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漢族,工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明發(fā),枝江市馬家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吳國斌,男,滿族,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龍華路18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200733683849G。
負責人:王琦,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凡,男,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吳國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齊齊哈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新建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鄧明發(fā)、被告吳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斌、太平洋財險齊齊哈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被告太平洋財險齊齊哈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2000元;二、要求被告吳國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6369.74元(扣除已賠償的3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晚,原告騎摩托車與被告吳國斌停在江漢大道與仙女一路路口的黑B×××××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受傷,經枝江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三級腦外傷,腦出血后遺癥,神經障礙。原告住院治療75天,因無法續(xù)交醫(yī)療費出院、經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唐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吳國斌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吳國斌駕駛的黑B×××××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太平洋財險齊齊哈爾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12月4日20時30分左右,原告唐某某駕駛鄂E×××××普通兩輪摩托車經過仙女大道由江漢大道上仙女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距離江漢大道路口約300米地段時和被告吳國斌駕駛的停在路邊的黑B×××××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黑B×××××重型半掛車發(fā)生刮擦,造成摩托車受損,唐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唐某某入住枝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75天,支出醫(yī)療費70205.87元。出院診斷為1、三級腦外傷(右側顳枕頂部及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及雙側顳葉腦挫傷并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2、腦出血后遺癥,精神障礙;3、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少量氣胸,雙側少許創(chuàng)傷性濕肺可能;4鼻中隔偏曲;5、右拇指挫裂傷;2017年3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唐某某三級腦外傷、右眼視神經傷致右眼失明的傷殘等級為ⅷ級;后續(xù)治療費為人民幣10000元;誤工日為150天;護理時間為120天;營養(yǎng)時間為90天。
經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唐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吳國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吳國斌收到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宜公交受字(2017)第009號通知書,認為本案原告唐某某就該事故已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決定不予受理。同時查明,被告吳國斌的肇事車輛黑B×××××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齊齊哈爾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唐某某為宜昌瑞克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職工,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該公司職工宿舍居住三年。原告請求的損失雙方無異議的有醫(yī)療費70470.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0元、鑒定費4000元,被告對原告的其他請求均存在異議。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被告吳國斌駕駛的黑B×××××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吳國斌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吳國斌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險齊齊哈爾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齊齊哈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肇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被告吳國斌對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責任書不服,認為其不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但吳國斌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臨時停車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吳國斌稱其不應承擔事故責任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某某提出的賠償項目,雙方無異議的醫(yī)療費70470.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0元、鑒定費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損失本院逐一認定如下:1、后續(xù)治療費。后續(xù)治療費經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該費用必然發(fā)生,為了減少不必要的訴累,對于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2、營養(yǎng)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原告需營養(yǎng)費的天數為90天,根據原告的傷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其請求營養(yǎng)費標準每天30元,本院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為270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明材料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生活在城鎮(zhèn)、消費于城鎮(zhèn),因此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7051×20×30%=162306元;4、護理費。根據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原告需護理120天,標準應按居民服務業(yè)計算為10200元;5、誤工費,根據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日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受傷前三個月收入證明,故其誤工標準按制造業(yè)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確認其誤工費為150天×41994元÷365天=17258元;6、交通費。原告受傷后入院治療必然發(fā)生交通費損失,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酌情認定其交通費損失為500元。7、財產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財產損失,本院不予確認。綜上,原告的損失為:281184.3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吳國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唐某某48355元,被告吳國斌已支付給原告30000元,還應賠償18355元;
三、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吳國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新建
書記員:董靈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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