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鴨山分行,住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尖山區(qū)新興大街248號。
負責人:宋述新,該銀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士忠,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黑龍江省陽某油脂集團有限公司,住黑龍江省集賢縣福利鎮(zhèn)保衛(wèi)路西44-2號。
法定代表人:劉相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艾超,女,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劉樹林,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龍江四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法人,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劉丁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龍江四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侯要強,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龍江四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經理,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于艾超,黑龍江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鴨山分行(以下簡稱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與被告黑龍江省陽某油脂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某油脂公司)、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士忠、被告陽某油脂公司法律顧問于艾超、被告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艾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償還原告貸款本金8654989.99元,罰息3702944.49元,總計12357934.48元(根據債權人信貸系統(tǒng)計算自2015年5月22日截止至2018年8月7日,我行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的150%,其公式為:本金*罰息利率*逾期天數360天,截止2018年8月7日該企業(yè)已逾期1539天。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2、判令劉丁源、侯要強、劉樹林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以其抵押的房產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3、判令劉樹林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判令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明確為:請求判令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償還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貸款本金8654989.99元,并給付自2015年5月22日(該時間為欠款本金8654989.99元罰息起始時間)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罰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陽某油脂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雙鴨山分行2013年企貸字第108-003號】,在原告處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年利率為8.4%,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還本。用途為購買原材料。5月27日,原告將1000萬貸款發(fā)放給被告陽某油脂公司。2013年5月22日,由被告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與原告分別簽訂了《抵押合同》【編號:雙鴨業(yè)分行2013年企抵字108-002號】【編號:雙鴨出分行2013年企抵字第108-003號】,將三棟商服總面積為16934.03平方米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同日,劉樹林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編號:雙鴨山分行2013年企保字第108-002號】承諾對債務人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因被告陽某油脂公司未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雙鴨山分行2013年企貸字第108-003號】的約定償還貸款,被告公司已構成違約。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請。
陽某油脂公司、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辯稱,一、對于原、被告雙方借款事實認可,但是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合同到期日為2014年5月21日,被告最后返本付息時間為2015年4月16日,故主債權訴訟時效至2017年4月16日,超此時間均為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二、擔保人劉樹林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約定擔保期限是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即2014年5月21日開始計算至2016年5月21日期限屆滿。故擔保期間已過。三、抵押人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共同認為,原告抵押權存續(xù)期間已過,應駁回其抵押權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主合同到期日為2014年5月21日,最后返本付息時間為2015年4月16日,故主債權訴訟時效為2017年4月16日。抵押權行使的時間為2017年4月16日,現已超過法定抵押權行使時間。綜上,應綜合考慮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提供:證據一、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第108-003號)一份,擬證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陽某油脂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雙鴨山分行2013年企貸字第108-003號】,約定其在原告處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年利率為8.4%,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還本。用途為購買原材料。原告有權就逾期還款部分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的150%。5月27日,原告將1000萬貸款發(fā)放給被告陽某油脂公司。證據二、抵押合同(合同編號108-002和108-003)兩份,擬證明被告劉樹林、被告劉丁源、侯要強與原告分別簽訂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房產為陽某油脂公司在原告借款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并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因債務人違約計收的復利和加收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xù)費、保險費等費用,以及實現債權產生的執(zhí)行費、評估費等所有費用。證據三、抵押財產清單兩份,擬證明被告劉樹林和被告劉丁源、侯要強分別于2013年5月22日簽署該清單,以產權證號為集房權證字第××號和00079971號的集賢縣四達小區(qū)2棟房產、集房權證字第××號的集賢縣四達小區(qū)1棟房產,分別為證據二抵押合同項下的債權設定抵押。證據四、保證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劉樹林為證據一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1000萬元,并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因債務人違約計收的復利和加收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xù)費、保險費等費用,以及實現債權產生的執(zhí)行費、評估費等所有費用。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證據五,催款通知書4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逾期還款后,向被告主張權利,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證據六、借款憑證、特種轉賬憑證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根據證據一借款合同約定的受托支付,于2013年5月27日,將1000萬元借款撥付至陽某油脂公司的在原告銀行12×××89的賬戶后,依據借款人陽某油脂公司委托將1000萬元款項匯至受托人慶安陽達大豆加工有限公司綏化工商銀行慶安縣支行賬戶。證據七、房屋他項權證一本,三本房照。房屋所有權人是劉樹林、劉丁源,他項權利人是原告。擬證明被告劉樹林、劉丁源和侯要強為陽某油脂公司借款用房屋提供擔保,以證據三列明的房屋設定抵押并辦理了他項權證,房屋他項權利人為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權。證據八、哈爾濱銀行全流程信貸系統(tǒng)網絡截圖一份,擬證明被告借款逾期產生的利息、罰息、復利,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欠款本金8654989.99元,利息、罰息、復利以合同約定為準。證據九、證據名稱為催收回執(zhí),一共六份。擬證明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原告方向被告陽某油脂公司送達催收單回執(zhí)上蓋有陽某油脂公司印鑒,法定代表人處為劉相林名章。陽某油脂公司貸款時法定代表人為劉樹林,被告訴訴之后法定代表人改為劉相林。我方在催收貸款時無需核實法定代表人是誰,但按該證據上看劉相林作為法定代表人也是用名章而未簽字,充分說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習慣是蓋章而不是簽字。
陽某油脂公司、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欠款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抵押超過抵押期限、擔保超過保證期間。本院對于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提供的證據五,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如果是正常送達給公司的,應該是劉樹林本人的簽字而不是蓋章;對于另一份單獨送達給劉樹林的催款通知書,訴訟代理人稱由于劉樹林本人未到庭無法確認該催款通知書的簽字是真實的,庭后予以核實。審理中,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對該公司公章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劉樹林”簽字真實性,被告劉樹林亦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提供證據五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沒有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結合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與被告陽某油脂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為雙鴨山分行2013企貸字第108-003號)。合同約定:借款人為陽某油脂公司,貸款人為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向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借款1000萬元整,用于購買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息按照年率8.4%計算。同日,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與被告劉樹林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編號108-002)、與被告劉丁源、侯要強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編號108-003),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抵押財產分別為被告劉樹林第00079965、00079971號兩戶房屋和被告劉丁源00079966號一戶房屋。同日,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又與被告劉樹林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13企保字第108-002號),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保證本金1000萬。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債務人違約計收的復利和加收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xù)費、保險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本合同而發(fā)生的費用,以及乙方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于2013年5月27日將1000萬元借款全部發(fā)放給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并于當日在集賢縣房地產管理局登記,并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項權證書(編號為集房他證字第××號)。期間,被告陽某油脂公司一直償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償還利息1052687.71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已償還本金1345010.01元。之后,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再沒有償還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欠款本金和利息。庭審中,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對已償還的本金、利息數額及尚欠本金數額均無異議。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催收回執(zhí)體現其已向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催收欠款本息,加蓋了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公章及劉樹林名章,于2018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向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催收欠款本息,催收回執(zhí)加蓋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公章,及法人劉相林名章。
另查,被告陽某油脂公司2010年6月21日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體現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為:劉樹林;2018年1月24日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和營業(yè)執(zhí)照體現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相林。被告劉樹林與被告陽某油脂公司法人劉相林為兄弟關系,被告劉丁源是被告劉樹林的女兒,被告侯要強與被告劉丁源系夫妻關系。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與被告陽某油脂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被告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簽訂的《抵押合同》與被告劉樹林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陽某油脂公司發(fā)放貸款1000萬元,被告陽某油脂公司已償還合同期限內利息1052687.71元,但對其逾期償還借款本金8654989.99元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償還欠款本金及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被告劉樹林、劉丁源、侯要強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問題。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分別與被告劉樹林、被告劉丁源、侯要強簽訂《抵押合同》,并對抵押房屋在集賢縣房地產管理局登記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項權證書。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的抵押權依法設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guī)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據此,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有權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訴訟主張應予支持。
關于被告劉樹林簽訂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問題。被告劉樹林與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了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兩年止。被告陽某油脂公司的責任履行期于2014年5月21日屆滿,被告劉樹林的保證期間于2016年5月21日屆滿。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劉樹林發(fā)出催收通知單,償還銀行貸款。《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方式,依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被告劉樹林的保證為連帶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故從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要求被告劉樹林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為2019年4月26日。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起訴時間為2018年9月7日,其主張被告劉樹林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劉樹林辯稱其保證期間已過,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鴨山分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陽某油脂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鴨山分行欠款本金8654989.99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罰息,按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標準支付。
二、原告哈爾濱銀行雙鴨山分行就本判決確定的第一項債權對被告黑龍江省陽某油脂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的房屋,即被告劉樹林抵押的產權證字第00079965、00079971號兩戶房屋和被告劉丁源、侯要強抵押的產權證字第××號一戶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被告劉樹林對本判決確定的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受理費95948元,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鴨山分行負擔28784.40元,被告黑龍江省陽某油脂集團有限公司負擔67163.60元,被告劉樹林對此訴訟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德良
審判員 岳明
審判員 劉國玉
書記員: 楊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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