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輝,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號。負責人:邢運江,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寒暉,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依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412000元。事實及理由:2017年4月3日20時30分許,原告駕駛冀F×××××轎車沿肅臨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西演郵局南側路段時,與同向行駛騎電動自行車尤其祥、騎自行車的柴釵發(fā)生碰撞,造成尤其祥死亡,柴釵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在高陽縣××隊主持調解下,原告賠償尤其祥家屬46萬元,賠償柴釵1萬元,原告的冀F×××××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30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因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不予賠付,故依法起訴,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辯稱,1.請法院依法核實原告的行駛證及駕駛證是否合法有效,以確定是否為保險合同;2.原告駕駛的冀F×××××轎車在我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對原告主張的合理合法損失若無免責情形我司依法進行賠償;3.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予承擔。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如下: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出示1.高陽縣××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1份,原告負全責。2.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1份,佐證事故認定書。3.保險單一份證實原告車輛投保情況,且在投保期間。4.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及尤其祥的死亡注銷證明,證實尤其祥因交通事故死亡。5.尤其祥家庭關系證明一份,證實家庭成員及被撫養(yǎng)人信息;有柴釵的身份信息一份,證實在事故中受傷。6.賠償協議及賠償憑證、收據,證實賠償自行車車主柴釵1萬元。三輪車車主尤其祥家屬46萬元。賠償項目:尤其祥死亡時68歲,計算12年死亡賠償金143028元;死者母親計算5年生活費48990元;喪葬費28493.5元;精神損失費10萬元;柴釵經濟損失1萬元,柴釵沒有相關證據,在交警筆錄中有受傷治療的記載,沒有其他醫(yī)療票據出示;上述損失共計330511.5元。死者尤其祥有兄弟四人,有西演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但其母親主要由死者撫養(yǎng)。被告中國人保質證認為,1.對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原告在事發(fā)后逃逸,根據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約定,肇事逃逸屬于商業(yè)險免責情形,我司不應在商業(yè)險內賠償責任,出示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一份(第24條第二款)。2.對保單、尸檢報告、死亡證明、賠償協議、賠償憑證、家庭成員信息均無異議,因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復印件,請法院依法核實原件。3.對死亡賠償金無異議,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撫養(yǎng)人有4名子女,應該由4人共同撫養(yǎng),原告所訴主要由死者撫養(yǎng)缺乏證據證實。對喪葬費無異議。精神損失不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且原告主張金額過高,應當視為原告對死者的補償,我司不應承擔。對傷者柴釵的1萬元,因原告沒有提供傷者的病歷、診斷證明及醫(yī)療票據等相關證明,不能核實傷者確切的損失金額,我司不予承擔,應以傷者的確切損失為準。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3日20時30分許,原告駕駛冀F×××××轎車沿肅臨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西演郵局南側路段時,與同向行駛騎電動自行車尤其祥、騎自行車的柴釵發(fā)生碰撞,造成尤其祥當場死亡,柴釵受傷,各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唐某駕車逃逸。該事故經高陽縣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尤其祥、柴釵無責任。后在高陽縣××隊主持調解下,原告唐某賠償尤其祥家屬46萬元,賠償柴釵1萬元。原告的冀F×××××號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處入有交強險和30000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以上事實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部分,本院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143028元,有尸檢報告、死亡注銷證明、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予以證實,尤其祥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時68周歲,按照2017年農村人均純收入計算12年為143028元,本院予以支持;2.喪葬費28493.5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六個月為28493.5(56987÷12×6)元;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47.5元,12247.5元,被撫養(yǎng)人為死者母親石秀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撫養(yǎng)人為死者弟弟尤建國、尤建昌、尤建朝,按照2017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5年為12247.5(9798×5÷4)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尤其祥因該交通事故死亡,給死者家屬帶來很大的精神損害,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撫慰金5萬元;5.關于柴釵經濟損失1萬元,因原告未提交傷者的病歷、診斷證明及醫(yī)療費票據等相關證據,不能證實柴釵的具體損失,被告中國人保亦不認可,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該部分損失,原告如有證據可另行訴訟。以上損失共計233769元。本院認為,原告唐某駕駛的冀F×××××號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處入有交強險和30000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于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給死者尤其祥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保在限額內予以賠償。死者尤其祥的各項損失共計233769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143028元、喪葬費28493.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47.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對于其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保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110000元。關于商業(yè)險部分,因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該行為屬于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規(guī)定的禁止性情形,又有違社會公序良俗,且被告中國人保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已經就該種情形下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進行了提示說明,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國人保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唐某已賠償死者尤其祥各項費用,故被告中國人保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唐某賠償款1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未到庭、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輝到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寒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唐某賠償款110000元;二、駁回原告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80.0元,減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唐某負擔2741.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負擔998.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齊寧
書記員: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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