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長江路368號1508室。
法定代表人范懷君,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畢鳳睿,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春雷,男,1973年2月28日生,漢族,民生尚都加氣站工作人員。
被告徐家義,男,1966年3月7日生,漢族,原交通集團民生加氣站司機。
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徐家義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畢鳳睿、楊春雷、被告徐家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徐家義于2013年10月15日到民生尚都加氣站工作,職務是長途司機,工作范圍為運輸天然氣,基本工資為每月5800元另加200元車長補助。徐家義未與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10月29日,向哈爾濱市平房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雙倍工資、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支付工作超時加班費、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補繳養(yǎng)老、醫(yī)療、生育、工傷、失業(yè)保險,哈爾濱市平房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哈平勞仲字(2014)第39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支付徐家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6000元;二、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支付徐家義經濟補償金6000元;三、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補繳徐家義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由徐家義承擔;四、駁回徐家義的其他仲裁請求。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故訴至法院,雙方形成訴訟。
另查明,民生尚都加氣站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無經營資質。哈爾濱交通能源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自認民生尚都加氣站掛靠在其名下經營。
本院認為:勞動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是否具有事實的勞動關系,應當從勞動者與勞動單位是否具備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者支付報酬、進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從雙方在庭審中的舉證來看,被告從事工作的車輛屬于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從業(yè)資格證上體現(xiàn)的服務單位有原告公司加蓋的公章;被告工作地點雖在民生尚都加氣站工作,從加氣站領取報酬,但該加氣站因無資質,并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其經營均是以原告的名義進行,被告的工作也以原告的名義進行。而原告雖主張和民生尚都加氣站是掛靠關系,但未有足夠證據(jù),且被告亦舉證證實哈爾濱市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以文件形式要求交通能源所屬各站負責人必須完善用工制度,故不能證明民生尚都加氣站是借用資質而脫離原告公司獨立進行經營,應認定原告對民生尚都加氣站具有管理、支配的權利,原告應當對在民生尚都加氣站工作的職工承擔用工責任,本院對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系予以確認。原、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簽訂勞動合同并辦理社會保險。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故原告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支付給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并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因被告所出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在工作期間存在工作超時、雙休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的事實,故對被告主張的加班費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足夠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嚴重違反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故應當給予被告經濟補償金。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徐家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6000元;
二、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徐家義經濟補償金6000元;
三、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繳被告徐家義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由徐家義承擔;如不能補繳,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徐家義保險補償(按社保機構確定的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數(shù)額計算);
四、駁回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徐家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哈爾濱交通集團能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璇 人民陪審員 楊蘭英 人民陪審員 于 群
書記員: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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