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黃州中藥材總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張玉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肖紅,湖北中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黃岡市中心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李剛,院長。
委托代理人許俊,該院醫(yī)調(diào)辦副科長,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丁時武,湖北邁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黃岡市中心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小軍、龍振羽、代理審判員徐瑛三人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玉麟、肖紅,被告黃岡市中心醫(yī)院委托代理人許俊、丁時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唐某某訴稱其在1994年因病住院手術時被告對其輸血致使其患××”,其提交的1994年3月3日在被告處住院治療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中有輸血費,證明被告為其進行了輸血。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應在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一年內(nèi)請求賠償,或者權利人在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間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內(nèi)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予保護。故本案原告以被告侵權提起的訴訟,應在其知曉的2010年起一年期間內(nèi)提起訴訟,而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412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小軍 審 判 員 龍振羽 代理審判員 徐 瑛
書記員: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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