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哈爾濱龍發(fā)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浦東路****號。法定代表人:翁發(fā),職務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欒坤,哈爾濱龍發(fā)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師。委托代理人:崔寶華,黑龍江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大慶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高新區(qū)新風路*號。法定代表人:張德生,職務董事長。委托代理人:莊顯林,職務經理。委托代理人:雷國軍,黑龍江千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龍發(fā)公司訴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由被告提供雙豐污水處理工程所需的設備及材料、相關設備的安裝、提供設備運行及操作方法的工程合同,合同簽訂后,9月9日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向其支付70萬元預付款以及設備、材料到貨后再支付50萬元的約定義務,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設備安裝,截至2015年11月22日至23日對潷水器電器部分進行安裝,自2015年11月23日以后,被告僅對安裝調試、試運行過程中經常出現的問題進行了3次維修,此后對在試運行過程中經常出現的問題要求前來維修處理的通知予以拒絕。原告對被告安裝的設備經與合同附件設備材料明細單比對,發(fā)現被告出售給原告的設備缺少生化池程序包且至今沒有安裝,部分部件和材料數量不足或根本沒有,使用的工藝技術并不是依法擁有使用權,是冒用他人工藝技術,就其施工內容無法達到合同要求以及實現合同目的,鑒于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惡意違約明顯,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提起訴訟,懇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雙豐污水處理廠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設備及材料款人民幣12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龍發(fā)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為:證據一、營業(yè)執(zhí)照、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龍發(fā)公司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證據二、雙方污水處理工程合同書一份(5頁)。證明在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證據三、兩份匯款憑證。證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付給被告設備款120萬元,原告不存在違約。證據四、2017年7月3日16:55分原告方欒老師與被告方莊經理電話錄音整理筆錄。證明:1、截至原、被告通話時被告仍然沒有按合同書約定全面履行安裝調試義務以及給付軟件包,存在違約。2、原告多次打電話要求被告履行安裝義務,但被告以不支付余款為由拒絕履行。3、原告曾因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派人與被告協調,遭到被告拒絕。被告單位莊經理稱:“我說不用協調,他給我錢,我啥都能給”。進一步證明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的設備安裝調試義務以及給付軟件包,存在惡意違約。4、被告以沒有為其提供圖紙和點位為由拒絕安裝調試義務,對此,原告為盡快實現合同目的,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供了圖紙、點位。但被告截至2017年7月3日也沒有全面履行設備安裝調試義務,仍然拒絕履行合同義務,更加突出被告違約惡意。5、對被告以點位問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已向被告明確說清楚?!半娔X是都有程序,而且有注釋,所有點位都有,當時謝工也認可。”這是安裝軟件包所需的現場都有的東西。證據五、2017年3月20日,原告欒老師與被告方謝工電話錄音整理筆錄。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義務,但被告仍以點位、程序稱原告用的都是“西門子200”等原因,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說明“那個程序在現場都有,沒加密,有圖紙,你隨時到現場都能看到”。證據六、關于設備維修的通知函8份,時間分別是2016年2月12日、7月1日、10月19日、11月12日;2017年2月17日、6月10日、6月12日、7月19日。證明結合證據二由被告安裝調試的設備潷水器(四次)出現傳動部分無法正常運轉、水帆角損失、水帆過水等質量問題,進一步說明被告安裝調試設備質量存在問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證據七、設備維修驗收單2份,時間為2017年3月30日、6月22日。證明結合證據四、五,由于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對被告施工安裝的設備出現質量問題進行大修,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造成污水處理廠停水多天的后果。證據八、雙豐林業(yè)局污水處理廠2017年6月13日匯報1份。證明:1、污水處理達不到標準的原因與水帆等設備損壞,反復的進行清池維修有直接關系。2、由被告安裝的CWSBR工藝核心部件從運行開始到提交情況匯報時已經進行了4次大修,距上次大修沒有超過三個月又不得不大修。3、由于被告安裝、調試的設備不能達到合同要求,已經導致原告方對建設單位的違約。原告面臨被發(fā)包單位責令更換設備的風險。證據九、2017年7月10日雙豐林業(yè)局污水處理廠關于處理情況的情況說明。證明:1、污水廠處理過的水的氨氮一直不達標的原因與被告安裝的水帆多次維修清底,無法形成活性淤泥所致。2、被告安裝的水帆自動化未完善。3、證明原告的維修經過。證據十、伊春市環(huán)保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伊環(huán)責改字(2017)11號。證明:1、由原告方施工的雙豐污水處理廠因出口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標準限值,被環(huán)保局作出處罰決定,事后得知被罰款處罰。結合證據九進一步證明處罰原因是被告安裝設備運行存在問題導致的。證據十一、大連邁克環(huán)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網上公開的關于市場上存在的虛假產品的聲明及相關材料共4頁。證明:1、由被告出售原告的產品在工藝技術上使用的是大連邁克環(huán)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專利的CWSBR工藝技術,不是自己的技術。2、被告不具備使用CWSBR工藝技術的權利。3、出售給原告的產品屬假冒偽劣產品。被告鑫林公司答辯稱:要求原、被告繼續(xù)履行雙方訂立的合同書,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訴稱被告沒有給安裝生化池程序包(軟件包),這是因原告沒有提供該軟件包的資料參數及硬件所致,是原告違約造成的,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被告鑫林公司反訴稱:反訴人與被反訴人于2015年9月8日訂立了《雙豐污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合同約定,反訴人負責為被反訴人安裝CWSBR柔性軟隔離墻,被反訴人支付給反訴人工程款158萬元。訂立之日起預付70萬元,提貨時支付50萬元,工程安裝完成后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30.1萬元,剩余7.9萬元留作質保金,質保期2年,質保期屆滿將質保金支付給反訴人。并約定違約方按違約金日千分之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反訴人履行了合同書所約定的義務,但被反訴人自雙方訂立合同后,雖然反訴人在施工過程一再向被反訴人索要安裝生化池程序包資料、參數及硬件,被反訴人只提供了電器原理圖,對其它資料、參數、硬件均拒絕提供,導致生化池程序包到現在也沒有安裝。更有甚者在被反訴人起訴后,反訴人又到雙豐現場去安裝生化池程序包,而被反訴人又拒絕提供上述資料、參數、硬件。導致無法安裝。造成這一違約事實是被反訴人的責任,被反訴人應支付違約金,按被反訴人訴狀所稱的時間2015年11月23日計算,被反訴人向反訴人支付了120萬元工程款。被反訴人應在工程安裝完成的2015年11月23日向反訴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0.1萬元。對于7.9萬元的質保金應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給反訴人,但被反訴人沒有支付余下工程款30.1萬元,所以應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共計605天。按違約資金日千分之三計算,每日應支付的違約金為903.00元,605天的總額是546,315.00元。這是應由被反訴人支付給反訴人的違約金。對于拖欠的工程款的利率應按年利率6%計算。綜上所述,被反訴人應繼續(xù)履行與反訴人訂立的《雙豐污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合同,并給付違約金546,315.00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鑫林公司為證明其辯解及其反訴請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雙豐污水處理工程合同書1份。證明:1、合同訂立的時間為2015年9月8日。2、約定的工期為70天(原告認可完工時間為2015年11月23日)。3、合同總價款158萬元,原告只支付了120萬元,按約定原告還有30.1萬元未支付,其行為違約。4、根據合同工程范圍內容的約定,原告方應提供相關的設備安裝、提供設備的運行及操作方法,并且在合同訂立后的2日內提供完整的施工圖,同時需提供技術協議。而原告違約沒有提供。只是于2017年3月20日通過電腦提供了雙豐污水廠電器原理圖,致使被告無法安裝生化池程序包工程。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同時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后又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安裝生化池程序包的相關數據、資料、參數、硬件、密碼、開發(fā)狗、運行狗等硬件,原告拒絕提供,被告到雙豐施工現場準備安裝程序包,原告一是拒絕,二是不提供工藝師、電氣工程師配合。所以違約在先的是原告,原告應承擔違約責任。5、合同在乙方職責范圍內明確約定,“乙方應嚴格按圖紙和甲方提供的確認資料進行”,但原告只提供了雙豐污水廠電器原理圖,這條款約定是必要的條款。證明的問題同證明問題4一致,不再重述。6、合同書違約責任內容中10.4明確約定違約責任和違約金的標準為千分之三。證明的問題是被告反訴狀中主張的違約責任和違約金的數額是正確的。證據二、大慶市奧立特科技有限公司與鑫林公司訂立的《軟件委托開發(fā)合同》1份。證明:1、合同訂立時間為2015年9月21日。2、證明被告委托大慶市奧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為雙豐污水處理廠CWSBR污水生化處理程序控制及自動系統(tǒng)軟件程序包(簡稱軟件包)開發(fā)設計。3、根據該合同所約定的乙方權利與義務第5項、第6項的約定,本案的原告應提供第5項的全部資料的軟、硬件,并要求在安裝現場需工藝師、電氣工程師配合。但原告違約,除提供電器原理圖外,其它的資料均未提供。證據三、2015年10月15日大慶市奧立特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催告提供雙豐污水處理廠生化池程序包的資料、參數、硬件1份。證明:1、證明被告沒有按雙方訂立的《軟件包委托開發(fā)合同》乙方權利與義務第5項的規(guī)定,提供給甲方關于軟件包的資料、參數、硬件。2、證明原告沒有按原、被告訂立合同書中約定的,由原告提供相關設備安裝的資料、參數和硬件。使被告無法開發(fā)軟件包,無法安裝爭議的軟件包。3、證明開發(fā)設計安裝軟件包催告的時間。證據四、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通過電腦發(fā)送到被告方謝工郵箱的雙豐污水廠電器原理圖電腦截圖1份(復印件)。證明:1、證明原告只提供過雙豐污水廠電器原理圖一份,沒有提供雙方訂立合同所約定有關軟件包的其它資料、參數和硬件。2、證明提供的時間是2017年3月20日,這與合同約定的履行時間是拖延的,而且被告方按該圖去現場試圖安裝軟件包,遭到了原告的拒絕和不配合,導致無法安裝。是原告有意違約,惡意的提起訴訟,目的是拒付拖欠工程款。證據五、大慶騰云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污水處理廠生化池程序包開發(fā)技術說明》1份。證明這是由第三方出具說明開發(fā)本案爭議軟件程序必須由原告提供資料、參數及硬件的10項。原告僅提供1項電器原理圖,導致軟件包無法開發(fā)設計安裝。所以違約責任應由原告方承擔。證據六、伊環(huán)驗【2016】8號伊春市環(huán)境保護局文件1份。證明帶嶺污水處理廠工程竣工,環(huán)境保護驗收合格。證據七、交通銀行回單3份,總額為175萬元。證明雙豐工程,被告方收到120萬元的工程款。被告方收到帶嶺工程款55萬元。證據八、關于雙豐污水處理工程合同書約定的生化池程序包準備開發(fā)設計安裝的軟件(西門子)U盤1個。證明:1、被告方為原告施工雙豐工程生化池程序包的準備工作已完成。2、由于原告沒有提供全部的安裝程序包(軟件包)的資料、參數、硬件,使被告無法開發(fā)設計雙豐工程的軟件包全部程序,該U盤數據只是準備對軟件包開發(fā)設計,更談不上對該工程安裝軟件包。這一違約責任應由原告承擔。3、證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提供電器原理圖,被告向原告索要其它的開發(fā)軟件包的資料、參數、硬件未提供,使被告在無奈情況下于2017年4月6日開發(fā)該軟件,但無法完成軟件包安裝程序。證據九、雙豐污水廠照相及影像資料1份。證明照相及影像拍照時間為2017年7月20日,證明該廠正常使用運行。本案涉案的軟件包在程序上只起到工序轉換作用。原告龍發(fā)公司辯稱:反訴原告在反訴狀中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從合同內容上看,是答辯人購買反訴原告的設備,由其進行安裝調試,并對其安裝設備的運行及操作方法進行進一步培訓,具體內容詳見合同。說明反訴原告并沒有全部履行合同,從合同履行期限上看,反訴原告的履行期限是從合同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內,從2015年9月8日到2015年11月18日。而反訴原告在答辯人提起訴訟后,要求到現場對未安裝的程序包要求給予安裝,這是反訴原告在反訴狀中自己承認的事實,并不是向答辯人提出的而是向雙豐污水處理廠提出的,因與污水處理廠沒有關系遭到拒絕,就反訴原告在訴狀中陳述而言,與其反訴狀中所稱的反訴人履行了義務相矛盾,反訴原告將其不履行合同原因歸結于答辯人,稱被反訴人只提供了原理圖,對其參數資料均拒絕提供,而事實上自2015年10月19日,反訴原告進入現場至答辯人起訴時止歷時近兩年,對答辯人多次要求被答辯人履行合同,都以答辯人未支付剩余貨款為由,并且也不對被答辯人技術人員進行培訓,答辯人的施工現場是對被答辯人開放的,設備安裝的圖紙,所需參數、點位現場都存在,其在反訴狀中稱答辯人拒絕提供的說法顯然不客觀。答辯人是購買反訴原告的設備,并由其負責安裝,并對其技術培訓,就現在的設備而言程序包都沒有交付,所稱答辯與事實不符。對于原告至今由其安裝的設備都沒有安裝完成,從合同履行期限上看就已經存在違約。針對剩余貨款合同上明確約定是在設備安裝完成后由答辯人給付,為此,反訴原告并沒有將設備安裝完成。答辯人未支付貨款是對合同行使權利。總之,反訴原告違約在先,答辯人并不存在違約,對其提出的違約金以及剩余貨款缺乏事實依據,對此懇請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庭審中,被告鑫林公司對原告龍發(fā)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證據四有異議,認為水帆損壞是人為因素造成的,是水量大憋的,與軟件包無關,截至到通話時,設備已安裝完畢,因原告方沒有提供相關數據及硬件,被告無法開發(fā)所需的軟件包,其違約責任在原告。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截至到通話時間,被告仍未安裝合同約定的軟件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五有異議,認為:1、錄音來源不合法,無法確定錄音中原告方欒老師的身份,未征得被錄音人同意。2、該錄音是否完整,是否經過剪輯不詳。3、該錄音內容有不真實的事實存在。4、該證據能夠證明2017年3月20日18時37分通話后原告才將電子版的電路圖發(fā)給被告方謝工。5、由于原告方安排專人看守,致使軟件包無法安裝。本院認為,該錄音能夠證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通話時被告沒有安裝軟件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發(fā)送電子版電路圖,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六有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我方從未接到過這個東西,設備出現問題與被告無關。對證據七有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與被告無關。對證據八有異議,認為該匯報材料涉及內容與被告無關,該項工程的維修應該是一年一次定期進行。對證據九有異議,異議內容與證據八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六、七、八、九能夠證明設備在調試期間出現問題,按照合同約定應由被告維修處理,故對證據六、七、八、九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十有異議,認為該處罰決定書與被告所安裝的設備是否提供軟件包無關,水處理達不達標是原告方工藝問題,與被告無關。本院認為,因該污水處理工程是一項系統(tǒng)工程,排污不達標可能由多種原因造成,而決定書只能證明雙豐污水處理廠排放不達標,無法證明污水不達標與被告安裝的設備有直接關系。故對該證據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定。對證據十一有異議,認為該份書證是復印件是網上截圖,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所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退而言之,涉及到專利的問題需另案起訴,與本案無關。該項工程工藝不是針對特定的,對所有人都保密,而是109年前的工藝,是將水泥墻變成軟墻,該技術誰都可以使用,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系專利權,與本案解決的糾紛無關,本院不予認定。庭審中,原告龍發(fā)公司對被告鑫林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對被告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合同書體現不出反訴被告存在違約問題。本院認為,該證據與原告所舉的證據二系一份合同,能夠證明合同約定的內容,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二有異議,認為這份合同與反訴被告不存在利害關系,跟反訴被告作為證據使用不具有關聯性,可以證實作為反訴原告本身不具有開發(fā)軟件包的能力,否則不會委托大慶公司進行開發(fā)。對證據三有異議,認為體現的是大慶市奧立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的內容,并不是要求我方提交的內容,這進一步說明開發(fā)的軟件包反訴原告不具有開發(fā)能力。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證據二、三系被告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與本案所解決的糾紛沒有關聯性,對這兩份證據不予認定。對證據四有異議,認為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提供的是軟件包,對于反訴原告要求提供整個工藝流程圖這是個無理要求,但我方盡量使軟件安裝到位,我方于2017年3月20日提供了運行圖,但是這些東西現場早就有。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在雙方2017年3月20日通話后,原告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方發(fā)送了電子版電器原理圖,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證據五有異議,認為通過庭審調查對方一直要求去安裝軟件包,說明軟件包已經存在,還要求我們提供這些流程沒有必要,這份證據沒有實際意義,不客觀。結合第4份證據截圖里可以看到程序,但是第三方說沒收到。本院認為,該說明與本案所解決的糾紛沒有關聯性,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六有異議,認為此份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八有異議,認為原告購買的是被告的軟件包,并不是讓被告開發(fā)軟件包,軟件包應在合同簽訂時就存在。進一步證明了被告軟件包至今沒有安裝也沒有提供給我方,進一步證明了被告的違約行為。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電器原理圖,被告于4月6日開發(fā)出了軟件包,只是該軟件包至今沒有安裝,對以上兩點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九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想證明的問題,雖然在運行,但質量不達標,也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所陳述的內容,相反我方的證據證明污水處理廠雖運行但是因為污水池水帆質量導致的不合格,排出的污水氨氮超標。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該污水處理廠至今仍在運行,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根據庭審調查、質證以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2015年9月8日,原告龍發(fā)公司與被告鑫林公司簽訂了雙豐污水處理工程合同書,約定由被告提供雙豐污水處理工程所需要的設備及材料(見附表)、相關的設備安裝、提供設備的運行及操作方法。工程工期為70天,合同總價為158萬元,合同簽訂原告付被告70萬元預付款,提貨時支付50萬元,工程安裝完成后付30.1萬元,余款7.9萬元為質量保證金。質保期滿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安裝結束后,原告接到被告驗收通知五日內組織驗收,從使用之日起兩年為質保期和保修期。保修期內,由于被告方施工不當造成質量問題,被告無條件的進行維修,在質保期內凡屬被告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出現非人為損壞的質量問題,影響原告使用,被告應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兩天內趕到現場返修。違約責任約定原告不能按合同約定限期給付資金,按違約金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不能按預定日期完工,按未完工的工程造價成本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造成實際損失大于違約金的賠償按實際損失賠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完成了前兩次付款120萬元,雙豐污水處理廠于2015年11月18日投入試運行。2017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欒坤與被告公司謝工電話溝通,認為工程缺少生化程序包,被告公司謝工電話中說程序包沒有安裝是原告方未向其提供相關資料,通話結束后原告方發(fā)送了電子版電器原理圖,2017年4月6日被告方將程序包制作完成,但至今未安裝。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欒坤與被告公司莊經理電話溝通,內容為現場水帆(柔性軟隔墻)有損壞情況,被告方認為系人為操作問題,與被告方無關?,F原告以被告出售給原告的設備缺少生化程序包且至今沒有安裝,部分材料數量不足,部分設備損壞等情況,使用工藝并不是依法擁有使用權,存在惡意違約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并返還設備及材料款120萬元。被告鑫林公司在接到本訴后以生化程序包沒有安裝是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開發(fā)所需的相關資料、參數、硬件,只提供了電器原理圖,在原告起訴后被告到雙豐現場去安裝生化程序包,而原告拒絕提供上述資料,拒絕被告方工作人員進入現場,使該程序包無法安裝,責任在原告方為由提起反訴,要求雙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工程款30.1萬元及支付違約金546,315.00元,并承擔反訴費用。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本案在審理中查明,該污水處理工程設備60%系被告自己生產、根據池形購進材料、加工制作EPVD柔性軟隔墻(水帆),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系承攬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當,應定為承攬合同糾紛。關于原告訴請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和返還設備及材料款的問題,本院認為,關于生化程序包,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沒有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的資料、參數、硬件等條款,被告也沒有書面向原告要求提供上述資料,被告于2017年4月6日開發(fā)了該程序包,但至今沒有安裝,責任在被告方。關于EPVD柔性軟隔墻(水帆)的損壞,被告在庭審中辯解是使用問題,是操作不當的人為因素。根據合同約定“由被告提供相關設備的運行及操作方法”,所以,操作人員使用不當致設備損壞系被告方責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違約,但該違約被告可通過安裝生化程序包,修理EPVD柔性軟隔墻(水帆)予以補救。污水處理工程于2015年11月18日開始試運行至今已有近兩年時間,原告基于以上兩點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本院認為,理由不充分,不具備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故對原告的兩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四張網上截圖說明被告對CWSBR工藝技術不具有使用權,系假冒他人技術。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涉及到專利權糾紛,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關于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30.1萬元和違約金546,315.00元的反訴請求,本院認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安裝生化程序包,EPVD柔性軟隔墻(水帆)也存在損壞情況,系被告沒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要求給付剩余貨款的條件并未成就,待生化程序包安裝完成、EPVD柔性軟隔墻(水帆)修復后,原告給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谝陨鲜聦?,被告要求給付違約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反訴被告)哈爾濱龍發(fā)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發(fā)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大慶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反訴被告)龍發(fā)公司委托代理人欒坤、崔寶華,被告(反訴原告)鑫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莊顯林、雷國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原、被告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雙豐污水處理工程合同》。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負責安裝合同約定的生化程序包,修理已經損壞的EPVD柔性軟隔墻(水帆)。三、被告履行上述合同義務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5,60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136.50元,由原告承擔15,600.00元,被告承擔6,136.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新富
審判員 史立峰
審判員 胡凱豐
書記員:袁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