租賃物仍在使用中。
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
1468842.07元,修理費52231.54元。
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分8次各支付原告租金85萬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0788.47元。
原告訴至法院:1.要求解除租賃物品合同。
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330788.47元,修理費52231.54元。
3.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未退還租賃物價款281555.6元。
4.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違約金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
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請中租賃費及修理費數額與被告計算的不一致,雙方未進行最終的結算。
被告多退的租賃物能夠折抵被告未退還原告租賃物的數量。
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情調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物品合同書有效,訂立合同的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已退還的租賃物應在退還當日結清租金,租賃物有損壞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修理費,租賃物不能退還的應按合同約定的價值折價賠償。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為系違約,應自最后一次退還租賃物之次日起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過高,應調整為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宜。
未退還的租賃物,應視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繼續(xù)計算。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為,已造成合同目的無法繼續(xù)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費、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未退還租賃物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給被告同型號的租賃物已不能退還,且合同對租賃物的價值及丟失賠償作了約定,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的其多退還的租賃物能夠折抵未退還原告租賃物的主張,因被告多退還的租賃物與原告提供租賃物的型號不符,且該部分租賃物已折抵租金,故其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四項 ?,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一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與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物品合同。
二、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租金330788.47元,修理費52231.54元。
三、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未退還租賃物價款281555.6元。
四、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給付租金179692.9元的違約金至本案執(zhí)行清結之日。
以上二、三、四項判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2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物品合同書有效,訂立合同的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已退還的租賃物應在退還當日結清租金,租賃物有損壞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修理費,租賃物不能退還的應按合同約定的價值折價賠償。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為系違約,應自最后一次退還租賃物之次日起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過高,應調整為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宜。
未退還的租賃物,應視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繼續(xù)計算。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為,已造成合同目的無法繼續(xù)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費、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未退還租賃物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給被告同型號的租賃物已不能退還,且合同對租賃物的價值及丟失賠償作了約定,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的其多退還的租賃物能夠折抵未退還原告租賃物的主張,因被告多退還的租賃物與原告提供租賃物的型號不符,且該部分租賃物已折抵租金,故其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四項 ?,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一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與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物品合同。
二、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租金330788.47元,修理費52231.54元。
三、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未退還租賃物價款281555.6元。
四、被告遼寧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唐山市開平區(qū)鄭莊某鄉(xiāng)東新莊鋼模板出租站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給付租金179692.9元的違約金至本案執(zhí)行清結之日。
以上二、三、四項判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2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尹東波
書記員:劉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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