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肖福山(黑龍江信義律師事務所)
永城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
馬遇伯(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
原告: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墾公司),地址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樂業(yè)村哈黑公路東。
法定代表人:楊杰,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龍江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永城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公司),地址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長江路163號
負責人:,職務: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長春公司),四肢:吉林省長春市西安大路243號(人民銀行院內)
負責人:邵強,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遇伯,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永城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遠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馬遇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城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庭審中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
證據(jù)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所有的何志勇駕駛的×××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與段麗新駕駛的×××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相撞,段麗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何志勇無責任的事實。
證據(jù)三、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jù)各一份,證明原告所有的車輛安生事故后,經(jīng)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結論為車輛損失總金額為98275元,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2700元的事實。
證據(jù)四、施救費票據(jù)一份,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費4000元的事實。
證據(jù)五、保險單復印件兩份,證明×××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在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此次事故發(fā)生時是在二被告承包的期限內的事實。
被告永誠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保長春公司在庭審中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向對方提交的證據(jù)進行了質證,并發(fā)表了質證意見。被告人保長春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有異議,認為應當提供原件和是原告身份,對其他復印件無異議;對證據(jù)二、四、五無異議;對證據(jù)三對鑒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擔我公司保留對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人保長春公司未提出相反證據(jù)予以支持其訴訟主張且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
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庭陳述、及本院對原被告舉證質證的分析認定,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10月18日20時20分,段麗新駕駛的×××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阿磚路楊樹下廣慶道口處向北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所有的由何志勇駕駛的車輛號牌為×××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經(jīng)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阿城大隊處理并作出哈公交認字(2014)第00099號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段麗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何志勇無責任。×××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永誠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在被告人保長春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第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此起事故發(fā)生時在二被告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二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當事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起事故經(jīng)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阿城大隊處理并作出哈公交認字(2014)第00099號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段麗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何志勇無責任。且×××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永誠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fā)生事故時在其公司承保期限內,在被告人保長春公司出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發(fā)生事故時在其公司承保期限內。被告人保長春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時間內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且因該案為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chǎn)損害賠償應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故被告人保長春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被告永誠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財產(chǎn)限額為2000元)先期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應當由被告人保長春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對原告進行賠償。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二款 ?、第十五條 ?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城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104,975元。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為12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起事故經(jīng)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阿城大隊處理并作出哈公交認字(2014)第00099號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段麗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何志勇無責任。且×××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永誠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fā)生事故時在其公司承保期限內,在被告人保長春公司出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發(fā)生事故時在其公司承保期限內。被告人保長春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時間內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且因該案為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chǎn)損害賠償應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故被告人保長春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被告永誠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財產(chǎn)限額為2000元)先期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應當由被告人保長春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對原告進行賠償。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二款 ?、第十五條 ?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城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哈爾濱農墾普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104,975元。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為12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趙遠洋
書記員:劉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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