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同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07992679446(2-1)。
法定代表人何崇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鋼,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漢族,該單位員工。
委托代理人郭辰琛,北京思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昌華電氣設備集團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420100000077629。
法定代表人陳建華,經(jīng)理。
原告哈爾濱同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為公司)與被告昌華電氣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鋼、郭辰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昌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同為公司訴稱,其與昌華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簽訂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金額為241000元,已付228950元,未付款12050元,質(zhì)保期早已到期。同為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供貨義務,經(jīng)同為公司多次催要,但昌華公司仍然不予付款?,F(xiàn)要求昌華公司給付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共計12291元,其中包括未付貨款12050元及逾期違約金24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同為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舉證期內(nèi)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合同,證實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證據(jù)二、增值稅發(fā)票三張,證實其已經(jīng)履行了開發(fā)票的義務。
證據(jù)三、銀行收款憑證,證實其已收到昌華公司228950元的貨款。
昌華公司辯稱,對于同為公司要求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共計12291元的主張,經(jīng)其公司財務核對,昌華公司所欠下的質(zhì)保金12050元,已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3000元,剩余9050元未予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jù),不應予以支持。且同為公司的起訴超過兩年訴訟時效,該項主張不應支持。
昌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同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認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三,因該三項證據(jù)結合能夠證實同為公司與昌華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以及雙方對合同履行的真實情況,故對此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同為公司的當庭陳述和昌華公司的答辯意見,以及對同為公司提供證據(jù)的分析認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0年3月13日,同為公司與昌華公司簽訂了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金額為241000元,同為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供貨義務并為昌華公司開具了全額增值稅發(fā)票,昌華公司已支付貨款228950元,剩余質(zhì)保金12050元未給付。合同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或貨到現(xiàn)場18個月后(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退還質(zhì)保金。同為公司延遲供貨按合同價的1‰付違約金,昌華公司延遲付款按合同價的1‰付違約金。
本院認為,同為公司與昌華公司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同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昌華公司對于未支付的質(zhì)保金及逾期違約金應承擔給付義務,故對于同為公司要求昌華公司支付質(zhì)保金12050元和逾期違約金241元(241000元×1‰)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昌華公司主張的其于2013年2月6日向同為公司支付了質(zhì)保金3000元的主張,同為公司證實該3000元系另一個合同(合同編號T09012)的貨款,并且已在該合同質(zhì)保金中扣除,故對昌華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昌華公司所述逾期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jù)的主張,因有合同第九項違約責任的約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昌華公司主張同為公司訴求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合同中對質(zhì)保金的具體支付時間并未明確約定,僅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或貨到現(xiàn)場18個月后退還,因此訴訟時效應從同為公司主張權利之日起算,故對昌華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昌華電氣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哈爾濱同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205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41元。
案件受理費107元,由被告昌華電氣設備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此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曉慶 代理審判員 楊 晶 人民陪審員 滕 月
書記員:殷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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