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達某某食品廠,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2230104MA19KEJ72M,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團結鎮(zhèn)聯勝村畢家屯。
經營者:汪士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軍,黑龍江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外聯物流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太古街233號(1-2層)商業(yè)。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職務董事長。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董事長,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于紅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董事長,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王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董事,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達某某食品廠(以下簡稱達某某食品廠)與被告哈爾濱市外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聯物流公司)、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達某某食品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外聯物流公司、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達某某食品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外聯物流公司返還達某某食品廠代收貨款10,118元,并支付占用貨款的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全部貨款給付之日止;2.請求判令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義務。事實與理由:達某某食品廠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4日委托外聯物流公司托運貨物并代收貨款,外聯物流公司共代收達某某食品廠貨款10,118元。達某某食品廠多次催要,外聯物流公司未曾給付。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系外聯物流公司的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資金的行為,故要求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外聯物流公司、于某某、于紅偉及王曉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故達某某食品廠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起訴到貴院,請求判決支持達某某食品廠的訴訟請求。
外聯物流公司、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未出庭、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達某某食品廠舉示的證據A1,系外聯物流公司出具的票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證明達某某食品廠與外聯物流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以及外聯物流公司代收貨款的事實,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達某某食品廠舉示的證據A2,系工商部門及銀行出具的材料,能夠證明外聯物流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增加注冊資金190萬元,并將增加的注冊資金存入該公司在哈爾濱銀行開設的賬戶中,該筆資金在2011年3月21日被轉出,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資金流向,亦不能證明于某某、于紅偉及王曉杰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達某某食品廠委托外聯物流公司運輸貨物,由外聯物流公司向收貨人代收貨款,待外聯物流公司收到貨款后,將代收的貨款匯入達某某食品廠的賬戶中。2017年2月,外聯物流公司代收貨款后,未將貨款返還給達某某食品廠,金額共計10,118元。
另查明,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系外聯物流公司的股東。2011年3月18日,外聯物流公司因增加注冊資本,向哈爾濱銀行12×××15的賬號內轉入款項190萬元。2011年3月22日,外聯物流公司將1,900,084.44元自該賬戶中轉出。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達某某食品廠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與外聯物流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并委托外聯物流公司代收貨款。現達某某食品廠主張外聯物流公司返還代收貨款10,118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外聯物流公司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ィ辔磁e證、質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外聯物流公司未返還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達某某食品廠主張外聯物流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其自立案之日至全部貨款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于某某、于紅偉及王曉杰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北景钢校_某某食品廠主張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但其未舉示證據僅能證明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在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后,將增加的資金從其驗資賬戶中轉出,但不能證明該資金的流向,亦不能證明三人存在上述抽逃出資的行為,故對達某某食品廠要求于某某、于紅偉、王曉杰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外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還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達某某食品廠代收貨款10,118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外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達某某食品廠遲延返還代收貨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達某某食品廠起訴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起計算至代收貨款全部返還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達某某食品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元、公告費5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哈爾濱市外聯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孟祥秋
審判員 李軍
審判員 龐志瑩
書記員: 黨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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