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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東方國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綏芬河市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哈爾濱市東方國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法定代表人:安博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太,男,哈爾濱市東方國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工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索娟,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綏芬河市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綏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張?zhí)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冬梅,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秋菊,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爾濱市東方國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建筑公司)與被告綏芬河市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房地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進行鑒定,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9月22日申請庭外和解2個月,在上述期間內雙方未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請對雙方未進行階段性結算部分的工程價款進行鑒定。本院委托黑龍江中和力得爾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雙方申請的鑒定事項進行鑒定,但原、被告雙方均未按期交納鑒定費用,導致未能完成鑒定事項。本院分別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索娟、孟祥太,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冬梅、王秋菊到庭參加了訴訟;分別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8日第三次、第四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太,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冬梅、王秋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起訴時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94664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書面的《黑龍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將位于綏芬河市山城路西、新興街南的綏芬河市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并約定開工日期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8月1日。合同價款為170808858.88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施工建筑。2014年年底原告將工程主體建設完成,因被告無力支付工程款項,2015年原告自行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至2014年底,東方建筑公司根據合同進行測算2014年完成施工產值為105972077.19元。按約定被告應按工程款的7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應付款數額為74180454.00元,現(xiàn)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233810元,尚欠19946644元工程款未支付。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2.被告支付工程款58175217.19元及利息(從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賠償因欠付工程款導致原告停工造成的人員管理費用等經濟損失581469.00元;4.返還保證金400萬元及利息(從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5.確認原告對承建的綏芬河市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6.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經公開招標,2013年4月23日原告成為被告開發(fā)的位于綏芬河市山城路西、新興街南的綏芬河市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工程的中標人,2013年4月26日雙方簽訂了書面的《黑龍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開工日期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8月1日,合同價款為170808858.88元。2013年4月29日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承包人為彰顯企業(yè)信譽,主動向發(fā)包人提供信譽保證金400萬元,開標前向發(fā)包人提交,等商業(yè)部分完成六層主體結構無息返還?!痹嬷两裎捶颠€400萬保證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施工,2014年8月份完成工程主體建設。2015年5月27日雙方對施工進度進行了確認,簽署了《施工進度認證工作單》。因被告不配合結算,現(xiàn)經原告結算,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為110951196.59元。施工過程中被告支付如下款項:工程款3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直付商混供應單位,600萬元經被告同意直付項目負責人溫德祥);安全文明施工費3757794.90元;被告向商砼供應單位另行支付了一部分款項14118184.50元;由綏芬河住建局轉付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為90萬元,扣除上述三筆款項,尚欠原告工程款58175217.19元。工程總價款的70%數額應為77665837.61元,按雙方合同施工過程中按70%進行進度結算的約定,至2014年8月25日前,被告應支付的進度結算款為77665837.61元。從被告提供的證據《進度款匯總》,可以看出至2014年6月雙方進行結算匯總(不應做為最終工程結算依據)為83750433.09元,按合同付70%應為58625303.16元,實際截止2014年6月只支付3400萬元。如按被告方提供的數據多支付6472772.58元,其中商砼14118184.50元、農民工保證金90萬元、安全文明施工費3757794.90元、2014年9月份以后工程款1033160.72元,以上四項小計19809140.12元均為2014年8月以后支付,也就是說即使按被告說法截止2014年8月尚欠工程進度款13336367.54元。而且2014年6月至8月期間的工程價款雙方還未進行結算(我方結算金額為12386800.09元),更不存在多支付的問題,由此可見,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導致原告停工并產生損失的事實明確。
被告遠東房地產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6644元工程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013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名稱為綏芬河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后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可調價格,采用預結算方式(定額計價)按照省市結算文件執(zhí)行。并約定被告對原告報送的工程結算交由黑龍江同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信公司)進行核定,經同信公司進行核定并經原告確認原告方已完工程量最終確定的工程總價款為83750433.09元。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支付總造價款的70%,即58625310.16元。截止至2014年末被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為68634685.42元,已經超額支付了近1000余萬元。原告在本次起訴書中提出的自行測算的完成施工產值為105972077.19元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其在訴狀中稱被告已實際支付54233810元與客觀事實不符。針對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被告答辯如下:一、請確認原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如判令,將保留追究原告給被告造成損失的訴權,原告訴狀中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截止至2014年末已超額支付工程款1000余萬元,導致合同真正無法履行的原因系原告無力組織施工,擅自撤離施工現(xiàn)場所致。為此,被告不得不自行組織人員進行施工,且在履行施工合同過程中原告多次因資金緊張,無法購進原材料影響工期,后為了推進施工進度,被告代供混凝土、紅磚等原材料,工程才得以繼續(xù)施工,是原告的違約行為致使雙方的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被告將保留因原告違約給被告造成的巨大經濟損失的訴權。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未欠付合同約定的應支付工程款。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主張不成立。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但結算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進行,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由原告報送工程結算并交由雙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確認的同信公司進行核定,經同信公司審核并經原告方確認原告施工已完工程量的工程總造價為83750433.09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總造價款的70%,即58625310.16元,截止至2014年末已支付工程款為73098082.58元。已返還原告保證金400萬元后,尚超額支付1000余萬元,按照合同的約定余款的給付條件為待工程竣工后經有關部門初驗合格后支付至90%,完成備案時支付至95%,工程質保金5%,待質保期經過后無息返還。因該工程尚未竣工,對整體工程無法進行初驗,雙方約定給付工程款的條件尚未成就,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的工程質量合格的,發(fā)包人應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而雙方的約定是初驗合格后支付至90%,完成備案時支付至95%,工程質保金5%待質保期過后支付,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全部的工程款,更不存在利息。三、被告已超額給付工程款項,導致雙方之間的合同不能履行的過錯責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機械租賃費用及人員管理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四、被告已超額給付工程款項并已返還保證金400萬元,原告無權再向被告主張返還保證金(該400萬元保證金系溫德祥個人賬戶打入被告賬戶)。五、被告不欠付工程款項,故不存在原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問題。六、原告自認溫德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溫德祥所得款項應確認為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起訴時在訴狀中自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54233810元,在庭審中自認被告代其向商混站支付貨款14118184.50元,而原告在此又稱被告僅支付工程款3400萬元,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方庭審中自認溫德祥系原告方施工現(xiàn)場的負責人,原告方對2013年被告方直撥溫德祥款項均予確認,根據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已自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是按合同約定進行結算確認,不存在原告訴狀中稱被告怠于結算的情形。2014年7月至12月原告陸續(xù)完成了一部分砌筑抹灰的工程量,但原告沒有再申報工程進度結算書面材料,從而導致工程造價單位無法確定此部分施工工程量的造價,故此部分工程未及時結算是原告怠于上報已完工工程量造成的,而非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結算義務。綜上,被告已超額支付工程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東方建筑公司出示的證據:1.2014年12月份的工程預結算書;2016年9月11日的綏芬河遠東國際商貿中心結算書;遠東商貿中心土建工程(主體25-30層)結算報告。上述結算書系原告單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認可,原告無法證實結算結果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本院不予確認;2.施工日志、工程管理人員伙食費票據、水費票據、電費票據、有線電視費票據、房租收據、管理人員工資收據。上述證據無法證實原告向被告主張該部分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遠東房地產公司出示的證據:1.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及配套工程預結算書。該證據系按照雙方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報審,由雙方指定的同信公司審定,原、被告雙方均予以確認而形成,本院予以確認;2.工程款明細,可證實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關情況,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對賬情況予以認定;3.同信公司審定的土建裝飾部分(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6日)進度結算書。同信公司是雙方合同中約定的造價咨詢公司,對該結算書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綏芬河市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其開發(fā)建設的綏芬河市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圍:土建、采暖、通風、空調、給水、排水、電氣、裝修工程等全部施工圖紙內容,以及工程涉及的圖紙以外的施工內容;開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日;工程價款計價方式采用可調價格;同信公司為雙方合同約定的造價咨詢人。后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開工日期:2013年5月1日(以現(xiàn)場實際開工日期為準),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結算方式采用預結算方式(即定額計價),竣工結算按照省市結算文件執(zhí)行;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形象進度,按完成工程造價70%支付,每次支付報監(jiān)理、造價公司、發(fā)包人有關部門審簽;工程竣工后,經有關部門初驗合格后,支付到90%,完成備案后再支付5%,按結算造價5%留取質量保證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信譽保證金400萬元,等商業(yè)部分完成六層主體結構無息返還;原告同意在竣工結算總造價的基礎上讓利下浮1.2%。
溫德祥系原告方在涉訴工程施工中的工程負責人,溫德祥于2013年4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付款250萬元,另支付現(xiàn)金150萬元,共計向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400萬元。李洪軍為涉訴工程的勞務分包人。
原告于2013年5月份開始施工,于2014年8月26日停工,原告停工時工程未按約定全部施工完畢。施工期間原、被告執(zhí)行進度結算,于2013年7月16日形成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地下一層以下部分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價格為22063665.49元;2013年9月3日形成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主體部分1-4層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價格為15029250.19元;于2013年9月27日形成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主體部分5-6層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價格為9703307.5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形成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主體部分7-12層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價格為10034569.34元;于2014年5月7日形成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主體部分13-18層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價格為6746905.64元;于2014年6月13日形成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主體部分19-24層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價格為12855760.30元;于2014年7月1日形成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主體部分25-30層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價格為7316984.63元。以上進度結算總價款為83750443.09元。在此之后,至2014年8月26日停工期間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進度結算報告,訴訟中,被告提交同信公司作出的綏芬河市遠東商貿中心-土建裝飾(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停工)進度結算書,工程造價為2547450.09元。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簽訂預攪拌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原告施工過程中所用的商砼款,由原告直接向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00萬元,其余商砼款由被告方向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及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確認原告使用的商砼款總金額為18118184.50元,2013年原告向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00萬元,被告向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610萬元。2014年8月26日前,被告支付工程款情況如下:2013年被告通過向溫德祥、李洪軍及原告賬戶付款共計3400萬元,原告認可2013年收到工程款3400萬元。另,原告認可2013年共收到安全文明措施費3757796.86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溫德祥付款20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3月7日被告向李洪軍付款15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李洪軍付款10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溫德祥付款30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溫德祥付款5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5月29日、30日、31日被告共計向李洪軍付款25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據;2014年6月4日被告向溫德祥付款5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溫德祥、孟祥太付款10萬元,溫德祥與孟祥太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溫德祥、孟祥太付款15617元,溫德祥與孟祥太出具收工程款收據;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李洪軍付款300萬元,溫德祥出具收據;2014年8月20日溫德祥向被告出具收到773323元空心磚收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溫德祥付款100萬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溫德祥付款40萬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綏芬河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轉付的農民工工資保障金90萬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即原告停工前),被告共計支付工程款52646736.86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進行鑒定,被告申請對雙方未進行階段性結算部分的工程價款進行鑒定,本院委托黑龍江中和力得爾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原、被告請求的鑒定事項予以鑒定,原告及被告均未按期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用,本院向雙方送達繳費通知書后,雙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預繳鑒定費用,致使鑒定工作未能繼續(xù)進行。
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送達了催繳訴訟費通知書,限期在收到該通知書7日內預交增加訴訟請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費,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預繳增加訴訟請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及《補充協(xié)議書》是否有效,應否予以解除;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9946644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三、原告對訴爭工程的折價款或拍賣款是否有優(yōu)先受償權。
本院認為,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訴訟時,請求被告按照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價款的70%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9946644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58175217.1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失581469.00元,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萬元及利息。但原告針對其增加的訴訟請求,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依法預繳案件受理費,應視為原告放棄該部分請求,本院對原告增加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的效力問題。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簽訂的本案涉訴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通過招投標程序,依據中標通知書簽訂的,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簽訂的涉訴工程的《補充協(xié)議書》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對比,工期由2013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變更為2013年5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在工程價款方面,原告同意在竣工結算總造價的基礎上讓利下浮1.2%,并對合同履行中的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堆a充協(xié)議書》雖然對工期及工程價款有所變更,但該變更并未影響其他投標人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存在影響其他投標人利益的問題,且原、被告對該《補充協(xié)議書》均予以認可,未提出任何異議,施工過程中雙方亦是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故對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的效力應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19946644元工程款的問題。雙方約定施工過程中執(zhí)行進度結算,被告按照進度結算價款的70%支付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后,經有關部門初驗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價款的90%,完成備案后再支付5%,剩余5%為質量保證金。對于工程款的結算及支付方式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進行結算及支付工程款。雙方在涉訴工程施工過程中形成的進度預結算書和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系按照合同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報審,由雙方指定的同信公司審定,原、被告雙方均予以確認而形成的。原告稱進度結算審定的工程款低于實際完工工程量的工程價款,但原告上述主張所依據的結算報告系其單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認可,原告無法證實其單方制作的結算報告與客觀實際情況相符。在本案訴訟中,原告曾申請對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進行鑒定,但其在本院向其送達催繳鑒定費通知書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繳納鑒定費用,導致鑒定未能繼續(xù)進行,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所出示的證據不足以證實雙方在施工過程中所形成的進度預結算書及進度結算審核定案表存在錯誤,雙方應當按照進度結算確定的工程價款的數額及合同的約定確定應支付的工程款數額。根據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約定,原告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商砼款18118184.50元,扣除原告直接向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400萬元,其余14118184.50元由被告向綏芬河市金凱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則其余14118184.50元商砼款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數額。截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停工前),被告共計支付工程款66764921.36元(52646736.86元+14118184.50元)。按照《補充協(xié)議書》的約定,原告交納的信譽保證金400萬元應于商業(yè)部分完成六層主體結構時無息返還,現(xiàn)已符合返還信譽保證金的條件,則應當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總額中扣減應返還的400萬元信譽保證金??鄢龖颠€的400萬元信譽保證金后,被告截止原告停工前共計支付工程款的數額為62764921.36元。截止2014年7月1日雙方已進行進度結算的工程價款為83750433.09元,按照合同約定,施工過程中被告應支付上述結算價款的70%,即58625303.16元。被告實際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為62764921.36元,已超過雙方確認的進度結算價款70%的數額。2014年7月1日至原告停工時(2014年8月26日)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交階段性結算報告。按照被告提交的同信公司作出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停工)進度結算書確定的工程價款是2547450.09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應付進度款為60408518.22元(即:58625303.16元+2547450.09元*70%)。被告實際支付工程款的數額亦超過該數額,原告未能證實截止其停工時,被告存在欠付工程進度款的行為。原告停工時,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雖又組織他人進行了部分施工,但目前仍未施工完畢,未達到竣工驗收的條件。在原告未能證實因被告違約而導致其停工,工程目前仍未竣工的情況下,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價款不符合雙方的約定。綜上,按照雙方的約定,原告未能證實被告存在欠付19946644元工程款的事實,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應否解除的問題。被告雖然不同意原告關于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的主張,但從原告停止施工,從施工現(xiàn)場撤出至今已近三年的時間,原告明確表示其不再繼續(xù)履行上述合同,因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xiàn),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故應當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綏芬河市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爾濱市東方國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綏芬河市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綏芬河市遠東國際商貿中心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
二、駁回原告哈爾濱市東方國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1480元,由原告哈爾濱市東方國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姚波
審判員 杜敏
審判員 李冬梅

書記員: 文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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