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市鑫隆建材外加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水源路68號。
法定代表人:范彥文,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俐,黑龍江仲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民主鄉(xiāng)后五鳳屯。
法定代表人:韓洪武,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住黑龍江省賓縣。
上訴人哈爾濱市鑫隆建材外加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隆建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北建筑公司)、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商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鑫隆建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俐當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恒北建筑公司、朱某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鑫隆建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嚴重超審限,程序違法;二、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四組證據(jù)環(huán)環(huán)相扣,共同證明了被上訴人拖欠貨款的事實,而一審法院將證據(jù)割裂開來看,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進而判決結(jié)果錯誤。
恒北建筑公司、朱某某未出庭,未答辯。
鑫隆建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人民幣213,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恒北建筑公司、朱某某未出庭,未答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鑫隆建材公司于2014年8月,起訴被告恒北建筑公司與被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13,305.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至欠貨款全部還清之日的利息及承擔本案訴訟費。同時向法院提交了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對賬單、錄音、筆錄等相關(guān)材料。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一方對合同所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書面合同、對賬單、錄音、筆錄等材料并不能證實被告恒北建筑公司、被告朱某某與原告之間存在購買貨物的民事行為,也不能證實被告恒北建筑公司、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213,305.00元貨款的事實,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恒北建筑公司、被告朱某某連帶給付原告213,305.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哈爾濱市鑫隆建材外加劑有限公司訴被告黑龍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給付貨款213,305.00元之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00元由原告哈爾濱市鑫隆建材外加劑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鑫隆建材公司申請證人呂某甲出庭作證。呂某甲出庭證明其是本案被告朱某某的項目經(jīng)理,朱某某是南通新城2號樓的總承包人。在該項目建設過程中,朱某某與鑫隆建材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約定鑫隆建材公司向工地提供建材外加劑,并約定了外加劑的種類及單價。鑫隆建材公司每次送貨時工地都出具收條,最后結(jié)算時工地于會計打了一個總條。當時,于會計、保管員、朱某某的父親及其本人均在現(xiàn)場。其還證明朱某某與恒北建筑公司是掛靠關(guān)系,但雙方是否有掛靠協(xié)議不清楚。本院認為,上訴人鑫隆建材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1.《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中有呂某甲的簽名,證據(jù)2.《結(jié)算單》中亦顯示呂工稱謂,故本院認定證人呂某甲身份真實,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其關(guān)于鑫隆建材公司與朱某某簽訂供貨合同及向南通新城2號樓提供建材外加劑并結(jié)算的過程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信。其關(guān)于朱某某與恒北建筑公司是掛靠關(guān)系的證明,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如下:鑫隆建材公司系經(jīng)營建材外加劑的公司。2010年4月鑫隆建材公司與朱某某簽訂一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的首部出賣人是哈爾濱市鑫隆建材外加劑有限公司,買受人是黑龍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心城2號樓。合同由朱某某簽字,但未加蓋恒北建筑公司公章。期間,鑫隆建材公司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向其承建項目工地供貨,每次供貨由工地負責人員出具收條。2011年9月鑫隆建材公司與朱某某對賬,其聘任的于會計出具結(jié)算單,確認共欠鑫隆建材公司貨款213,30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朱某某與恒北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掛靠關(guān)系;2、鑫隆建材公司主張欠款證據(jù)是否充分。關(guān)于朱某某與恒北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掛靠關(guān)系的問題,證人呂某甲雖在二審訴訟中出庭證明二者存在掛靠關(guān)系,但未提交雙方存在掛靠協(xié)議等能夠證明雙方存在掛靠關(guān)系的其他證據(jù),且鑫隆建材公司提交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中亦沒有恒北建筑公司蓋章確認,故本院對鑫隆建材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guān)于鑫隆建材公司主張欠款證據(jù)是否充分的問題,鑫隆建材公司在一審訴訟中提交了《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結(jié)算單》及鑫隆建材公司法人范彥文與朱某某的通話錄音;二審訴訟中證人呂某乙出庭作證,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充分證明了鑫隆建材公司與朱某某簽訂合同及向其承建項目工地提供建材外加劑并最終結(jié)算的全過程。故本院對鑫隆建材公司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鑫隆建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商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朱某某給付上訴人哈爾濱市鑫隆建材外加劑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13,305.00元;
三、被上訴人朱某某給付上訴人哈爾濱市鑫隆建材外加劑有限公司貨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時止)。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9000元,由被上訴人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仲楠 代理審判員 張 宇 代理審判員 胡世強
書記員:趙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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