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小刀具總匯,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頭道街8-12號2層4號。經營者林健全,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科技,黑龍江仁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頭道街8-12號。法定代表人:肖印禮,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進國,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小刀具總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12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3年承租南頭日雜2樓15號。南頭日雜收取12000元攤位定金,2015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太古界727號北方陶瓷大市場倉庫發(fā)生火災,造成原告無法繼續(xù)正常經營,原告即找到南頭日雜所要攤位定金,南頭日雜拒不給付,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被告南頭日雜辯稱,一、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時效,民法通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民法總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3年,原告訴請款項成立時間均自2010年前,原告在此期間也未向原告主張過權利,故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期間,法院依法應駁回原告起訴。二、答辯人從事柜臺攤位的租賃業(yè)務,2006年招商,要租賃柜臺攤位的業(yè)戶報名并交納定金,答辯人出具定金收據,分兩種情況,1.是沒有繼續(xù)簽訂租賃合同的定金不予退回;2.簽訂租賃合同的將定金抵作了租金,答辯人也不欠原告定金。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舉示的證據一,與原告舉示的證據二相結合,能夠證明南頭日雜于2012年1月1日收取小刀具總匯定金2000元,2012年7月10日收取小刀具總匯定金1萬元。2.南頭日雜舉示的證據,雖然許玉來偽造公章,但屬于南頭日雜內部管理問題,不能證明南頭日雜沒有收到定金,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月1日,林健全與南頭日雜簽訂《招租協(xié)議》,雙方約定林健全進入商場攤位時需交南頭日雜2000元定金,使用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2年7月10日,林健全與南頭日雜簽訂《新招租協(xié)議》,雙方約定林健全向南頭日雜繳納三年攤位定金1萬元,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林健全繳納定金在第三年繳納攤位費時(以定金收據抵扣攤位費)。
原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小刀具總匯(下文簡稱小刀具總匯)與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下文簡稱南頭日雜)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小刀具總匯的經營者林健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科技,南頭日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進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其內容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小刀具總匯要求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南頭日雜辯稱定金已經抵作租金,但依據林健全與南頭日雜簽訂的《新招租協(xié)議》定金抵扣攤位費應為在第三年繳納攤位費時即2015年,但2015年已發(fā)生火災,故定金抵扣攤位費未發(fā)生,對于該抗辯不予采納。關于訴訟時效,因業(yè)戶多次上訪反映此事主張權利,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還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小刀具總匯定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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