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哈爾濱康某幕墻裝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先鋒路24號。
法定代表人:劉桂城,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瑤,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大連置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保稅區(qū)市場大廈308D—2。
法定代表人:馬瓊,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譚博,遼寧君廣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優(yōu)高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總布胡同5號9層。
法定代表人:吳秉琪,職務總經(jīng)理。
原告哈爾濱康某幕墻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康某公司)與被告大連置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以下簡稱置信公司)、北京優(yōu)高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yōu)高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瑤、李欣怡、被告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譚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優(yōu)高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銷對被告優(yōu)高某公司的起訴,經(jīng)本院審查符合撤訴條件,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置信公司給付拖欠工程款152492元;2.判令被告置信公司給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從2016年5月23日到2016年11月25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康某公司與置信公司簽訂《華潤凱旋門售樓處外墻裝飾施工合同》,置信公司將華潤凱旋門工程中的外墻干掛石材工程分包給康某公司進行施工,合同履行地為哈爾濱市哈西華潤凱旋門。工程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后,經(jīng)結(jié)算,尚欠康某公司工程款152492元,康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予以支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置信公司辯稱及反訴請求: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駁回原告訴請。鑒于康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的石材存在色差等原因,導致該工程多次返工維修,后經(jīng)過置信公司自行更換石材,才解決色差等問題。康某公司的行為造成了該工程的逾期,康某公司應當就其逾期完工等行為承擔逾期違約責任,對色差更換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等應當承擔責任。
2015年5月27日,置信公司與康某公司簽訂《施工分包合同》,約定置信公司將位于哈爾濱市哈西華潤凱旋門售樓處的干掛石材,幕墻裝飾項目分包給康某公司。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固定單價,總價款按實際計算,其中干掛石材450元/平方米,玻璃幕墻760元/平方米。工期40天,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簽訂后,置信公司按約定支付了工程進度款,截至目前共計支付500000元整,但康某公司未按約定質(zhì)量進行施工,導致外墻石材色差,多次催促更換未果,后置信公司自行更換,并進行了漏水問題的維修,康某公司對漏水事宜置之不理,置信公司花費更換石材費用13642.70元,漏水維修費1555元。同時因質(zhì)量問題導致逾期,應支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及工程質(zhì)量不合格的違約金,分別為189451.65元及12630.11元。故置信公司反訴至法院,請求:1、康某公司支付置信公司逾期違約金189451.65元;2、康某公司支付置信公司質(zhì)量不合格違約金12630.11元;3、康某公司支付置信公司經(jīng)濟損失15197.7元,共合計217279.46元。
原告康某公司反訴辯稱:一、不存在逾期違約情形,雙方簽訂的《華潤凱旋門售樓處外墻裝飾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了承包工程對象、范圍、內(nèi)容,價款及支付方式。其中,第三條第4款明確規(guī)定承包價款的支付方式為:“本工程不設工程預付款,依據(jù)形象進度支付工程款??的彻荆ㄒ曳剑┦紫缺仨殱M足當月工程量的指標要求。乙方完成外墻全面龍骨及預埋件全部安裝后,置信公司(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整。乙方石材進場并進行干掛,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整。乙方外墻作業(yè)全部完成,經(jīng)甲方及業(yè)主初驗收后一周內(nèi)付至乙方工程總價的80%。置信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在康某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及時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康某公司才能按約定繼續(xù)履行合同,由于康某公司承包的該項工程屬于包工包料,因此履行合同過程中始終都在墊付工程款,雙方分期支付工程款的約定,是為能夠按時保質(zhì)保量完成工程項目。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康某公司按約定完成工程量,置信公司未及時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進度拖延。因此,案涉工程未能按合同約定的工期完成是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延遲造成的,置信公司的過錯而要求康某公司承擔逾期違約責任于法無據(jù)。二、不存在質(zhì)量違約的情況,置信公司主張的質(zhì)量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康某公司所提供的石材沒有具體約定,在第一條第4款規(guī)范約定標準為《金屬及石材幕墻工程技術規(guī)范》JGJ133—2001,而該標準中對于石材的顏色有色差并沒有強制性規(guī)定,原因是石材作為天然材料,有色差是不可避免的,完全屬于正?,F(xiàn)象,并且康某公司安裝完畢后已經(jīng)按置信公司的要求,將其指出有色差的石材進行了更換,盡最大努力滿足置信公司要求的標準。因此,置信公司以天然石材存在色差為理由要求康某公司承擔質(zhì)量違約責任,于法無據(jù)。三、經(jīng)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置信公司負責該項目的楊建中經(jīng)理,于2016年5月在華潤凱旋門售樓處外墻裝飾工程簽證結(jié)算單上簽署的情況屬實,理石更換原因是理石版面有色差,已明確表明了置信公司對康某公司提出其尚欠的工程款數(shù)額及更換理由的原因,均是認可的。因此,康某公司不存在違約,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反訴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原告康某公司向本院舉示了施工合同、工程簽證結(jié)算單;被告置信公司向本院舉示置信公司與案外人北京優(yōu)高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簽訂的裝修合同、施工合同、案外人北京優(yōu)高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向置信公司出具的石材不合格整改通知、案外人華潤公司出具給北京優(yōu)高某深圳公司的不合格項整改函(復印件)、處罰單、石材發(fā)貨單、人工費收條及更換圖紙、外墻防水維修費及收條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進行審查,認為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條件,且與原、被告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原、被告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置信公司與案外人北京優(yōu)高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簽訂施工分包合同,由置信公司承包華潤凱旋門項目二期售樓處精裝修工程。2015年5月27日,置信公司(甲方)與康某公司(乙方)簽訂《華潤凱旋門售樓處外墻裝飾施工合同》,置信公司將華潤凱旋門外墻干掛石材工程分包給康某公司進行施工,合同履行地為哈爾濱市哈西華潤凱旋門。雙方約定:承包工期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工期延誤處罰為,確因甲方責任造成的工期延誤,甲方應承擔違約責任,每拖延一天甲方按每天1000元扣罰;價款支付方法為,工程不設工程預付款,依據(jù)形象進度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須滿足當月工程量指標要求,乙方完成外墻全面龍骨及預埋件全部安裝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石材進場并進行干掛,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乙方外墻作業(yè)全部完成,經(jīng)甲方及業(yè)主初驗收后一周內(nèi)付至乙方工程總價80%。2016年5月9日,置信公司負責監(jiān)管該項目工程的施工現(xiàn)場代表楊建中在該工程簽證結(jié)算單上簽字確認工程內(nèi)容、三次調(diào)換石材板塊、尚欠工程款152492元、理石更換原因是理石版面有色差等事實。
置信公司分四次給付康某公司工程款共計500000元,分別是:2015年6月24日給付100000元;2015年7月給付200000元;2015年9月給付100000元;2016年2月給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北京優(yōu)高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向置信公司發(fā)出《關于哈爾濱凱旋門售樓處項目外立面石材不合格整改的通知》,寫明“哈爾濱凱旋門售樓處精裝修工程已完工,但外立面存在石材色差問題,貴公司承諾在2015年8月15日更換完畢,但更換完畢后,經(jīng)檢查石材仍舊有色差問題未解決。再次要求更換”??的彻疽蚴纳钸M行更換,但一直未達到要求。置信公司于2015年11月購買石材,于2016年5月進行了石材更換,共支付13642.7元。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4日,因康某公司施工的華潤凱旋門外墻出現(xiàn)漏水,置信公司兩次維修共支付155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華潤凱旋門售樓處外墻裝飾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為華潤凱旋門外墻干掛石材工程進行施工,且已實際施工完畢,付出了勞動,該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只收到部分工程款,經(jīng)被告委派的該項目施工現(xiàn)場負責人確認尚有152492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被告應履行給付剩余工程款的義務。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因雙方于2016年5月23日確認工程款數(shù)額,原告訴請自2016年5月23日起到2016年11月25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該工程的完工時間,原、被告無法達成一致且都無直接證據(jù)予以證明,現(xiàn)無法證明該工程準確的完工日期。根據(jù)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北京優(yōu)高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發(fā)出的整改通知中寫明“凱旋門售樓處精裝修工程已完工”,即該工程在2015年8月15日即已完工。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nèi)完工,造成工期延誤已屬違約,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給付分期工程款的義務,原告應按雙方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扣罰1000元,共拖延35天,故本院支持被告反訴原告的逾期違約金35000元。關于被告反訴原告工程質(zhì)量不合格違約金,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的施工違反雙方合同約定的各項標準規(guī)范,且雙方爭議的石材色差無權威機構的質(zhì)量鑒定標準及依據(jù),故被告此項反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更換石材及漏水修復的經(jīng)濟損失,此兩項工作應由康某公司承擔,故產(chǎn)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連置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康某幕墻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52492元;
二、被告大連置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康某幕墻裝飾有限責任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三、原告哈爾濱康某幕墻裝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大連置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違約金35000元;
四、原告哈爾濱康某幕墻裝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大連置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15197.7元;
五、駁回原、被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1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費2280元,由原告負擔527元,由被告負擔17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月
人民陪審員 黃曼霞
人民陪審員 王冬艷
書記員: 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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