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某輪胎經銷部
黃緒平(黑龍江屹東律師事務所)
鄧某某
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某輪胎經銷部,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經營者丁偉,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緒平,黑龍江屹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某輪胎經銷部(以下簡稱隆某某經銷部)訴被告鄧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隆某某經銷部的委托代理人黃緒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鄧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隆某某經銷部為證實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客戶應收賬款對賬單1份,證明被告鄧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間,共欠原告購貨款35015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鄧某某在開修理部期間,經常在原告隆某某經銷部賒購輪胎,原告賬目上記明提貨日期、提貨明細、提貨金額、回款日期、回款金額,由被告在客戶簽章一欄簽字確認。至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隆某某經銷部貨款35015元。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無錢為由推拖,并于2015年年初關閉修理部,去向不明,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所欠貨款35015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鄧某某在原告隆某某經銷部賒購輪胎,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客戶應收賬款對賬單,有被告的簽字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3501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還款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5015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鄧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某輪胎經銷部貨款35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6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鄧某某在開修理部期間,經常在原告隆某某經銷部賒購輪胎,原告賬目上記明提貨日期、提貨明細、提貨金額、回款日期、回款金額,由被告在客戶簽章一欄簽字確認。至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隆某某經銷部貨款35015元。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無錢為由推拖,并于2015年年初關閉修理部,去向不明,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所欠貨款35015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鄧某某在原告隆某某經銷部賒購輪胎,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客戶應收賬款對賬單,有被告的簽字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3501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還款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5015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鄧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某某輪胎經銷部貨款35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6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
審判長:張春秋
審判員:陳玉芳
審判員:丁艷濤
書記員:張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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