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木材街1號。
法定代表人李吉良,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明,黑龍江美盛泰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西江灣路500號,實際經(jīng)營地上海市虹口區(qū)水電路180號。
法定代表人談德勤,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公明,身份證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塘沽路572弄60號。。
第三人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昱騰勞務公司經(jīng)理,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閱強,黑龍江華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牟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3日、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10月18日及2015年1月13日組織證據(jù)交換,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公明,第三人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閱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通過王玫玖與原告取得聯(lián)系,稱被告在哈南工業(yè)區(qū)承攬綠地世紀城工程需要混凝土,原告單位業(yè)務員孟慶玲與被告單位金通、王玫玖共同協(xié)商,于2013年6月1日由原告單位提供哈爾濱混凝土協(xié)會統(tǒng)一混凝土供貨合同文本,由孟慶玲填寫合同手寫部分全部條款,交給王玫玖,三天后,孟慶玲去工地現(xiàn)場取回合同后,發(fā)現(xiàn)合同尾部甲方處蓋章存疑,有可能是使用項目部印章加蓋,所以通知王玫玖重新加蓋公章,大約一周后,王玫玖通知孟慶玲去取合同,孟慶玲取回的合同,除原有存疑印章外,被告在合同第二頁首部甲方處及尾頁甲方地址處均加蓋被告單位公章,并加蓋了公章的騎縫章。該合同一式四份,原、被告各留兩份,原告持有的兩份合同其中一份報檢在哈爾濱市混凝土協(xié)會。此后原告開始供貨,原告供貨至2013年9月27日完成全部供貨,雙方根據(jù)合同分批結算,分別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日三次結算,原告總計供貨4419立方米,總計貨款1667665元,但被告從未支付過貨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667665元及利息116736.55元;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沒有合同關系,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中加蓋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司法鑒定意見也證實不是單位公章,而且第三人也不是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金通也不是被告單位的員工,該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對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所以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錯誤,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在本次開庭前,第三人已提出管轄異議?!额A拌混凝土供應合同》第十條爭議條款中明確約定經(jīng)濟及其它方面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可委托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吨俨梅ā芬?guī)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xié)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xié)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可見本案中有約定仲裁管轄條款,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不應由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就有義務進行審查是否有管轄權。本案應中止訴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黑龍江鴻暉建筑公司訴綠地集團哈爾濱綠洋置業(yè)有限公司案件尚未審結,該案的審理結果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有著重要的關系,影響著本案的裁決結果。依據(jù)《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本案不應繼續(xù)審理。第三人與被告之間沒有形成掛靠合同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第三人是實際施工人,第三人沒有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定《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合同中的簽字牟某某”三字不是第三人書寫,簽章也非第三人所為,第三人對外沒有以被告名義進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給付責任無事實根據(jù)。《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體現(xiàn)的簽訂時間是2014年6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供應混凝土的時間也是從2014年6月1日開始;被告與綠地集團哈爾濱綠洋置業(yè)有限公司訂定《黑龍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間為2013年9月22日,此時混凝土供應行為已基本完畢,原告要求被告對訂立《黑龍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混凝土供應行為承擔給付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黑龍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之前的混凝土供應行為不存在溯及力。本案被告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起訴狀所述的供應混凝土數(shù)量不準確,其主張供應29至32號樓混凝土4419立方米不真實,數(shù)額過高。原告提供的工程結算單不具有真實性,系原告單方制作,簽章也不真實。原告應提供其留存保管的一式多聯(lián)式原始送貨單交由第三人質證,以便準確計算供應的混凝土數(shù)量。原告主張結算混凝土款,條件尚未成就?!额A拌混凝土供應合同》第八條約定每供應10000立方米,一次性結算該部份砼款。原告主張的混凝土數(shù)量遠遠低于10000立方米,尚未滿足進行結算的條件,雖然在原告提供的《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第十三條其它約定事項中約定在三十日內使用澆筑完10000立方米砼,但該種約定與第八條合同價款的支付與結算條款相矛盾,且在三十日內使用澆筑完10000立方米砼也不符合施工具體要求,干擾正常施工秩序,不利于保證建筑質量。原告主張的利息或違約金不應得到支持?!额A拌混凝土供應合同》中的簽字、印章均不真實,且各條款之間予盾重重,該合同應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據(jù)無效合同起訴,依據(jù)相互矛盾的條款主張按銀行雙倍利息給付違約金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相反,如果《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有效,原告存在違約情形,應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原告僅向第三人供應一部份混凝土后就單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原告沒有完全、適當履行合同,已經(jīng)構成根本違約,造成了第三人的停工,原告應當賠償?shù)谌送9て陂g損失。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出示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2013年6月1日《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一份,證明2013年6月1日牟某某、金通以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哈爾濱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合同《預拌混凝土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的綠地世紀城29號至32號樓供應混凝土(該地址為:哈南工業(yè)區(qū)),預計混凝土供應量為35000立方米。合同約定了不同型號混凝土的價格;雙方按實際澆筑混凝土量進行決算;對合同價款的支付及決算約定為:每供應10000立方米砼,甲方(被告)給乙方(原告)一次性該部分砼款。以此類推進行結算。砼工程結束后三十日內給乙方結清全部砼余款。如果甲方不按時給乙方結算,乙方有權停止供應商混。甲方須在十日內給乙方結清此款,并按銀行利息雙倍給乙方該部分砼款的違約金”該合同由牟某某、金通簽字并蓋有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如甲方逾期付款按1%每日向乙方付違約金。合同第十三條特別約定:甲方需在三十日內使用澆筑完10000立方米砼”。經(jīng)質證,被告對真實性及合法性有異議,被告不認可,合同上的公章系偽造,不是被告的公章,不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合同上約定的爭議方式內容,被告也有異議,爭議管轄約定不明確。第三人對真實性及內容均有異議,該合同落款處有牟某某簽字,不是本人簽字,被告的公章也不是第三人所蓋。該合同條款中約定供應10000立方米結算,原告起訴尚不滿足結算條件,且在合同中第十條爭議條款中約定有仲裁條款,合同是原告單方制作,無論是打印還是手寫部分都是原告制作,第八條約定每1萬立方米結算與第十三條約定30日內澆筑完1萬立方米的條款之間有矛盾,對于這種格式條款應做出對原告不利的解釋。對于第七條約定供貨量的確認按實際澆筑量進行結算,而且供應的項目應該用在29號到32號樓使用。證據(jù)2、商品混凝土供貨決算書3份,證明《預拌混凝土合同》簽訂后原告從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向綠地世紀城29號到32號樓供應混凝土4419立方米,總造價1667665元。該決算書均有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蓋章,并由項目負責人王玫玖簽字確認。原告泵送混凝土的數(shù)量經(jīng)綠地世紀城項目部的確認。牟某某、王玫玖代表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綠地世紀城進行施工。經(jīng)質證,被告對真實性及合法性也有異議,該印章也不是被告的,被告只有一枚哈爾濱綠地世紀城項目經(jīng)理部公章,其它均為偽造。第三人對真實性及內容均有異議,工程量應以實際澆筑量結算,且應用在29號到32號樓,證據(jù)2中體現(xiàn)的用處有非29號到32號樓的,原告應提供實際的供貨單,工程結算單上的蓋章并非第三人所蓋,而且印章明確體現(xiàn)是技術資料專用章,并非用于結算錢款的章。證據(jù)3、2014年11月22日香坊區(qū)人民法院對牟某某的詢問筆錄及2014年8月8日平房區(qū)平新派出所對牟某某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1、在2011年牟某某掛靠鴻暉公司對綠地世紀城進行施工,在2013年之后以沒有以其他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這一事實由發(fā)包方認可,被告綠地建設集團公司沒有任何異議,并直接給牟某某指定賬戶撥款。2、原告出示的決算書上加蓋的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是經(jīng)過監(jiān)理公司黑龍江中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的確認,進一步證明第三人牟某某代表綠地世紀城項目部進行施工。3、金通與王玫玖是牟某某雇傭的人員,上海綠地集團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楊軍同意牟某某刻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證明被告同意牟某某以被告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經(jīng)質證,被告該證據(jù)系原告當庭舉證,不合法,對證據(jù)內容不確認。第三人對證據(jù)來源有異議,不知道該證據(jù)原告是通過什么方式取得,關于真實性由法院依法核實,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兩份筆錄內容都有異議,筆錄中明確的是牟某某實際施工,約定的是1萬立方米一結帳,按圖紙結算,合同第三人沒看到過,也未在合同中簽字蓋章,該兩份筆錄只是證據(jù)的一種,屬于當事人陳述的一種,具體認定事實應綜合全案證據(jù),尤其是在原告供應混凝土時,被告還沒有與工程發(fā)包方簽訂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法院的詢問筆錄第二頁倒數(shù)第七行綠陽置業(yè)公司認可我以綠地(被告)名義施工,綠地建設(被告)2013年沒有提出異議”不真實,倒數(shù)第十行從2013年初,綠地建設向我指定的帳號撥發(fā)工程款”不真實,公安局筆錄第二頁第五行我們掛靠上海綠地建設公司”不真實,第三頁第十七行我們簽過(合同),但是我手里沒有”不真實,第三人與被告沒有簽訂過。證據(jù)4、綠地世紀城項目在哈爾濱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建委備案材料一套(其中包括黑龍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及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各一份),證明綠地世紀城地塊一(第二標段)的發(fā)包人是上海綠地集團哈爾濱綠洋置業(yè)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人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談德勤委托楊軍作為代理人對綠地世紀城地塊一(第二標段)工程有權簽訂合同處理有關事宜。進一步證明牟某某所說刻章的行為得到被告單位代表楊軍的確認是事實:1、委托人是上海綠地集團哈爾濱綠洋置業(yè)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監(jiān)理人)黑龍江中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監(jiān)理的項目是:綠地世紀城工程;2、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在監(jiān)理人權利中約定監(jiān)理人有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監(jiān)理工程有工程款支付的審核權和確認權工程決算的復核確認權;3、工程地點:平房區(qū)哈南工業(yè)新城六路;4、在約定條款中規(guī)定監(jiān)理工作內容內業(yè)管理;5、內頁中《旁站監(jiān)理記錄表》記載:時間2013年6月13日施工請況記載:千雪商混砼罐車進入現(xiàn)場由中陽監(jiān)理公司蓋章旁站監(jiān)理人員穆和平簽字確認;6、項目實際施工人牟某某向監(jiān)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和工程形象統(tǒng)計表,施工單位使用章是: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和與項目負責人王玫玖簽字,證明監(jiān)理公司完全清楚牟某某是以綠地世紀城項目部的名義進行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結算書》建設單位蓋章、項目負責人王玫玖簽字相一致,進一步證明原告向綠地世紀城供應砼量是正確的。經(jīng)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舉證方式有異議,但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無法當庭發(fā)表詳細的質證意見,簡單陳述一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與原告證據(jù)1中的公章是不一致的,該組證據(jù)中涉及被告的公章均為真實,本案被告與招標人簽訂的備案合同發(fā)生在2013年9月22日,原告的證據(jù)1簽訂于2013年6月1日,不能證明該工程自始至終是被告總包的,所以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據(jù)代理人了解,這個項目的開發(fā)商原來與一家叫鴻暉的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與被告簽訂備案合同是為了辦理施工許可證使用,實際沒有履行,至今開發(fā)商沒有因為這個合同向被告支付過工程款,退一步說,即使該合同有效,被告也不會與第三人個人簽訂承包合同。關于監(jiān)理合同與被告無關。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第三人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監(jiān)理合同與本案無關。證據(jù)5、黑龍江中陽建筑工程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內業(yè)材料五頁,證明2013年6月13日記載原告進入現(xiàn)場,監(jiān)理公司管理人員簽字確認,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是第三人,牟某某是以被告項目部的名義進行的施工,并且使用了與原告結算書中相同的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并且有第三人委托的施工負責人王玫玖簽字,均與原告的結算書一致。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對法院調取材料真實性無異議,但內容不確認。該組證據(jù)中的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不是被告的,被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旁站監(jiān)理記錄表中明確施工企業(yè)為黑龍江省鴻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蓋黑龍江省鴻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jù)中的技術資料專用章與原告證據(jù)2中的章是否一致無法確認,且印章明確是技術資料專用章,沒有結算功能,且材料上均體現(xiàn)工程款支付申請表監(jiān)理不予確認,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jù)。證據(jù)6、哈爾濱平房區(qū)平新派出所的報警案件登記錄、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沈公明)、案件來源表及證明、平房分局關于香坊法院移送案件回告函各一份,證明被告在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報案,要求公安局以牟某某私刻公章的行為構成犯罪進行立案偵查,沒有被公安機關受理,該公章沒有用于綠地世紀城之外,對社會沒有危害性。因此平房公安分局認定牟某某不構成刑事犯罪。進一步證明該公章只用于綠地世紀城項目簽訂合同,證明被告的利益不但沒有受到侵害,而是受益人。經(jīng)質證,被告對公安局報案記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對回告函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這份回告函被告沒有收到過,公安分局還沒有給被告明確的答復,不能確定被告報案虛假。第三人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證據(jù)7:鑒定費票據(jù)一份,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8000元,應當由被告承擔,或由第三人承擔。經(jīng)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公章不是被告單位,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擔。第三人認為,不同意承擔此費用。
本院對原告舉證證據(jù)3、4、5、6、7、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舉證證據(jù)1、2、的真實性應結合相關證據(jù)予以認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出示了以下證據(jù)一份,即: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哈爾濱綠地世紀城項目經(jīng)理部(簽訂經(jīng)濟合同無效)公章印模一份,證明被告單位為該項目只刻制一枚項目章。經(jīng)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問題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被告用這個章使用在這個項目上,并且什么時間刻的也無法確認。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對被告所舉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審理中,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依法經(jīng)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委托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對2013年6月1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簽訂的混凝土供貨合同落款處甲方加蓋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章進行司法鑒定,經(jīng)與原被告確認的被告提供的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章印模相比對,結論為,2013年6月1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簽訂的混凝土供貨合同落款處甲方加蓋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章與被告提供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經(jīng)質證,原被告及第三人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依法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單位孟慶玲與第三人雇用人員金通、王玫玖等人共同協(xié)商,擬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綠地世紀城項目供應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哈爾濱混凝土協(xié)會統(tǒng)一混凝土供貨合同文本,由原告單位孟慶玲填寫合同手寫部分全部條款。落款處甲方加蓋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章,地址為:哈南開發(fā)區(qū);法定代表人處簽字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處簽字為金通,乙方加蓋原告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李吉良簽字。日期為2013年6月1日。合同主要內容為: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的綠地世紀城29至32棟樓供應混凝土(該地址為:哈南工業(yè)區(qū)),預計混凝土供應量為35000立方米。不同型號混凝土的價格分別計算。按實際澆筑混凝土量進行決算。每供應10000立方米混凝土,甲方(被告)給乙方(原告)一次性結算該部分貨款。以此類推進行結算。工程結束后三十日內給乙方結清全部余款。如果甲方不按時給乙方結算,乙方有權停止供應混凝土。甲方須在十日內給乙方結清此款,并按銀行利息雙倍給付乙方該部分貨款的違約金。如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按1%向乙方(原告)付違約金。未按合同規(guī)定付款,乙方(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停止供應,甲方(被告)應承擔乙方的一切損失,同時按未付款部分總額的百分之一按日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甲方(被告)需在三十日內使用澆筑完10000立方米砼。其中第十條約定,……經(jīng)濟及其它方面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可委托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第十三條約定如發(fā)生經(jīng)濟問題,在混凝土供應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焙贤炗喓?,原告開始向綠地世紀城29至32棟樓供應混凝土,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日三次形成結算書,確認原告總計供貨4419立方米,總計貨款1667665元,該三份結算書均加蓋原告營業(yè)部印章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根據(jù)哈爾濱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建設委員會備案材料記載,2012年12月10日哈爾濱綠洋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開發(fā)商與黑龍江中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就綠地世紀城項目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一份,約定黑龍江中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為綠地世紀城項目監(jiān)理公司;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涉案工程提出投標文件;2013年9月22日,被告取得中標通知書,同日哈爾濱綠洋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開發(fā)商與被告簽訂黑龍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上述材料均包括涉及本案的29至32號樓工程施工內容。2013年9月23日被告取得綠地世紀城項目29至32號樓施工許可證。另查,黑龍江中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施工現(xiàn)場的內業(yè)材料中,有2013年6月14日使用黑龍江省鴻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2013年8月25日使用原被告用于結算的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的記錄。
被告及第三人從未向原告支付過此筆貨款。
因被告稱,涉及本案被告公章為虛假,本院依法接受原告申請,對涉案被告公章進行司法鑒定,認定2013年6月1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簽訂的混凝土供貨合同落款處甲方加蓋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被告真實公章。2014年10月18日,本院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因素,案件中止,并將涉案卷宗材料移送哈爾濱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該單位于2014年11月11日回函稱,現(xiàn)有證據(jù)未達到刑事立案條件,退回卷宗。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恢復審理。另查,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哈爾濱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報案稱,綠地世紀城施工工地有人偽造使用其公章。2014年8月21日該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證明一份,稱該所按治安受案,現(xiàn)案件正在偵查中。審理中,本院依據(jù)原告申請依法對被告銀行存款178萬元予以凍結。
審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明確訴訟請求為:一、請求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貨款1667665元;二、請求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利息172706.13元(計算方法為: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6%的二倍計算自2013年10月2日暫計算至2014年8月13日,計為315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至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明確訴訟請求為:一、請求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貨款1667665元;二、請求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利息255139.04元(計算方法為: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6.15%的二倍計算自2013年10月2日暫計算至2014年12月29日,計為454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至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本院認為,關于原被告所簽合同的效力問題。經(jīng)審查,涉案綠地世紀城工程,為哈爾濱綠洋置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其作為開發(fā)商與被告簽訂黑龍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內容,均包括涉及本案的29至32號樓工程施工內容,且同日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標通知書,證明被告為該工程合法的施工單位,第三人牟某某述稱,經(jīng)其同意,原告向綠地世紀城工地供應混凝土,并由其下屬人員與原告簽訂合同,證明原告所提2013年6月1日混凝土供貨合同系經(jīng)由原告與被告現(xiàn)場實際施工人員協(xié)商而形成,結合該合同所形成的被告二次加蓋印章的行為,證明原告在簽訂合同之際已經(jīng)履行了充分的關注義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簽訂合同的人員即代表被告,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員與原告之間的締約行為對原告構成表見代理,雖經(jīng)過司法鑒定加蓋被告印章并非被告公章,但結合備案材料、第三人陳述及監(jiān)理公司的證據(jù),可以綜合認定原告與牟某某、金通等人所形成的混凝土買賣合同系為完成綠地世紀城29至32號樓工程施工而形成,故原被告均應受到該合同條款的約束,并履行合同義務。第三人為涉案工程現(xiàn)場施工人,鑒于雙方當事人均無證據(jù)證明其對涉案工程有掛靠承包及其它身份,故本案該第三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據(jù)此,該第三人所提管轄異議,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另經(jīng)審查,雙方所簽合同第十條約定,……經(jīng)濟及其它方面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可委托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第十三條約定如發(fā)生經(jīng)濟問題,在混凝土供應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睋?jù)此,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雙方約定的委托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與同時約定的如發(fā)生經(jīng)濟問題,在混凝土供應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的條款”相沖突,且原告堅持請求依法訴訟解決本案糾紛,本院據(jù)此受理本案,符合雙方約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提出中止審理申請,經(jīng)審查,依據(jù)哈爾濱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建設委員會備案材料記載,被告所持有的29至32號樓的施工許可證證明被告為29至32號樓唯一備案的施工單位,該涉案工程的施工行為與他人無關,結合本案原被告分別為買賣合同的相對方,鑒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jù)證明本案有中止審理情形,故本案不應中止審理。被告辯稱,其施工合同與施工許可證均形成于2013年9月,故其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本院認為,被告為涉案工程唯一取得施工資格的施工單位,庭審中,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涉案工程有其它施工單位經(jīng)備案取得施工資格,且結合被告庭審陳述,其與涉案工程的開發(fā)商均為隸屬于上海綠地集團公司,據(jù)此被告應對涉案工程有其它合法施工單位,且民事合同地位與之平行的法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所有施工行為,均應在被告與開發(fā)商所簽訂的施工合同范圍內,現(xiàn)階段,被告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雙方結算問題。原告持有的結算憑證為加蓋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依據(jù)本院查證黑龍江中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施工現(xiàn)場的內業(yè)材料記載,該印章為被告為施工涉案工程使用的臨時印章,庭審中,雖被告及第三人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鑒于二當事人均未舉示反駁證據(jù)證明其證明力存在瑕疵,故本院對原告舉證的結算書加蓋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查證黑龍江中陽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施工現(xiàn)場的內業(yè)材料中雖出現(xiàn)使用黑龍江省鴻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綠地世紀城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的情況,其原因應由被告負責解釋。第三人述稱,該結算書結算金額不準確,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對使用原告混凝土的實際數(shù)量舉示有效證據(jù),故本院對第三人的抗辯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按約定支付利息,經(jīng)審查,原告請求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無證據(jù)證明第三人與涉案工程的合同關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司法鑒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第三人承擔司法鑒定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按銀行利息雙倍支付利息,經(jīng)審查,原告請求不違反雙方約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但亦可另訴處理,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為節(jié)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累,本院酌定一并予以審理,但利息起算時間應自2013年10月12日為宜。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貨款1667665元;
二、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利息249519.24元(計算方法為: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6.15%的二倍計算自2013年10月12日暫計算至2014年12月29日,計為444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爾濱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至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2210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司法鑒定費8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毓東
人民陪審員 潘靜
人民陪審員 張慧杰
書記員: 李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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