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區(qū)(唐山氯堿有限公司北側)。(以下簡稱唐山三孚硅業(yè))
法定代表人:孫任靖,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國來,河北唯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默洋,該公司人事企管部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某,居民。
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國來、劉默洋及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年休假工資的請求。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已經依法裁決,因原告不服該裁決書,現(xiàn)依法提出起訴。原告認為,被告劉某某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不應當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情況進行了規(guī)定,而作為本案原告單位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的依據(jù)是《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此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外,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jù)是本單位經過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該制度是合法的、有效的,而且在雙方勞動合同第六條一款中明確寫明并告知了被告,因此,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不存在任何違法問題,故被告請求給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經濟補償金沒有依據(jù)。二、關于年休假工資問題。原告單位每年均給予職工年假工資,本案中原告在相關工資表中已經明確列出年休假工資的數(shù)額,以證明該工資的給付情況,所以,對于被告要求給付其年休假工資問題,應當不予支持。對勞動仲裁裁決書中所述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公司無異議。
被告劉某某辯稱,公司開除我沒有給我書面通知,我在公司工作期間打架,公司開除我是違法的。公司始終沒有支付我年休假工資,原告所說給發(fā)的年休假工資實際上是年終獎。我對勞動仲裁裁決書中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為證實其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不存在任何違法問題,且已足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資提交的主要證據(jù)有:原告公司關于對三氯氫硅車間員工打架事件的處罰通報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勞動關系備案表、原告公司《員工薪酬管理辦法》、《職工休假管理辦法》、《辭退職工管理辦法》等、唐山三孚硅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文件、唐山三孚硅業(yè)工會關于對劉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意見、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工資表、原告公司公示各項規(guī)章制度的公示照片、證人孫某、趙某、王某的當庭證言、被告親自手寫的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事情經過。被告質證認為,對工會解除勞動合同回函內容不認可,對唐山三孚硅業(y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辭退職工管理辦法文件有異議,始終沒有見過此文件,公司車間領導始終沒有傳達過此文件,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通知書、登記表有異議,文件中本人的簽字是公司以欺騙的形式取得,對證人當庭證言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對其余證據(jù)均無異議。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唐山三孚硅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文件能夠證實原告公司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是通過與職工代表平等協(xié)商確定的,被告對此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jù)證實,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質證稱未見過原告公司的辭退職工管理辦法、對證人的當庭證言均不認可,但其對公司公示該制度的照片無異議,且上述證據(jù)相符相承,能夠相互印證,故對這兩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通知書,系被告本人簽字,被告提出原告有欺騙行為,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對此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工會回函,系工會組織依職權作出的,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仲裁庭審筆錄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舉證、質證情況,并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于2008年1月18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了《員工薪酬管理辦法》、《職工休假管理辦法》、《勞動紀律管理制度》、《勞動合同》。2011年9月20日又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了《辭退職工管理辦法》、《員工獎懲管理辦法》、《集體合同》,并在分別在車間和公司食堂內外的公告欄中進行了公示,且在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有明確記載。被告劉某某違反相關規(guī)定原告公司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后,也及時通知了公司工會,并得到了工會的同意。后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被告在通知書中簽字。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以年終獎的形式已發(fā)放了被告劉某某的年休假工資。
本院認為,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已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該公司的《辭退職工管理辦法》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且已在公司公示欄內進行了公示,該管理辦法具有合法性,原告公司有權依據(jù)該辦法辭退違紀職工,而被告也確實施了違反該規(guī)定的行為。原告公司是以年終獎的形式發(fā)放員工的年休假工資。
綜上所述,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已舉證證實,其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據(jù),被告的年休假工資原告公司也已足額發(fā)放,被告雖對原告公司辭退職工管理辦法的通過程序、公示情況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證據(jù),雖不認可原告為其發(fā)放了年休假工資,但被告在質證中對原告以年終獎形式發(fā)放年休假工資的證據(jù)表示無異議,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唐山三孚硅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不須支付被告劉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年休假工資。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宏宇
書記員: 王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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