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豐某某新順達農機經銷處,住所地:唐山市豐某某銀城鋪鄉(xiāng)李莊子村口。
經營者:李鳳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豐某某人民路紡織小區(qū)223樓3門201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生,河北東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月,河北東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豐某某新順達農機經銷處與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系唐山萬康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的職工,唐山萬康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從原告處購買農機具及農機配件等貨物,由被告張某某在購貨清單、收款收據(jù)及欠條上簽字,該簽字行為系被告張某某代表唐山萬康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所行使的職務行為,該職務行為的結果應由唐山萬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擔,被告張某某不承擔責任,故原告起訴被告的主體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唐山市豐某某新順達農機經銷處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樹仁
書記員: 于春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