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明,重慶法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團風縣團風鎮(zhèn)團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彥山,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受案外人洪維剛之邀于2013年9月26日起在被告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接的花城家園三期B2地塊工地從事從事木工工作,木工工程由受案外譚祖金承包,譚祖金再將有關工作分包給洪維剛,原告及其他人的工作量記在洪維剛名下,工資由包工頭譚祖金支付給洪維剛,再由洪維剛分配給原告及其它工人。2013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過程中被掉下來的模板將右手拇指砸傷,醫(yī)療費用由包工頭譚祖金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原告不服,故而提起訴訟,其訴請如前。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2014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達成《補償協(xié)議》,由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期間的生活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共12000元,但原告后又未接受。案外人譚祖金、洪維剛均不是被告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職工。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jù)及庭審筆錄等附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承接的花城家園三期B2工地的木工工程分包給案外人譚祖金,譚祖金再將有關工程分包給洪維剛,原告唐某某是受洪維剛之邀于2013年9月26日起到被告工地從事木工的工作,原告的勞動報酬是按照其工作量由洪維剛發(fā)放,原告平時的工作是接受洪維剛的管理、安排,原告受傷后,其醫(yī)療費由譚祖金墊付,故與被告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并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雖然此后原告與被告之間達成補償協(xié)議,但仍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之間從2013年9月26日起至勞動關系終止之日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唐某某對被告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馬暉
書記員:倪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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