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幸福農工商聯(lián)合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鄉(xiāng)幸福村。
主要負責人:姜燕華,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君,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同濱,李某之弟弟。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同濱,李某之弟弟。
被告:李同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原告哈爾濱市幸福農工商聯(lián)合公司(以下簡稱幸福公司)與被告李某、李某某、李同濱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幸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君,被告李某、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同濱、被告李同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幸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給付幸福公司:區(qū)片綜合地價補償款390250元、被執(zhí)行的逾期利息16389元、另案的案件受理費7158元、另案的執(zhí)行費7153元、另案的原告上訴費7158元,以上合計428108元;以上述款項428108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2月18日起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直至給付完畢之日止。事實和理由:1998年1月1日,幸福公司與案外人李淑華(系幸福公司集體經(jīng)濟組織的成員)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將1.2畝承包地發(fā)包給李淑華耕種,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03年9月18日,李淑華與李好成(已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簽訂協(xié)議,將其承包的1.2畝承包地以68000的價格轉讓給李好成耕種。2010年8月,該地被政府征收,征收時幸福公司又分給李淑華0.2畝掛賬地。至此,李淑華名下的承包地合計為1.4畝。為此政府對上述1.4畝土地的補償費共計833754.165元,其中含區(qū)片綜合地價補償費458250元、地上附著物補償款363483元、青苗補償費12021.165元,幸福公司當時將該款發(fā)放給李好成。2014年9月14日,李淑華對幸福公司及李好成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貴院判令李好成返還其土地補償款390250元,幸福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2015年1月3日李淑華因李好成去世,將李好成的子女李某、李某某、李同濱列為被告。2015年12月17日貴院作出(2015)里發(fā)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以幸福公司將本案支付李淑華的補償款支付給李好成存在過錯為由,判決幸福公司返還李淑華390250元片區(qū)綜合地價補償款。2016年9月5日,貴院作出(2016)黑0102執(zhí)1608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將420950元在幸福公司賬戶劃撥執(zhí)行給李淑華?;诖耍钍缛A的片區(qū)綜合地價補償款,雖然由幸福公司發(fā)放給李好成,但該項款理應依法應當由李淑華享有,李好成將此款領取并占有于法無據(jù)理應返還。有證據(jù)證明李好成分別在2012年10月9日、2015年8月25日將其名下的財產(chǎn)變更為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的名下,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系李好成的法定繼承人。
李某、李某某、李同濱辯稱,不同意幸福公司的訴訟請求,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父親李好成已經(jīng)死亡3年了,房產(chǎn)已經(jīng)在生前贈與李某、李某某、李同濱,李好成死亡后沒有任何遺產(chǎn)留給李某、李某某、李同濱,與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無關,幸福公司主張的補償款實際沒有給李某、李某某、李同濱;另案案件受理費、上訴費與本案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為被繼承人李好成的子女。李淑華以幸福公司、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確認2003年9月18日的土地轉讓協(xié)議無效;李某、李某某、李同濱返還李淑華土地征地補償款390250元,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里發(fā)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查明:1998年1月1日,幸福公司與李淑華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將1.2畝承包地發(fā)包給李淑華耕種,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鄉(xiāng)人民政府經(jīng)營管理站在該合同書上蓋章予以鑒證。2003年9月18日,李淑華與李好成簽訂協(xié)議,李淑華將其1.2畝承包地和社員財產(chǎn)股份以68000元轉讓給李好成,該協(xié)議上蓋有幸福公司公章,并有負責人李學孝簽字。李好成在支付李淑華68000元后,一直占有使用李淑華的1.2畝承包地。2010年8月,該地被政府征收,征收時幸福公司又分給李淑華0.2畝掛賬地,上述1.4畝土地的補償費共計833754.165元,其中含區(qū)片綜合地價補償費458250元、地上附著物補償費363483元、青苗補償費12021.165元,幸福公司向李好成發(fā)放補償款833754元。2010年6月8日,李好成與哈爾濱市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編號01090200368,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如下協(xié)議:李好成用位于道里區(qū)××××街房屋(產(chǎn)權證號哈建農里群字第××號,建筑面積607.79平方米,私建面積62.46平方米),選擇產(chǎn)權調換的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50平方米/50平方米/320平方米/287.79平方米,安置地點清河灣小區(qū),具體位置參加公開自選房號后確定。2012年10月9日,李好成與于秀芝出具聲明書,將上述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的一處50平方米變更為李同濱名下,另一處50平方米變更為李某某名下,并將該聲明書辦理了公證。2013年12月18日,李好成與哈爾濱市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新房確認單,確定房屋調換的建筑面積為275.27平方米,房屋位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小區(qū)××商××層。2015年8月25日,李好成與于秀芝出具聲明書,將上述新房確認單上李好成名字變更為李同濱。同日,李好成與于秀芝出具另一聲明書,將2010年6月8日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上320平方米的李好成名字70平方米變更為李某、70平方米變更為李某某、180平方米變更為李同濱,并將上述兩個聲明書辦理了公證。2015年8月26日,李好成因病去世。認定:“因李好成已去世,李淑華要求李好成子女李某、李某某、李同濱承擔返還責任,幸福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現(xiàn)有證據(jù)并不能證明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繼承了李好成的遺產(chǎn),且即使繼承了遺產(chǎn),該三人亦不應承擔直接返還義務,而在補償款發(fā)放過程中,幸福公司將本該支付給李淑華的補償款支付給李好成,該行為存在過錯,故幸福公司應對其錯發(fā)的補償款承擔返還責任”。判決:1.幸福公司返還李淑華區(qū)片綜合地價補償費390250元;2.駁回李淑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幸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6月27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民終16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幸福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僅能證明幸福公司與李好成之間及李淑華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幸福公司將相應的補償款給付李好成,但不能證明李好成以遺產(chǎn)的方式由李某、李某某、李同濱進行了繼承,且幸福公司舉證的證據(jù)中李某、李某某、李同濱僅是李好成生前以公證的方式將其享有權利的房產(chǎn)變更至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的名下,幸福公司主張的補償款是否由李某、李某某、李同濱繼承占有,幸福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故幸福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哈爾濱市幸福農工商聯(lián)合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22元,由哈爾濱市幸福農工商聯(lián)合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康廣泉
人民陪審員 李丹丹
人民陪審員 徐萍
書記員: 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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