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代碼912301047813405925(1-1),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法定代表人:周煥林,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旭,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博,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代碼69071071-1,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代表人:霍建奎,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起飛,黑龍江新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代碼12816465-3,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法定代表人:車行濱,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冰,該公司法律顧問。被告: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碼10002429-6,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qū)。法定代表人:陳建光,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超,該公司法律顧問。
松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第六分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立即連帶給付工程款5747766.95元;給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違約金5195981.32元;中建二局在欠付第六分公司工程價款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松江公司與第六分公司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5月10日,依次簽訂了大慶萬達廣場住宅區(qū)地下車庫、住宅區(qū)2號及6號主樓、住宅區(qū)4號主樓靜壓管樁基礎工程承包合同,該工程由中建二局總承包,松江公司承包大慶萬達廣場工程靜壓管樁基礎工程進行施工。三份合同總額約為1457.5萬元(最終以實際工程量為準)。根據(jù)松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進度,分批給付工程款,待松江公司完成工程主體達到正負零時,一次性給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約定撥款,每日支付合同總價款千分之二的違約金。施工過程中,第六分公司向松江公司提出為加快工程進度,由第六分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施工單位,但工程內(nèi)業(yè)仍由松江公司一并制作。松江公司工程完工后第六分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單位己完工程結算,確認結算額9333755元。第一份合同總價款1500135元,己付1500135元;第二份合同工程總價款3473980元,己付3238448.05元,尚欠235531.95元;第三份合同工程總價款4466940元,未付。第一份合同實際施工期自3月22日至6月13日,逾期44天;第二份合同約定按現(xiàn)場實際情況確定施工工期,實際施工期自4月5日至5月16日,未逾期;第三份合同實際施工期自5月19日至6月12日,共打樁1117根,按約定應23天完成,逾期2天。第五建筑公司系第六分公司的總公司。第六分公司辯稱,第六分公司一直認真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之處,工程款的確認應當以雙方?jīng)Q算為準。本案工程完工后,松江公司一直沒有向第六分公司提交工程決算書,致使決算無法進行。第一份合同總價款1500135元,己付1729033。05元;第二份合同工程總價款3473980元,己付2599650元;第三份合同工程總價款4466940元,未支付工程款。此外,第六分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給付松江公司工程款40萬元,未明確具體合同。合同履行期間,松江公司工期嚴重違約,其中萬達廣場地下車庫工程量13米樁為1009根,12米樁為510根,合同約定工期為20天,但至2010年5月2日松江公司只完成13米樁471根,12米樁297根,僅完成總工程量的一半。萬達廣場住宅區(qū)2號、6號主樓工程總量為700根樁,計劃工期20天,但至2010年5月17日松江公司僅完成2號樓144根,2010年5月7日完成6號樓271根,完成工程總量的不足60%。因松江公司未能按時履行上述兩份合同,剩余工程不得不由其他公司來完成施工。關于萬達廣場住宅區(qū)4號樓工程,雙方合同約定松江公司保證由二臺靜壓機同時工作,每天每臺靜壓機施工不少于25根樁,工程量為322根,按合同約定7天就應當完工。但在實際施工中,松江公司自2010年5月14日開工就違反合同約定,2010年5月14日、15日施工的機械僅為一臺50噸柴油錘機,兩天只完成5根樁。2010年5月19日起,只有一臺靜壓機施工,也沒有完成每日不少于25根樁的施工約定,施工期間只有6天使用了兩臺靜壓機施工,其它時間僅一臺靜壓機或柴油錘機施工,至6月13日時,已經(jīng)超期23天。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義務。本案承擔違約責任的不應是第六分公司,而應是松江公司。如果人民法院認定第六分公司存在違約之處,則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明顯偏高,請求法院予以調(diào)整。第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松江公司賠償?shù)诹止旧鲜鰧嶋H經(jīng)濟損失費50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1592258元。事實和理由:萬達廣場住宅區(qū)地下車庫靜壓管樁基礎工程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有效工期20天,數(shù)量為1519根,總造價約為480.5萬元。合同簽訂后,第六分公司按約定支付松江公司預付款60萬元,松江公司應于2010年3月22日開始施工,2010年4月10日完成施工,但松江公司截止2010年5月2日完成施工768根,共計9687米。在松江公司嚴重違反合同工期的情況下,第六分公司不得以將該合同項下的部分樁基礎工程交由其他公司來完成,以此保證總工期不至過分遲延。其中,遼寧吉隆建筑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地下車庫樁基礎施工13米的58根,12米的206根,共計工程量3382米。遼寧吉隆建筑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與第六分公司簽訂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每延長米60元,第六分公司購買樁每米249元及加上工程款,每米實際比與松江公司履行合同多支付49元,共計多支出165718元。該項工程直至2010年6月23日才全部完工,超出約定工期74天,依約定延遲工期違約金按合同總價480.5萬元的千分之二計算,松江公司應承擔違約金711140元。另第六分公司與松江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補簽大慶萬達廣場住宅區(qū)2號、6號樓靜壓管樁基礎工程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松江公司出具施工方案承諾6號樓計劃工期為20天,2號樓在第三臺靜壓機進場后開始施工計劃工期為20天,樁型為35米,每延長米265元,總價款約649萬元。因松江公司造成工期延誤,松江公司應按總價款649萬元的千分之二承擔違約責任。依照該合同約定,松江公司應自2010年4月5日開始施工6號樓樁基礎,2010年4月19日開始施工2號樓樁基礎,6號樓應于4月24日完工,2號樓應于5月8日完工,但截止2010年5月17日結算完成2號樓施工144根,工程量4320米;截止2010年5月7日結算完成6號樓工程量8796米。為保證工期不至于過分遲延,第六分公司不得以將該合同項下的部分樁基礎工程交由其他公司來完成,遼寧吉隆建筑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2號樓129根樁基礎施工,完成6號樓92根樁基礎施工,2號與6號樓的坡道施工管樁17根,總工程量為6635米。2號樓完工超出工期8天,6號樓完工超出工期13天,共計遲延21天,按合同約定應按合同總價款649萬元的日千分之二,由松江公司承擔違約金272580元。第六分公司與遼寧吉隆建筑巖土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每延長米60元,第六分公司購買樁及加上工程款每米309元,每米實際比與松江公司履行合同多支付44元,共計多支出291940元。關于2010年5月10日簽訂大慶萬達廣場住宅區(qū)4號樓主樓靜壓樁基礎工程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量管樁322根,總價款328萬元,但松江公司于5月14日開始施工,6月12日結束,延誤工期23天,按總價款329萬元的日千分之二承擔違約金150880元。綜上,因松江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履行完畢,有部分工程是由其他公司完成的,實際完工的時間均超過合同約定的工期,松江公司應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由于工期延誤導致后期工程進入冬季施工,發(fā)生搶工,第六分公司比正常施工多支付工程費用19673452元。第五建筑公司辯稱,對松江公司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同第六分公司。從松江公司的起訴中可以看出工程項目的總承包單位是中建二局,松江公司作為施工企業(yè),很清楚分公司與中建二局簽訂合同時五建公司是不知情的,否則應要求第五建筑公司蓋章,在本案中將第五建筑公司起訴列為被告,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所以第五建筑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對第六分公司的反訴請求無異議。松江公司針對第六分公司反訴請求辯稱:不同意承擔違約金和賠償損失費。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當調(diào)整。首先,松江公司與第六分公司簽訂的三份合同,分別約定了不同內(nèi)容的工期,并約定如第六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工程款,則松江公司有權停止施工。第六分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程款。第一份合同松江公司逾期完工44天,第六分公司所付的工程款中有30萬元逾期支付9天。其他兩份合同因第六分公司逾期付款,故松江公司不構成違約。其次,第六分公司將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其他公司進行施工,已征得松江公司同意,在此期間松江公司與遼寧吉隆建筑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同時施工,并非如第六分公司所稱松江公司沒有完成合同義務。第六分公司將部分工程發(fā)包的行為,系雙方對合同相關內(nèi)容的變更,因此要求第六分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沒有依據(jù)。再次,第六分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為是嚴重的違約行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第六分公司的反訴請求。中建二局未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松江公司舉示的證據(jù)三、證據(jù)四中的工程資料移交書、證據(jù)五、證據(jù)七、證據(jù)八中的2010年5月7日、2日、17日的驗收單;第六分公司舉示的證據(jù)六均予以采信。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松江公司舉示的證據(jù)一,能夠證明違約原因以外的待證事實,予以采信;證據(jù)二中的結算書無第六分公司簽章,不能證明施工的工程款價值,不予采信;證據(jù)二中內(nèi)業(yè)資料中的靜力壓樁施工記錄能夠證明施工進度,予以采信;證據(jù)四中的收條載明收到的是靜力壓樁施工記錄,并非合同約定的記載工程款數(shù)額的竣工結算文件,工程資料移交書無第六分公司簽章,故證據(jù)四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不予采信;證據(jù)六、證據(jù)八中的其他證據(jù),無第六分公司簽章,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不予采信。第六分公司舉示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三的異議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對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三均予以采信;松江公司對證據(jù)四的異議成立,施工進度應以靜力壓樁施工記錄為依據(jù),本院對證據(jù)四不予采信;第六分公司舉示的證據(jù)五能夠證明第六分公司的付款日期及金額,予以采信;松江公司對證據(jù)七的異議成立,本院對證據(jù)七不予采信;證據(jù)八、證據(jù)九、證據(jù)十能夠證明第三份合同的驗收情況,予以采信;證據(jù)十一對2號樓、6號樓的工期使用“約”、“左右”字樣表述,且約定“……工期及施工順序需配合降水情況做出調(diào)整”,屬于約定不明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不予采信;證據(jù)十二能夠證明車庫的施工進度,予以采信;同理,對證據(jù)十三、證據(jù)十四均予以采信;松江公司對證據(jù)十五的異議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對證據(jù)十五予以采信,同理,對證據(jù)十六、證據(jù)十七、證據(jù)十八、證據(jù)十九均予以采信;松江公司對證據(jù)二十等其他證據(jù)的異議成立,本院對第六分公司舉示的其他證據(jù)均不予采信。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5月10日,松江公司與第六分公司分別簽訂《大慶萬達住宅區(qū)地下車庫靜壓管樁基礎工程承包合同》、《住宅區(qū)2號及6號樓靜壓管樁基礎工程承包合同》、《住宅區(qū)4號樓靜壓管樁基礎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約定:松江公司負責上述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管樁基礎施工,第六分公司延期付款或因松江公司的原因致工期延誤,違約金按照合同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二執(zhí)行,第六分公司在收到松江公司遞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后,應該在10日內(nèi)核實,如果第六分公司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未在10日給以確認,則視為第六分公司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按照竣工結算文件計算的工程造價支付全部工程款。此外,第一份合同約定價款480.5萬元,數(shù)量1519根,工期20天,合同簽訂,樁機到場兩臺后,付款60萬元,進度每達到500根時,付己完成工程量價款的68%;第二份合同約定價款649萬元,數(shù)量700根,工期按現(xiàn)場實際情況確定,合同簽訂,樁機到場兩臺后,付20%預付工程款,進度達到200根時,按己完成工程量價款的75%付款;第三份合同約定價款328萬元,數(shù)量約322根,樁數(shù)以設計圖樁位圖為準,每臺靜壓機每天施工不少于25根,松江公司至少提供兩臺靜壓機施工,合同簽訂,預付50萬元工程款,進度達到200根時,按己完成工程量價款的75%付款。2010年3月22日松江公司一臺樁機開始為大慶萬達住宅區(qū)地下車庫施工,23日另一臺樁機到場施工,當日第六分公司給付松江公司首付款60萬元;4月5日累計為地下車庫植樁500根,其中使用樁長13米的400根,使用樁長12米的100根,己完成工程量價款的68%約108萬元,第六分公司當日給付工程款50萬元,累計給付110萬元;此后繼續(xù)施工量未達到500根。第一份合同實際施工期83天,逾期63天,己完成工程的價款為1500135元。2010年4月5日,松江公司10號樁機到達住宅區(qū)6號樓并開工,4月19日其1號樁機到達2號樓并開工,4月22日第六分公司給付松江公司工程款100萬元,1號機5月17日停工,為2號樓植樁累計154根,4月20日1時05分,合計為2號及6號樓兩樓植樁達到200根,使用樁長30米,工程款75%價值1192500元;4月30日第六分公司給付管樁公司剩余首付款及工程款共50萬元,10號樁機5月8日停止為6號樓施工,5月5日第六分公司給付管樁公司工程款50萬元;5月13日16時20分,松江公司共為2號樓及6號樓再次合計植樁達到200根,其中使用樁長20米的2根,使用樁長30米的198根,工程款75%價值為1188525元。5月13日第六分公司給付管樁公司工程款50萬元。管樁公司為此工地繼續(xù)植樁量不足200根,其中2號樓施工至5月16日,6號樓施工至5月7日,未完成約定數(shù)量。5月24日第六分公司給付管樁公司工程款738583.05元。第六分公司另給付松江公司前兩份合同的工程款40萬元。2010年5月19日松江公司派一臺樁機到達4號樓現(xiàn)場并開始施工,松江公司另一樁機于5月22日到達4號樓現(xiàn)場并開始施工,6月13日停工。共施工1117根,實際施工期25天。第六分公司未給付松江公司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松江公司在組織施工上述三份合同過程中,第六分公司經(jīng)松江公司同意,將上述三份合同項下部分樁基礎工程分包給案外人組織施工,但雙方?jīng)]有對變更施工人增加的工程費用由誰負擔進行明確約定。第六分公司為第五建筑公司的下屬分支經(jīng)營機構,中建二局系大慶萬達住宅區(qū)工程總承包人。
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松江公司)與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簡稱第六分公司)、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簡稱第五建筑公司)、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簡稱中建二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2015年2月18日作出(2012)里民三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第六分公司不服,上訴至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哈民二民終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2)里民三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松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旭;被告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馬起飛;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建二局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松江公司與第六分公司簽訂的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松江公司在履行上述三份合同過程中,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全部樁基礎工程量,其同意第六分公司將上述三份合同項下部分樁基礎工程分包給案外人施工,應視為雙方對三份合同的內(nèi)容進行部分變更。松江公司在履行完變更后的三份施工合同后,第六分公司應按松江公司已實際完成樁基礎施工量向松江公司支付工程款項。故第六分公司應給付松江公司剩余工程款4702472元。松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在答辯時均主張對方請求的違約金偏高并要求調(diào)整,但均未舉示證據(jù)證明對方的實際損失過分低于約定的違約金,故本院仍按照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評判雙方請求的違約金。第一份合同松江公司逾期63天。第六分公司無導致工期延誤的行為。松江公司應支付第六分公司違約金605430元。第二份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能夠推定工期的內(nèi)容。故松江公司不存在導致工期延誤的行為,無須支付違約金。第三份合同實際施工1117根,實際工期25天,按約定應在23天內(nèi)完成1117根,松江公司共違約2天。但因第六分公司未履行先付款義務,故松江公司無須支付違約金。三份合同,松江公司共應給付第六分公司違約金605430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應適用第十八條(三),第六分公司自松江公司起訴之日仍拖欠工程款,應以支付違約金的方式賠償利息損失。松江公司請求的違約金不高于此數(shù)額,應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chǎn)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應由第六分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第五建筑公司承擔補充責任。松江公司要求六分公司與第五建筑公司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加重了對方責任,不予支持。松江公司要求中建二局承擔義務,無合法依據(jù),不予支持。第六分公司要求松江公司賠償變更施工人造成的窩工、冬季施工損失等,因該損失并非松江公司在與第六分公司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的違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2472元;二、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支持工程款違約金5195981.32元;三、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逾期施工違約金605430元;四、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就上款的給付承擔補充責任;五、駁回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被告哈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本訴受理費87462元,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373元,被告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負擔81089元;案件反訴受理費28973元,原告哈爾濱松江管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854元,被告爾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負擔1911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共五份,上訴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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