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豐某某鑫旺發(fā)建筑器材租賃站。住所地:唐山市豐某某石各莊鎮(zhèn)劉家套村。
經(jīng)營者:呂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豐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豐某某。系原告職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無為縣。
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黃海東路10號。
法定代表人:蔡為軍。
原告唐山市豐某某鑫旺發(fā)建筑器材租賃站(下稱鑫旺發(fā)租賃站)與被告周某某、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廈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連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旺發(fā)租賃站委托代理人劉德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廈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租賃合同有原告蓋章以及被告周某某簽字確認;租賃費用發(fā)生明細表也為被告周某某簽字確認,可認定被告周某某為租賃合同的承租人;被告中廈公司項目部雖然在本合同中蓋章寫為擔保人,但其又在租賃器材名稱及價目表上蓋章,且本案涉案工程顯系單個自然人所不能承建,原告還提交了工程所在地施工現(xiàn)場的照片等證據(jù),可證明被告中廈公司項目部應(yīng)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和租賃器材的實際使用人,應(yīng)與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擔對租賃合同相對人即本案原告的合同義務(wù)。因被告中廈公司項目部為非獨立法人單位,故其合同義務(wù)應(yīng)由被告中廈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租賃費用395000元和89293.60元和未返還租賃器材品種、數(shù)量,有被告周某某簽字確認,本院予以采信;此環(huán)節(jié)可視為雙方對租賃費用、未返還租賃器材的對賬、確認,故原告主張的解除租賃合同可從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解除;被告應(yīng)當給付原告租賃費用、返還租賃器材或者折價賠償。被告未按租賃合同約定及時給付租賃費用屬于違約行為,應(yīng)當支付違約金,具體數(shù)額本院酌定為145288元【(395000元+89293.60元)×30%】;未返還租賃器材鋼管37595米、扣件23585個、油托3188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鋼管原值每米7元、扣件每個3.50元、油托每根6元計算為鋼管263165元、扣件82547.50元、油托19128元合計364840.50元,基本符合市場價格,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還應(yīng)從2015年8月1日起以364840.5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返還租賃器材或者付清賠償款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唐山市豐某某鑫旺發(fā)建筑器材租賃站與
被告周某某、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龍辰地產(chǎn)惠民園小區(qū)項目部于2014年6月2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被告周某某、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唐山
市豐某某鑫旺發(fā)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費合計484293.60元(395000元+89293.60元),并支付違約金145288元;
被告周某某、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唐山
市豐某某鑫旺發(fā)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器材鋼管37595米、扣件23585個、油托3188根,如不能返還,則賠償上述租賃器材折款364840.50元,并從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返還利息至付清日止;
以上二、三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執(zhí)行。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64元,減半收取8382元,由被告周某某、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連山
書記員: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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