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領卓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爾濱香坊區(qū)電碳路2-54號。
法定代表人趙拴來,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宏文,黑龍江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所在地哈爾濱市阿城區(qū)紅星鎮(zhèn)振興村8組。
原告哈爾濱市領卓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趙拴來、委托代理人趙宏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哈爾濱市領卓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訴稱,李玉霞成立阿城區(qū)大亞灣酒店,掛靠在被告名下,2014年7月9日原告與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李玉霞簽訂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大亞灣酒店防水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為李玉霞做完防水工程,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64000元?,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4000元,利息6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抗辯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是成立的,在本院開庭審理時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防水合同一份。擬證實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7月9日簽訂防水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面積430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64000元,由李玉霞簽名,并由被告蓋公章。
證據(jù)二、欠條一份。主要內容:欠哈爾濱市領卓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維修款64000元,年底前還清,欠款人李玉霞,2014年8月10日。擬證實被告欠原告64000元事實,李玉霞出欠據(jù)時是被告公司法人。
證據(jù)三、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一份。擬證實原、被告簽訂合同時李玉霞是被告企業(yè)法人,現(xiàn)企業(yè)法人為關飛。
證據(jù)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實原告身份。
證據(jù)五、張德彬證人證言一份、楊某證人證言一份。擬證實被告欠原告施工款64000元。
證據(jù)六、施工照片三張。擬證實原告給被告施工的事實。
因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jù)和放棄出庭抗辯權利,應承擔原告舉證對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認定的條件,故本院對原告證據(jù)予以采信。
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和本院對當事人提交證據(jù)的分析判斷,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7月9日原告與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李玉霞簽訂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大亞灣酒店防水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做防水工程,施工面積430平方米,工程款64000元,工期20天,竣工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公司在乙方處蓋公章并由法人趙栓來簽名,被告公司在甲方處蓋公章并由當時法人李玉霞簽名。2014年8月10日李玉霞給原告出具64000元欠條一份,約定年底前還清。被告公司股東、發(fā)起人經過二次變更,2015年3月13日變更前為李玉霞,變更后為韓玉梅。2015年8月3日變更前為韓玉梅,變更后為關飛。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款64000元,利息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期間,原告申請放棄追究李玉霞還款責任。
綜合分析當事人的訴訟主張、舉示的證據(jù)及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的焦點問題是:
一、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防水工程合同,被告公司在合同上加蓋公章,并由簽訂合同時被告公司法人李玉霞簽名,應認定為合同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李玉霞出具欠條是否是職務行為,欠款是否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欠條雖未加蓋被告公司公章,但李玉霞給原告出具欠條時是被告公司法人,其出據(jù)欠條是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確認,應認定李玉霞出具欠條是職務行為。其行為應認定有效,故李玉霞以被告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和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定防水工程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該工程原告已實際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確定的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利息的請求缺少法律依據(jù),且雙方合同及欠條均未約定違約金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訴訟中,原告放棄對被告李玉霞的訴訟請求,系其自愿處分行為,本院予以準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大亞灣茅草屋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領卓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遠洋
人民陪審員 :李靜玉
人民陪審員 :宋智慧
書記員: :王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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