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東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區(qū)火炬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郭曉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繼宏,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樂某縣樂某鎮(zhèn)健康路61號。
負責人趙長文。
委托代理人吳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東臺市金海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唐山市東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山市東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繼宏、祝瑞英,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和平、趙云波,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和平、吳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山市東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10月5日,原告與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簽訂了《產品租賃合同書》,合同編號為20111005,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用鋼管、支架及相關的建筑工程設備,用于在樂某縣樂安小區(qū)60號樓、61號樓的施工建筑。合同約定首次提貨時間為2011年10月10日,結頂時間為2012年4月30日。合同詳細約定了租賃費用的計算方式、支付時間、損壞管件的賠償標準等相關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將被告租賃的設備送至施工地點,并每月向被告簽發(fā)租金費用結算核對表?,F被告已施工結束,共計發(fā)生197711.71元的租賃費用(包括租賃費、維修費、稅金),及至2012年8月27日止的滯納金106864.6元。原告就租賃費及滯納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無理拒不給付。原告起訴被告要求立即給付拖欠的租賃費用及滯納金共計304576.31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內容不清楚,不清楚是否簽訂了合同,工程是樂某分公司接手的,后被樂某縣政府終止了,我們現在是停止施工,受益人是徐登洋,錢應該由徐登洋或現在徐登洋所在的公司負責。
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辯稱,2012年2月13日前的55971.18元認可,此后的數額不認可;原告計算的利息高出了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最高利息認可,超出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唐山市東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簽訂了《產品租賃合同書》,合同編號為20111005,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用鋼管、支架及相關的建筑工程設備,用于在樂某縣樂安小區(qū)60號樓、61號樓的施工建筑,并約定首次提貨時間為2011年10月10日,結頂時間為2012年4月30日,原告每月5日前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供上月租金費用結算表,被告5日內核對完畢,超過5日視為租費清單內容無誤并認可,被告于當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費,費用(租費、維修費、賠償費等)結算時間按停止計算租費申請單批準時間15日內結清全部費用,如到時不能結清,原告按欠款數額加收日5‰的滯納金,2012年5月31日前結清所欠原告的所有租費及相關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將被告租賃的設備送至施工地點,并每月向被告簽發(fā)租金費用結算核對表。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最后一次租金費用核對表,該表顯示累計欠租賃費用(包括租費及賠償金)170527.3元,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項目負責人徐登洋簽字確認。2011年9月25日,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項目負責人徐登洋曾向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出具承諾書,表明其從所承諾之日起相關租賃建筑設備均由其承擔相應經濟法律責任。2012年2月13日,樂某縣住房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向被告發(fā)出停工通知,針對上述情況,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終止或變更等相應合同內容,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8月25日,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項目負責人徐登洋出具證明,證明在原、被告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間產生租賃費用合計170527.3元。原告就租賃費及滯納金向被告催要無果后,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拖欠的租賃費用及滯納金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另查明,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是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產品租賃合同書、租金費用結算表回執(zhí)、租賃產品提貨單、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唐山市東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簽訂的《產品租賃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設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租賃費用,被告構成違約。原告主張的被告未及時給付租賃費用197711.71元,經本院庭審查明的證據顯示實際發(fā)生的租賃費用(包括租費及賠償金)應為170527.3元,對其中的170527.3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滯納金106864.6元的訴請,雖雙方合同約定如不能結清加收每日5‰的滯納金的條款具有懲罰性質,但根據雙方合同性質及實際情況,其約定的滯納金過高,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確認被告應以欠款數額170527.3元的30%支付違約金。因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是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公司,二被告應對債務承擔相應責任,故原告訴請由二被告承擔給付義務,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其不清楚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是否簽訂了合同,應由徐登洋或現在徐登洋所在的公司承擔的辯解,因徐登洋與被告之間的承諾對其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被告該辯解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對2012年2月13日被樂某住建局停工之前的55971.18元認可,對此后的數額不認可的辯解,與其后出具的證明不符,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被告此辯解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另被告已停止施工,并已就租賃標的進行了清退結算,雙方合同應予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唐山市東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費用人民幣170527.3元、違約金人民幣51158.19元,共計人民幣221685.49元;
二、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69元,由被告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江蘇泓建集團有限公司樂某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靜
代理審判員 邊超
代理審判員 王強
書記員: 張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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