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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與張某、寧某某、胡志民、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唐某某,男,1978年生,漢族,職業(yè)個體。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龍江海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82年生,漢族,職業(yè)個體。
被告寧某某,男,1970年生,漢族,職業(yè)農民。
被告胡志民,男,1985年生,漢族,職業(yè)農民。
被告林某某,男,1958年生,漢族,無職業(yè)。(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系黑龍江龍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玉蘭,職務經理。(未出庭)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宋東勝,職務總經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吳萬峰,男,1988年生,漢族,職業(yè)公司員工,工作單位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滕巖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吳萬峰、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參加訴訟,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志民駕駛黑A41456號中型廂貨車頭東尾西停在肇州鎮(zhèn)南四道街興隆機械加工部門前,被告寧某某駕駛的未注冊農用小四輪拖拉機頭西尾東停在黑A41456號中型貨車北側,原告等人在農用小四輪拖拉機上將紅磚裝到貨車上時,被告張某駕駛的吉J13747號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作業(yè)地點時與正在作業(yè)的農用小四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張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寧某某、胡志民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經鑒定部門鑒定,原告所受傷情為九級傷殘,醫(yī)療終結期六個月,護理人數住院期間兩人,出院后一人護理2個月。被告張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強制險,被告胡志民駕駛的車輛在華安財產保險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強制險?,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一、二、三、四被告在交通事故責任范圍內給付原告醫(yī)療費794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100元×37天)、護理費18219元(49320元÷12×2+49320÷365×37×2)、誤工費23797元(40794元÷12×7)、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800元、營養(yǎng)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7838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693.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6907.8元、鑒定費用2100元,合計283605.6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辯稱:林某某與被告張某是雇傭關系,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按農村戶口賠償。
一、被答辯人要求損害賠償費用按當地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答辯人不予認可。被答辯人為農村戶口,被答辯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說明其在城市居住,也沒有提交相關的書面證明材料。因此其本人并沒有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并不是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不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被答辯人在訴訟請求中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答辯人不予認可,被答辯人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二、被答辯人要求的各項損害賠償不符合規(guī)定。1、關于被答辯人要求的醫(yī)療費用,答辯人對此項費用提出質疑。首先唐某某在哈醫(yī)大二院住院期間,其住院病歷首頁上患者姓名雖與被答辯人相同,但其出生日期為1982年1月1日,身份證號碼也與被答辯人不同,因此這份住院病歷與被答辯人實質應該是兩個不同的人,所以在此期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74000元答辯人不予認可。其次肇州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首頁上顯示被答辯人的出院時間為2014年9月22日,但是唐某某的費用清單上卻顯示費用結算日期為10月12日,那么被答辯人出院后還要求答辯人支付醫(yī)療費用,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肇州縣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用答辯人不能全部認可。
2、關于被答辯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費用天數37天不符合事實。根據肇州縣人民醫(yī)院的住院病歷首頁證明被答辯人住院時間為8天,根據哈醫(yī)大二院住院診斷書證明其住院天數為19天。因此被答辯人實際住院天數為27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費天數37天不符合事實。3、關于被答辯人要求的交通費用5800元,沒有合法依據。被答辯人出具的國稅發(fā)票收款方系個人,沒有交通運輸資質,此發(fā)票本身就不合法。從提交的證據看費用總和也不是5800元,且沒有說明具體用途,因此交通費用答辯人不認可。4、關于被答辯人要求的營養(yǎng)費用,答辯人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此營養(yǎng)費用沒有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醫(yī)療機構對營養(yǎng)費用也沒有明確的具體給付意見,因此答辯人認為營養(yǎng)費用不應給付。5、關于被答辯人要求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答辯人認為不應給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因此被答辯人再另行要求答辯人支付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用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內已經包括了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
三、答辯人認為傷殘鑒定不符合規(guī)定。肇州縣人民醫(yī)院病歷顯示被申請人2014年10月12日出院,而其在9天后就進行傷殘鑒定,其違背了傷殘鑒定時機上的相關規(guī)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的規(guī)定,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fā)癥治療終結為準,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辦案機關組織有關專業(yè)人員進行鑒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說明其醫(yī)療已經終結,答辯人認為其恢復時間過短,導致傷殘鑒定結論不準確。同時被答辯人做傷殘鑒定也沒有與答辯人協(xié)商,沒有征得答辯人的同意,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6條的規(guī)定,因此答辯人對傷殘鑒定結論不認可,被答辯人按其鑒定要求的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我方不認可,答辯人要求重新鑒定。
四、答辯人雖然是主要責任承擔者,但在責任承擔上應適當減輕。雖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認定答辯人承擔主要責任,但是本案中寧某某、胡志民駕駛機動車輛未按規(guī)定停車、在肇州鎮(zhèn)主要道路上作業(yè)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未在來車方向設置反光的施工標志或危險警告標志,違反了《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guī)定,是導致此起事故發(fā)生的最直接原因。正是寧某某、胡志民違法停車在前,才導致答辯人與小四輪拖拉機相撞,致唐某某受傷,因此在責任承擔上應適當減輕被答辯人的責任。
綜上,被答辯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的各項費用不符合事實及規(guī)定,請法庭予以重新認定。
被告張某辯稱:我對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可,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認可,我與林某某是雇傭關系,林某某每月給我工資2000元。對原告要求給付的賠償不認可。辯論意見與被告林某某代理人的意見一致。
被告寧某某辯稱:對原告所訴的事實和訴訟請求無意見。
被告胡志民辯稱:對原告所訴的事實和訴訟請求無意見。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辯稱:本次事故屬于三車事故,應由吉J13747號車與小型農用四輪車和我公司共同承擔對原告的賠償。具體賠償項目待質證后確認。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在審理中,原告出示證據如下:
一、出示原告的身份證明和戶口證明各1份,證實原告是城鎮(zhèn)戶口,從2007年就是城鎮(zhèn)戶口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二、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張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寧某某、胡志民承擔次要責任,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受傷。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三、出示住院病歷復印件1份,證實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哈爾濱醫(yī)大二院住院,9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于2014年9月15日在肇州縣人民醫(yī)院住院,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按37天請求賠償。經質證,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認為住院時間是27天,不是37天。被告林某某質證,與答辯意見一致,住院時間是27天,不是37天。
四、出示住院票據2張和用藥清單1份,證實原告花費醫(yī)療費79494元的事實,原告要求將醫(yī)療費變更為79494元。經質證,被告林某某的質證意見與其答辯意見一致,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號碼和日期不一致的不認可,在肇州縣醫(yī)院出院之后還有費用發(fā)生,被告不認可。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林某某的質證意見一致。
五、出示肇州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1份,證實原告出院后應需要用藥進行隨診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六、出示新福集成村證明1份,證實原告在受傷時,是經營農用玉米收割機的個體戶,在發(fā)生事故之后,雇傭他人,造成原告的誤工損失21000元。原告請求誤工費是按非私營經濟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0794元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經質證,被告林某某對證據不予認可,原告在2007年遷出村里,不屬于村上的成員,村上的證明無效力,原告應有其他經營許可證進行佐證他的工作性質。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與被告林某某質證意見一致。被告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請求法庭調查。
七、出示姜海俠和姜海娟的護理誤工證明復印件1份,證實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進行計算護理費,姜海俠無工作,姜海娟在利峰園上班。經質證,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均無異議。被告林某某對住院期間2人護理不認可,對利峰園出具的證明不認可,應出具利峰園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營業(yè)性質。被告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對于姜海娟護理傷者月工資3000元,同意按此標準給付。對于姜海俠的護理費請求法院認定。
八、出示哈爾濱工業(yè)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票據1份,證實原告九級傷殘,醫(yī)療終結期6個月、住院期間護理二人、出院后一人護理2個月,鑒定費2100元。經質證,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均無異議,被告林某某持保留意見,與答辯意見一致,對鑒定書有異議,是否提出重新鑒定庭后向法庭提出申請。被告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認為原告的傷殘不應是九級,被告在7個工作日之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九、出示交通費票據原件2份和護理人員在哈爾濱護理原告時的住宿費票據,證實原告受傷住院120車費3200元。護理人員在哈爾濱的住宿費2960元,共請求5800元。經質證,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均無異議。被告林某某對編號不符的票據不認可,對車費原告應提供車輛的相關手續(xù),不提供之前不認可。被告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認可法定的住院期間每天3元的交通費,住宿費不認可。
十、出示戶口本證明復印件1份,證實原告的長女唐甲2001年出生,次女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是城鎮(zhèn)戶口,父親唐學發(fā)是1949年出生,母親紀亞云是1950年出生,是農村戶口,按農村戶口進行請求。原告的父母共有5個子女。經質證,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均無異議。被告林某某、華安財產保險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對子女的撫養(yǎng)費請法院依法裁決,對父母的撫養(yǎng)費原告應出示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十一、出示太平洋公司林某某車輛的保險單復印件和華安保險公司保險單,證實肇事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公司和華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發(fā)生事故時在保期內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十二、出示太平洋保險公司向原告送達的審核單1份,證實原告受傷后,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了審核。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在審理中,被告張某、寧某某、胡志民、林某某、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志民駕駛黑A41456號中型廂貨車頭東尾西停在肇州鎮(zhèn)南四道街興隆機械加工部門前,被告寧某某駕駛的農用小四輪拖拉機頭西尾東停在黑A41456號中型貨車北側,原告等人在農用小四輪拖拉機上將紅磚裝到貨車上時,被告張某駕駛的吉J13747號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作業(yè)地點時與正在作業(yè)的農用小四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張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寧某某、胡志民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住院19天,在肇州縣人民醫(yī)院住院8天,共住院27天。肇州縣公安局委托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作司法鑒定,經鑒定,原告所受傷為九級傷殘,醫(yī)療終結期為六個月,護理期限住院期間兩人,出院后一人護理兩個月。另查,被告張某駕駛的吉J13747號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強制險,被告胡志民駕駛的黑A41456號中型廂貨車在華安財產保險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強制險。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一、二、三、四被告在交通事故責任范圍內給付原告醫(yī)療費794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100元×37天)、護理費18219元(49320元÷12×2個月+49320元÷365天×37天×2)、誤工費23797元(40794元÷12×7)、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800元、營養(yǎng)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7838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693.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6907.8元、鑒定費用2100元,合計283605.6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過錯分擔責任。經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張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責任。被告寧某某、胡志民承擔次要責任,即30%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請求合理的費用應按上述原則予以賠償。
原告請求合理費用為:醫(yī)療費794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100元×27天)、護理費,護理人姜海俠按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工資標準計算,姜海娟按每月工資3000元計算,即14568元(49320元÷12個月×2個月×1人+49320元÷365天×27天×1人+3000元÷30天×27天×1人)、誤工費應按城鎮(zhèn)非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20397元(40794元÷12個月×6個月)、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200元、陪護人員住宿費2960元、殘疾賠償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父親唐學發(fā)1949年出生,需要撫養(yǎng)15年,母親紀亞云1950年出生,需要撫養(yǎng)16年,原告兄弟姐妹5人,原告父母為農村居民,其撫養(yǎng)費應為8448.86元(6813.60元×15年÷5人×20%+6813.60元×16年÷5人×20%),原告有兩名子女,均為城鎮(zhèn)居民,長女唐甲2001年出生,需要撫養(yǎng)5年,次女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撫養(yǎng)12年,其撫養(yǎng)費為24075.40元(14162元×5年÷2人×20%+14162元×12年÷2人×20%)、鑒定費用2100元,合計246331.26元。原告請求的營養(yǎng)費18000元由于沒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營養(yǎng)的證明,故不予支持。
上述費用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0000元、傷殘賠償金7838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2524.26元、交通費32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陪護人員住宿費2960元、誤工費20397元、護理費14568元,共計182037.26元。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擔91018.63元。
剩余的醫(yī)療費59494元、伙食補助費2700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64294元,按事故責任分擔。根據肇州縣公安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確定的責任,被告張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由于張某系被告林某某雇傭的司機,張某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因為機動車輛的安全機件不符合要求,導致事故發(fā)生,并非張某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所以應由雇主林某某承擔此起事故的70%責任,即45005.80元,被告寧某某、胡志民承擔次要責任,應承擔30%責任,即19288.20元,被告寧某某、胡志民各承擔9644.10元。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進行重新鑒定,由于原告的司法鑒定是肇州縣公安局治安九大隊委托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程序合法,而且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沒有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故駁回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唐某某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陪護人員住宿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91018.63元。
二、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唐某某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陪護人員住宿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91018.63元。
三、被告林某某賠償原告唐某某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45005.80元。
四、被告寧某某賠償原告唐某某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9644.10元。
五、被告胡志民賠償原告唐某某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9644.10元。
上述一至五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54元,減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承擔421元,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各承擔1037.50元、被告林某某承擔231元、寧某某承擔25元、胡志民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滕巖

書記員: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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