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朝陽田某建筑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田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金臺里乙25號樓。
法定代表人張曉唯,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北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設路與大學道路交叉口南北電子城6層。
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唐鳳芝,河北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艷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田某公司因因申請訴中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法院(2011)開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6月23日,田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將南北公司訴至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其給付工程款及其他費用計4579256.96元,并于2010年6月9日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要求查封南北公司4579256.96元銀行存款或等額財產(chǎn)。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田某公司提供了財產(chǎn)擔保后作出了(2010)唐民初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書,于2010年6月25日查封了南北公司唐山市開平區(qū)清雅園小區(qū)9號樓的在售二十套商品房,期限二年,而被查封的二十套商品房實際價值6855340元。田某公司訴南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0年12月17日經(jīng)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316號判決:一、南北公司給付田某公司一標段工程款381000元及保修金14930元;二、南北公司給付田某公司二標段工程款1119937.04元。三、南北公司給付田某公司塔吊租賃費50500元及值班人員費用232000元;四、現(xiàn)場半成品材料如鋼筋等歸田某公司所有;五、駁回田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田某公司不服,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終審判決一、維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第四、第五項;二、撤銷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三、南北公司給付田某公司工程款1040757.58元及利息。對于田某公司要求的其他款項未支持。2009年12月15日,南北公司向李立群借款21000000元,月息4%,當日起計息。2010年10月14日,李立群向南北公司催款并要求支付至當時利息8400000元,南北公司應李立群要求向其指定的孫利華農(nóng)行卡上支付了100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南北公司又向李立群借款5200000元,月息5%,自2010年1月1日始計息。南北公司于2010年1-7月向李立群指定的俞雪梅農(nóng)行卡上每月支付利息260000元。李立群于2011年1月31日向南北公司催要本金5200000元與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31日利息1560000元。南北公司又于2010年6-8月,向李自民借款10000000元尚未歸還。
2011年6月,南北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田某公司賠償因申請保全給其造成的損失1541728.8元(截止到2011年5月25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田某公司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要求查封南北公司4579256.96元銀行存款或等額財產(chǎn)并提供擔保,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南北公司所有的二十套房產(chǎn)。田某公司起訴南北公司要求其給付工程款4579256.96元,經(jīng)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南北公司共欠田某公司工程款1040757.58元及利息,對于田某公司訴請的其余款項均未支持。可見,田某公司基于其當時所有證據(jù)并沒有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對訴訟保全可能產(chǎn)生的后果并非其不可避免的,而且在終審判決后,田某公司也未對超出查封范圍的房產(chǎn)申請解除財產(chǎn)保全,故田某公司提出超標的查封申請存在主觀過錯,且造成超出保全范圍的在售商品房無法售出,未轉(zhuǎn)化為資金,導致南北公司無法使用該筆資金產(chǎn)生經(jīng)濟效益,亦不能利用該筆資金歸還所欠借款人的本金,造成南北公司多支付了借款人的利息,產(chǎn)生額外利息損失。綜上所述,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申請有錯誤,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chǎn)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被告田某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南北公司由此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因為借款協(xié)議約定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本院僅支持南北公司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四倍的損失。計算方法(6855340元(依據(jù)三家評估機構(gòu)評估價格計算二十套房產(chǎn)價值)-104075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同期同類貸款四倍利率÷360天×查封天數(shù)(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被告田某公司要求駁回原告南北公司的訴訟請求并追加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陽田某建筑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因錯誤申請訴訟財產(chǎn)保全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按如下計算﹛(6855340元(依據(jù)三家評估機構(gòu)評估價格計算二十套房產(chǎn)價值)-104075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同期同類貸款四倍利率÷360天×查封天數(shù)(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二、駁回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676元,由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00元,被告北京市朝陽田某建筑集團公司負擔16176元。
判后,田某公司不服,上訴到本院,主要上訴理由:1、南北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gòu)所作的估價報告不具有合法性。2、南北公司房產(chǎn)價值提高了,并沒有造成損失,卻判決賠償,法律依據(jù)不足。3、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10)承民初字第149號生效判決書對此類案件作出了判決,雖然不能直接在此案中引用,但是對此案應有指導作用,因此主張撤銷原判。4、此案的判決結(jié)果不具有確定性、可執(zhí)行性,容易產(chǎn)生歧義,應予撤銷。
南北公司答辯稱為:1、認為南北公司委托的司法鑒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單方委托就是不合法的問題。2、南北公司因為查封受到了嚴重的影響,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法院判決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為損失的依據(jù),于法有據(jù)。3、承德法院的判決并不具有指導性,如果上訴人所說的指導性理論存在的話,承德法院的確應當糾正其錯誤。綜合答辯意見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法律適用得當,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另查明:2010年6月9日,田某公司申請?zhí)粕绞兄屑壢嗣穹ㄔ簩δ媳惫矩敭a(chǎn)保全的數(shù)額為460萬元,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查封了南北公司清雅園小區(qū)9號樓20套房產(chǎn)。而在2010年3月1日,南北公司已委托唐山神州惠澤房地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唐山東正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唐山恒信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對其房產(chǎn)進行鑒定評估按評估價格,被查封的20套房產(chǎn)當時價值6855340元。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2010年5月30日,田某公司起訴要求南北公司給付工程款及其他費用計4579256.96元,并于2010年6月9日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要求查封南北公司4600000元銀行存款或等額財產(chǎn),且提供了財產(chǎn)擔保。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查封了南北公司唐山市開平區(qū)清雅園小區(qū)9號樓在售二十套商品房。此案已經(jīng)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南北公司給付田某公司工程款1040757.58元及利息。南北公司認為田某公司超標的查封,導致二十套商品房無法銷售,資金無法回籠,從而向他人高息借款。結(jié)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結(jié)果,本院認為田某公司在起訴要求查封南北公司4600000元銀行存款或等額財產(chǎn)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從而給南北公司造成了損失,田某公司對于超標的查封存在主觀過失,故其應對田某公司額外產(chǎn)生的損失給予賠償,一審法院按照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南北公司的利息損失并無不妥。南北公司在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就對同小區(qū)、同戶型的房產(chǎn)作過評估,按評估價值,法院查封的二十套房產(chǎn)應作價6855340元,超出田某公司申請查封的數(shù)額4600000元,而南北公司在明知法院超標的查封的情況下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所以對南北公司由于自己的過失所造成的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法院(2011)開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法院(2011)開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告北京市朝陽田某建筑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因錯誤申請訴訟財產(chǎn)保全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按如下公式計算﹛(4600000元-104075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同期同類貸款四倍利率÷360天×查封天數(shù)(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676元,由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00元,被告北京市朝陽田某建筑集團公司負擔1617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676元,由上訴人北京市朝陽田某建筑集團公司負擔8708元,由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99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柳 審 判 員 李 巖 助理審判員 劉 巖
書記員:鄭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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