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發(fā)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安發(fā)街49號。
代表人張建,行長。
委托代理人石偉新,黑龍江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翟銳奇,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該行員工,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地節(jié)街地德里一街區(qū)113棟3單元203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市達意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公濱路162號。
法定代表人李淑梅,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銀企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贛水路28號地王大廈8層5號。
法定代表人段秀蘭,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和,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瑛,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和平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工電路63號。
法定代表人李和,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秀蘭,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子成,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淑梅,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上訴人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發(fā)支行(以下簡稱安發(fā)支行)與被上訴人哈爾濱達意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意隆金屬公司)、黑龍江省銀企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企擔保公司)、哈爾濱和平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金屬公司)、李和、李瑛、段秀蘭、胡子成、李淑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經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3月26日,安發(fā)支行與達意隆金屬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達意隆金屬公司向安發(fā)支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1%,按月付息,每月20日為付息日,貸款逾期利率為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的150%;并約定安發(fā)支行對達意隆金屬公司逾期未付本金和利息超過七日等違約行為有權解除合同等相關事項。同日,安發(fā)支行與銀企擔保公司、李淑梅、胡子成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銀企擔保公司、李淑梅、胡子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3年3月28日,安發(fā)支行向達意隆金屬公司發(fā)放了500萬元的借款。
另查明,安發(fā)支行系哈爾濱分行下屬支行。2013年2月8日哈爾濱分行與銀企擔保公司簽訂貸款擔保合作協(xié)議一份,約定:銀企擔保公司同意按本協(xié)議約定的條件為受??蛻籼峁┍WC擔保;哈爾濱分行同意按本協(xié)議約定的條件為接受銀企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銀企擔保公司承諾向哈爾濱分行提供的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哈爾濱分行可以向銀企擔保公司推薦符合約定的借款人,銀企擔保公司根據(jù)自身的擔保條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供擔保;本協(xié)議任何一方向對方推薦的客戶,對方應根據(jù)自己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推薦方不對該客戶的信用承擔任何保證。同日,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分別與哈爾濱分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了確保哈爾濱分行與主合同債務人、銀企擔保公司依據(jù)擔保合作協(xié)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簽訂的多個主合同或借據(jù)項下產生的全部債權債務得以實現(xiàn),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愿意向哈爾濱分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為哈爾濱分行與債務人之間依據(jù)貸款擔保協(xié)議所產生的全部債務;本合同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承諾對債務人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的約定履行償付義務,哈爾濱分行可直接向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追償。
借款到期后,達意隆金屬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20l4年5月13日,達意隆金屬公司償還了5694.9元本金外,尚欠本金4,994,305,10元、利息80,907.84元,合計5,075,212.94元。安發(fā)支行現(xiàn)要求達意隆金屬公司償還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貸款本金4,994,305.10元及利息80,907.84元。銀企擔保公司、李淑梅、胡子成、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對達意隆金屬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審判決認為,安發(fā)支行與達意隆金屬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安發(fā)支行按約定向達意隆金屬公司發(fā)放貸款,達意隆金屬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規(guī)定,達意隆金屬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抗辯意見,對安發(fā)支行主張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數(shù)額予以認定,達意隆金屬公司應對上述款項承擔給付義務。銀企擔保公司、李淑梅、胡子成作為借款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安發(fā)支行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安發(fā)支行要求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僅憑銀企擔保公司與哈爾濱分行簽訂的貸款擔保合作協(xié)議及和平金屬公司、李和、段秀蘭、李瑛與哈爾濱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來主張,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欠缺,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達意隆金屬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安發(fā)支行借款本金4,994,305.10元。二、達意隆金屬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安發(fā)支行借款利息80,907.84(利息計算截止2014年5月13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的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三、銀企擔保擔保公司、李淑梅、胡子成對上述第一、二項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安發(fā)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安發(fā)支行與達意隆金屬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及與銀企擔保公司、李淑梅、胡子成簽訂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原審判決達意隆金屬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銀企擔保公司、李淑梅、胡子成作為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安發(fā)支行上訴主張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因2013年2月8日,哈爾濱分行與銀企擔保公司簽訂的貸款擔保合作協(xié)議,明確約定了銀企擔保公司為哈爾濱分行的受??蛻籼峁┻B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日,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分別與哈爾濱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亦明確約定了依據(jù)哈爾濱分行與銀企擔保公司的擔保合作協(xié)議,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愿意向哈爾濱分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所擔保的主債權為哈爾濱分行與債務人之間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依據(jù)哈爾濱分行與銀企擔保公司擔保協(xié)議所產生的全部債務。本案中所涉達意隆公司借款系銀企擔保公司提供擔保,該筆借款亦在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與哈爾濱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時間范圍內,故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應對達意隆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安發(fā)支行要求李和、段秀蘭、李瑛、和平金屬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另原審判決第二項關于2014年5月14日至借款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計算標準表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哈爾濱市達意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發(fā)支行截止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80,907.84元,2014年7月14日至借款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年利率12.15%計算;
三、變更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黑龍江省銀企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李淑梅、胡子成、李和、段秀蘭、李瑛、哈爾濱和平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撤銷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94,654.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上訴人哈爾濱市達意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黑龍江省銀企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李淑梅、胡子成、李和、段秀蘭、李瑛、哈爾濱和平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立輝 代理審判員 李秀艷 代理審判員 趙紅霞
書記員:赫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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