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三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西騎兵街7棟1-2層。
法定代表人:趙桂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史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冶金建設總公司職員(待崗),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志強,黑龍江冰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哈爾濱三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豐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史雪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采用閱卷、調查、詢問的方式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三豐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被上訴人史雪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代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史雪某于2015年8月11日入職三豐建設公司工作,在三豐建設公司承包的富裕縣富裕綠能生物質發(fā)電工程任項目副經(jīng)理,月工資9600元,2016年3月開始月工資為8000元,史雪某于2016年6月28日提交辭職報告,于7月10日離職。史雪某2015年8月工資為6503.23元(9600元÷21天×15天)、2015年9月-2016年2月共計57600元(9600元×6個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共計24000元(8000元×3個月)、2016年6月為7356.32元(8000元÷21.75×20天),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間工資總額為95459.55元。三豐如建設公司單位負責人王鋼以借款名義向史雪某轉款100000元,三豐建設公司不拖欠史雪某工資。史雪某系黑龍江省冶金建設總公司長期放假待崗人員。史雪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哈香勞人仲字[2016]第26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史雪某的仲裁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史雪某、三豐建設公司形成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對此三豐建設公司認為史雪某在三豐建設公司工作期間一直未與原單位黑龍江省冶金建設總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其人事檔案及養(yǎng)老關系均在該單位,因三豐建設公司無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且無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仲裁部門已認定了史雪某、三豐如建設公司之間系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史雪某系黑龍江省冶金建設總公司長期放假待崗人員,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guī)定,企業(yè)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yè)經(jīng)營性停產(chǎn)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fā)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故史雪某、三豐建設公司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史雪某、三豐建設公司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關于史雪某要求給付尚欠工資26000元的問題。史雪某提供其與三豐建設公司辛項龍的錄音,欲證明其工資2015年8月開始為12000元/月,2016年3月開始為8000元/月,但史雪某的工資并不是與辛項龍進行的約定,故該錄音不能證實史雪某主張的工資金額,史雪某又無其他證據(jù)佐證,而三豐建設公司對此提供考勤記錄表中2015年9月、10月有史雪某簽名,此后的考勤記錄表雖沒有史雪某簽字,但結合2015年9月、10月的考勤表,對此后的無史雪某簽字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故應認定史雪某的工資為2015年8月11日開始為9600元/月、2016年3月開始為8000元/月,總額應為95459.55元,三豐建設公司并不拖欠史雪某工資,史雪某該項訴請,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于史雪某要求三豐建設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間十個半月雙倍工資114000元的訴訟請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三豐建設公司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95459.55元,史雪某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史雪某要求三豐建設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2000元的訴訟請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三豐建設公司應支付史雪某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9091.39元(95459.55元÷10.5月×1個月),史雪某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史雪某要求三豐建設公司為史雪某補辦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待遇(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不予審理。如因三豐建設公司未為史雪某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史雪某可另行向三豐建設公司主張賠償損失。關于三豐建設公司要求法院調取證據(jù)的問題。史雪某已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系待崗狀態(tài),而三豐建設公司主張調取的證據(jù),不屬于法院調取范圍,不予調取。判決:一、解除史雪某與三豐建設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二、三豐建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史雪某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5459.55元;三、三豐建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史雪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9091.39元;四、駁回史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史雪某已預交10元),由三豐建設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史雪某。
審判長 趙曉波
審判員 毛保森
審判員 張宇
書記員: 張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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