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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與蘇海、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蘇海。
委托代理人:高強,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唐某。
原審被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鐘祥市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賽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貴賓,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唐某訴蘇海、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美香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鐘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鐘祥郢民一初字第0029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蘇海不服該生效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鄂08民申4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6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再審人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強,原審被告新美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貴賓到庭參加了訴訟,被申請人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0月16日,一審原告唐某起訴至鐘祥市人民法院稱,2014年6月上旬,蘇海對唐某說新美香公司倉庫裝修,問唐某去不去工作,唐某同意,并于2014年6月11日正式工作。2014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唐某在從事倉庫裝修吊頂時,由于腳手架滑倒,從上面摔下造成腰腳受傷,后送鐘祥市中醫(yī)院急救,由于傷情嚴重,6月27日轉入鐘祥市人民醫(yī)院治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新美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蘇海與新美香公司賠償唐某經濟損失共計288860.81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蘇海與新美香公司承擔。
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A1、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唐某的身份。
A2、病歷一份,證明唐某受傷治療的情況。
A3、醫(yī)療費發(fā)票二張,證明唐某花去醫(yī)療費476元。
A4、鑒定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唐某花去鑒定費2280元。
A5、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唐某傷殘9級,賠償指數22%,護理時間90天,后續(xù)治療費16000元,誤工時間168天。
A6、被扶養(yǎng)人的戶籍證明復印件、戶口登記卡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獨生子女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結婚證復印件共七份,證明被扶養(yǎng)人女兒、父母親情況。
A7、調查蘇海的筆錄一份,證明唐某受傷經過,蘇海陳述是新美香公司讓其去雇請的唐某。
A8、交通費票據,證明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花去1000元交通費,實際上不僅是這些,只是收集了部分。
蘇海辯稱,一、唐某受傷,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二、蘇海是接受新美香公司的委托雇請?zhí)颇碁樾旅老愎咀鍪拢熑螒尚旅老愎境袚?。三、唐某起訴的費用標準部分計算有誤。
蘇海未提交證據。
新美香公司辯稱,一、新美香公司與蘇海之間屬于承攬合同關系,新美香公司作為定作人對承攬人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新美香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將新建冷庫的工程包括土建、基礎以及鋼構發(fā)包給鐘祥市祥勁建筑裝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祥勁公司),祥勁公司將其中的鋼構部分分包給湖北鴻路鋼構公司,項目負責人即蘇海(本案起訴后,新美香公司要蘇海將合同拿來方才得知蘇海系以個人名義簽訂的鋼構分包合同)。在此過程中,因公司原有部分倉庫需用彩鋼板吊頂,公司遂于2014年6月20日與蘇??陬^商定以每平方米45元的價格進行結算。工程完工后,新美香公司分別于6月27日、7月17日、8月11日將工程款結算給蘇海本人。上述事實表明,新美香公司與蘇海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新美香公司與唐某沒有勞務關系,而是與蘇海形成勞務關系,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的自身損害應當在唐某與蘇海之間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蘇海與唐某商定的勞務報酬,且由蘇海直接支付給唐某勞務報酬,蘇海與唐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三、唐某自身忽視安全,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唐某從事高空危險作業(yè),應當按照操作要求系安全繩,唐某自身忽視施工安全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四、唐某的訴訟請求過高。要求法院駁回其對新美香公司的起訴。
新美香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交了如下證據:
B1、2013年10月10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新美香公司將新建冷庫基建、土建及鋼構承包給鐘祥市祥勁建筑裝潢有限公司。
B2、鋼結構工程合同一份,證明鐘祥市祥勁建筑裝潢有限公司將總包的新美香公司建筑工程其中的鋼構分包給蘇海個人。
B3、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7日銀行卡業(yè)務回單復印件二份,證明新美香公司分別在這兩個時間分二次與蘇海結清了倉庫吊頂的工程款72900元。
鐘祥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6月,新美香公司因舊倉庫需裝修吊頂找到蘇海,由蘇海找到唐某等4人做該項工程。蘇海與新美香公司約定的工程總價為72900元(包括材料費、設備費及工錢),做工程所需的工具、設備由蘇海租賃,工程原材料由蘇海購買,應付唐某的工錢由蘇海與唐某協(xié)商確定。2014年6月11日唐某開始做該工程,2014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唐某與郭士洪(已另案起訴)在可移動腳手架上(高約5米)做裝修吊頂,兩人都沒有安全措施。因腳手架滑倒,兩人從腳手架上掉下來受傷。唐某于次日入鐘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出院診斷為T12、L1椎體壓縮性骨折并椎管狹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肺挫傷并胸腔積液。出院醫(yī)囑為:左足及腰椎內固定術后3-4月內禁止下地負重,出院后每1-2月來院復查X線片,決定下地負重時間,不適隨診;口服促進骨折愈合藥物,定期復查X線片,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內固定物。經荊門騰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唐某傷殘程度屬Ⅸ(玖)級,傷殘賠償指數22%,護理時間90日,后期治療費16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蘇海已結清唐某的醫(yī)療費(具體數額不明),并另外支付唐某11000元及生活費2000元。唐某及其母親李翠香、女兒唐墨寒戶籍性質均為非農業(yè)戶口,唐某父親唐廷高戶籍性質為農業(yè)戶口。
鐘祥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第一、各方的法律關系如何;第二、責任如何劃分;第三、唐某損失如何計算。
關于各方的法律關系,新美香公司將其舊倉庫交給蘇海裝修吊頂,由蘇海請人施工,裝修吊頂的設備、原材料由蘇海租賃、購買,工人工錢由蘇海與工人商議,新美香公司向蘇海支付工價,雙方形成了承攬合同關系。蘇海雇請?zhí)颇硨υ摴こ踢M行施工,由蘇海向唐某支付報酬,雙方形成了勞務關系。
關于責任劃分,唐某作為成年人,應具備一定的安全意識,其在高約5米且無任何安全措施的可移動腳手架上施工時未對身處的環(huán)境安全引起足夠的注意,其自身的疏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唐某應承擔其損失的40%。蘇海作為該工程的承攬人,未在施工區(qū)域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對工程未盡到合理的管理義務,應承擔唐某損失的30%。新美香公司作為該工程發(fā)包人,將工程發(fā)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蘇海,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唐某損失的30%。
關于唐某的損失,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476元有醫(yī)療費票據證實且雙方無異議,予以支持。唐某主張的后期治療費16000元有鑒定意見予以證實,予以支持。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3天×20元=66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唐某主張的護理費26008元÷365天×90天=6412.93元未超出護理行業(yè)標準及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時間,予以支持。唐某主張的鑒定費2280元有鑒定費票據證實且雙方無異議,予以支持。唐某主張的誤工費38766元÷365天×168天=17842.98元,因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持續(xù)誤工,根據醫(yī)囑“左足及腰椎內固定術后3-4月內禁止下地負重”,唐某手術時間為2014年6月28日及7月9日,確定其誤工休息時間為133天(含住院期間),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收入情況,按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故其誤工費為38720元÷365天×133天=14108.93元。唐某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過高,酌情認定為500元。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2906元×20年×22%=100786.40元有鑒定意見書證實其傷殘情況,予以支持。唐某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父親58905元、母親58905元、女兒15592.50元,因其父親已滿63周歲,為農業(yè)戶口,可以認定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但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農業(yè)戶口性質計算為6280元×17年×22%=23487.20元。其母親戶口為非農業(yè),已滿64周歲,可以認定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算為15750元×16年×22%=55440元。其女兒現10周歲,為非農業(yè)戶口,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算為15750元×8年×22%÷2=13860元。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過高,根據其受傷情況酌情認定為6000元。綜上,唐某損失共計240011.46元,由新美香公司賠償240011.46元×30%=72003.43元;由蘇海賠償240011.46元×30%=72003.43元,扣除蘇海已支付的共計13000元,還應賠償59003.43元,關于蘇海支付唐某的醫(yī)療費,因無證據證明醫(yī)療費數額,唐某訴訟請求中不含該醫(yī)療費用,本案不宜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蘇海賠償唐某經濟損失59003.43元;二、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賠償唐某經濟損失72003.43元;三、駁回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申請再審人蘇海稱:一、唐某父母退休后均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每月領取社會保險金,不屬于無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原審判決由蘇海賠償唐某父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蘇海為唐某住院治療所支付的費用錯誤?,F蘇海有新的證據證明,除原審認定蘇海支付的費用之外,蘇海還為唐某支付住院醫(yī)療費52047.19元。
蘇海為證明其再審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鐘祥市社會保險基金結算中心出具的唐某父親唐廷高、母親李翠香的個人參保證明。
2、××人費用一日清單及住院收費票據49318.82元。
3、鐘祥市中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2728.37元。
因蘇海提交的證據1,不能確定唐某父母2014年度領取社會保險金的具體數額,本院前往鐘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了唐某父母2014年度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鐘祥市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保險局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唐某父親唐廷高2014年月養(yǎng)老金1538元;鐘祥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yè)局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唐某母親李翠香2014年月養(yǎng)老金941元。
唐某沒有出庭,沒有對以上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
新美香公司對蘇海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蘇海與新美香公司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蘇海提交的證據1,系原審判決生效后新發(fā)現的證據,可以認定為再審中新的證據。證據2、3在原審中已存在,蘇海沒有依法提交該證據,不能認定為再審中新的證據。
唐某通過電子郵件和信函向本院提交了辯論意見。
唐某辯稱,一、唐某父母的社會保險是通過自費交納保險費的方式取得的最低社會保障。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唐某父母領取的保險費低于當地人均消費支出標準。二、原審判決計算誤工費錯誤,應以鑒定意見中認定的168天為準。三、原審判決蘇海承擔30%的賠償責任,明顯不公。
新美香公司辯稱,新美香公司按原審判決已承擔了7萬元多元的賠償責任。對于新美香公司而言,申請再審人蘇海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及住院醫(yī)療費可以與被申請人唐某相互抵銷。
本院再審查明,唐某父母退休后均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唐某父親唐廷高2014年每月領取社保金為1538元,唐某母親李翠香2014年每月領取社保金為941元。
除此之外,本院對其他事實的認定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
一、關于唐某父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唐某父親唐廷高2014年領取社會保險金1538元×12月=18456元,高于當地農村(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不屬于被扶養(yǎng)人的范疇。唐某母親李翠香2014年領取社會保險金941元×12月=11292元,低于當地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15750元,屬于被扶養(yǎng)人的范疇,應為其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5750元-11292元)×16年×22%=15692.16元。
二、關于蘇海再審主張的唐某住院醫(yī)療費52047.19元的問題。唐某的訴訟請求不包含該住院醫(yī)療費用,原審中,蘇海雖然提到過為唐某支付了住院醫(yī)療費用,但沒有依法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審判決中已經表明該費用“本案不宜處理”。因此,蘇海的這一項再審訴求超出原審判決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唐某父母無生活來源錯誤,導致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蘇海的再審理由部分成立。對于唐某各項損失的認定,應在原審的基礎上扣減唐某父親唐廷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3487.20元以及唐某母親李翠香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5440元-15692.16元)=39747.84元,唐某各項損失共計應為176776.42元。按原審確定的責任比例由新美香公司賠償176776.42元×30%=53032.93元;由蘇海賠償176776.42元×30%-13000元=40032.9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鐘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鐘祥郢民一初字第00291號民事判決;
二、蘇海賠償唐某經濟損失40032.93元;
三、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賠償唐某經濟損失53032.93元;
四、駁回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二、三項,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唐某負擔900元,蘇海負擔1000元,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再審案件受理費1773元,由唐某負擔1373元,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負擔200元,蘇海負擔200元。蘇海已向本院交納再審案件受理費1773元,本院不予退還。超過蘇海本人負擔部分,執(zhí)行時由唐某與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向蘇海支付相應金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青云 審判員  李元平 審判員  蘇紅玲

書記員: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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