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晴航金屬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幸福鎮(zhèn)。法定代表人:孫洪才,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哈爾濱潤恒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法定代表人:汪學海,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琳,黑龍江法點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沈麗萍,黑龍江法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晴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潤恒公司給付拖欠的工程款2,278,631.75元;2、潤恒公司向晴航公司支付遲延付款的利息損失,以2,278,631.75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時止;3、訴訟費由潤恒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晴航公司原名黑龍江大航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航公司),2018年2月24日更名為晴航公司。2017年,晴航公司因潤恒公司拖欠工程款,曾向松北區(qū)法院起訴,同年7月11日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潤恒公司承諾以自有商鋪兩套抵償拖欠晴航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項以現金清償,晴航公司撤訴。但潤恒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義務,且該商鋪沒有正規(guī)權屬手續(xù)。故晴航公司向法院起訴,不同意潤恒公司提出的按《和解協(xié)議》履行,要求其給付工程款。被告潤恒公司辯稱,《和解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和解協(xié)議》中雙方認定的結算工程款總額以及欠付金額、已付金額均無異議。當時沒有依約交付商鋪是因為該商鋪正在出租,潤恒公司想與晴航公司協(xié)商,收回商鋪后交付給晴航公司,但晴航公司沒有辦理手續(xù),也沒有接收商鋪。潤恒公司只是暫時沒有辦理產權證,并非沒有正規(guī)手續(xù)。2017年8月30日潤恒公司給付晴航公司20,000元工程款,余款2,278,631.75元未給付晴航公司屬實?,F潤恒公司同意晴航公司在潤恒公司商鋪范圍內選擇,以商鋪折抵工程款,如果晴航公司不想要商鋪,潤恒公司可以將工程款分12期支付給晴航公司,和解協(xié)議中以房抵款內容不再履行。不同意利息的訴訟請求,原因是晴航公司之前220余萬元的發(fā)票已經付清,還差8萬多元的發(fā)票于2018年3月8日才給付潤恒公司。原告晴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和解協(xié)議》一份。系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簽訂。擬證明雙方核對賬目清楚,確認金額一致、無異議;證據二、《收條》一張。系2018年3月8日潤恒公司工程部內勤人員趙立偉給原告出具。擬證明原告已經按《和解協(xié)議》約定向潤恒公司提供了發(fā)票。至此,原告已經向潤恒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發(fā)票;證據三、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兩份。擬證明原告經過兩次企業(yè)名稱變更。被告潤恒公司未舉示證據。被告潤恒公司對于原告晴航公司舉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二、三均無異議。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在《和解協(xié)議》上簽名的是光正平,恰恰能夠證明是以商鋪折抵工程款,在此基礎上才有《和解協(xié)議》。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晴航公司舉示的證據一至證據三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故予以采信。本院經審理查明,黑龍江大航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更名為哈爾濱晴航金屬裝飾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潤恒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大航公司簽訂《和解協(xié)議》,對雙方此前工程款項進行了確認,協(xié)議約定:經雙方結算并核對賬目確認,截止2017年7月3日,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408,287.93元,尚欠工程款2,298,631.75元,乙方同意甲方給付2,290,860元,自愿放棄7771.75元。具體給付方式及時間約定為:(一)以商鋪抵工程款1,190,86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物流××期部分商鋪抵付人民幣1,190,860元。抵付欠款商鋪的數量、面積、位置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一期沿街商鋪B1-22、B1-23房款總額為1,190,860元,由乙方選擇確認后,雙方于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訂商鋪買賣合同。抵付欠款商鋪的具體交付時間為簽訂商鋪買賣合同時,甲方承諾交付的商鋪符合本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二)以現金(支票、匯款等)方式給付工程款人民幣1,10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向乙方還款8萬元,承諾于2017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直至付清時止。在辦理完畢商鋪抵工程款手續(xù)時,乙方按欠發(fā)票額度為甲方開具面值為88,924.80元的工程款發(fā)票。關于違約責任約定為,如上述抵付欠款商鋪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者無法按時辦理交易手續(xù)或交付商鋪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償付全部欠付貨款以及利息,同時甲方以現金方式償付乙方剩余欠款……。該協(xié)議簽訂后,潤恒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給付大航公司(現晴航公司)工程款20,000元,但未能依約交付前述商鋪與晴航公司,亦未能繼續(xù)依約履行付款義務。2018年3月8日,晴航公司為潤恒公司開具約定面額的發(fā)票。
原告哈爾濱晴航金屬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晴航公司)與被告哈爾濱潤恒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恒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紅宇獨任審判,于2018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晴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洪才、被告潤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麗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被告自愿簽訂《和解協(xié)議》,該協(xié)議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F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以商鋪抵款義務及付款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F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請求變更工程款的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被告當庭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要商鋪,可以分期給付工程款,應當視為對原告變更付款方式請求的接受,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關于分期付款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現雙方對于原告起訴的欠款金額均無異議,故被告應當依約支付工程款2,278,631.75元。因被告遲延履行付款義務,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原告主張自2017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能開具發(fā)票為由作為不支付利息的抗辯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本院對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潤恒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哈爾濱晴航金屬裝飾有限公司工程款2,278,631.7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哈爾濱潤恒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給付原告哈爾濱晴航金屬裝飾有限公司2,278,631.75元的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內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15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哈爾濱潤恒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晴航金屬裝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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