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58512582-8,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新區(qū)民生尚都小區(qū)C區(qū)23棟12號。
法定代表人郭憲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蘭華,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宇祥,黑龍江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職業(yè)不詳,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信銀行)與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曉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信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蘭華、李宇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農信銀行訴稱:李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農信銀行申請辦理“三年一證通”業(yè)務,期限36個月,貸款金額為20萬元,承諾以其自有房產作為抵押,并與農信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146111309230002)、房地產抵押合同等相關文件。2013年9月26日,農信銀行向李某某下發(fā)放款通知書,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提取貸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發(fā)生違約行為,未按合同約定向農信銀行償還利息,根據合同約定,該筆貸款已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F要求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內的利息5220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開庭日)的逾期后利息及本金罰息44262.47元,2016年3月29日起以249482.47元(200000元+5220元+44262.47元)為本金基數,按月利率17.4‰計付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農信銀行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證明農信銀行與李某某存在債務關系。
證據二、放款通知書,證明農信銀行已按合同約定向李某某發(fā)放貸款。
證據三、借款憑證,證明李某某已于2014年9月26日提取該筆貸款,還款日期為2015年9月25日。
證據四、銀行貸款明細查詢,證明自2015年9月21日起,李某某發(fā)生違約行為,未按照合同約定向農信銀行還款。
證據五、房地產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所涉房屋的他項權證,證明李某某以其單獨所有房屋向農信銀行提供抵押擔保,且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證據六、逾期利息、罰息計算表,證明截至2016年1月4日,李某某應向農信銀行還款本息共計229749.77元。
證據七、李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李某某身份。
李某某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對農信銀行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該組證據能夠證實農信銀行與李某某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李某某提取貸款后未按時償還借款及利息,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農信銀行當庭陳述及對其提供證據的分析、認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9月23日,農信銀行與李某某簽訂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李某某可以在200000元的借款本金額度內向農信銀行申請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額不得少于10000元,在上述期間內發(fā)生的業(yè)務,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其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2016年9月22日,利率為月利率8.7‰,按季度結息,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7‰基礎上上浮100%即按17.4‰計收罰息,對應付未付利息,農信銀行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應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內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違約使用罰息)和借款逾期后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罰息和違約使用罰息)。借款期內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內按月利率8.7‰計算復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逾期借款的應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同日,農信銀行與李某某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遼河小區(qū)27棟4單元2層2號(房屋所有權證號:哈房權證開字第200916042號)房產為其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務的最高余額為200000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農信銀行領取了抵押房產的他項權證。
借款合同簽訂后,李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從農信銀行支取借款200000元,到期日為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1日其未按約定償還季度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開庭日),李某某未清償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內利息5220元、逾期后利息及本金罰息44262.47元,以上共計249482.47元。
本院認為,農信銀行與李某某之間借款合同關系成立,雙方關于借款利息、罰息及復利的約定,均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借款人李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共計249482.47元,對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故對農信銀行要求李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農信銀行要求李某某以249482.47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7.4‰給付2016年3月29日(開庭日次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的利息的訴請,因借款合同既約定了未按期還款的罰息(17.4‰),又約定了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農信銀行放棄請求2016年3月29日以后產生的復利,本院應予準許。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內的利息522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后利息及本金罰息共計44262.47元。
四、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249482.47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7.4‰給付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實際還款日。
案件受理費5042元,減半收取2521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此款給付原告哈爾濱農信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曉慶
書記員: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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