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哈藥集團制藥總廠,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學府路109號。
負責人:馬杰,該廠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現(xiàn)輝,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深澤縣工業(yè)園區(qū)南苑路石家莊96號。
負責人:王鋒,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旭東,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哈藥集團制藥總廠(以下簡稱哈藥總廠)因與被上訴人石家莊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簡稱柏某化工管理人)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澤縣人民法院(2018)冀0128民初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500000元承兌匯票及用投標保證金沖抵10000元欠款的清償行為應否撤銷。在2018年6月29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對(2017)黑0103民初4112號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明確請求該院將本案爭議的500000元承兌匯票及投標保證金沖抵的10000元兩筆付款從上訴人所訴請的欠款數(shù)額中予以核減,該院最終作出的判決書中對上述兩筆付款進行了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chǎn)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作為管理人有權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chǎn),被上訴人已經(jīng)在(2017)黑0103民初4112號案件中對上述兩筆款項進行了處分,且(2017)黑0103民初4112號案件開庭及出判均在本案之前,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其已處分的兩筆付款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chǎn)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籍利民
審判員 于英
審判員 申玉
書記員: 李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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