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豐縣財政局,機構地址咸豐縣高樂山鎮(zhèn)楚蜀大道19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1422826011487221A。
負責人:李彩英,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庾萬勝,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峰,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咸豐縣三石生態(tài)農業(yè)專業(yè)合作社,住所地咸豐縣高樂山鎮(zhèn)沙壩村猴梨堡,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34228263435121718。
法定代表人:屈磊,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國明,男,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咸豐國明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咸豐縣高樂山鎮(zhèn)小模村一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6066113016K。
法定代表人:屈國明,執(zhí)行董事。
原告咸豐縣財政局與被告咸豐縣三石生態(tài)農業(yè)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石合作社)、咸豐國明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明商貿)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咸豐縣財政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峰,被告三石合作社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國明商貿法定代表人屈國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咸豐縣財政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石合作社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7年12月1日起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并支付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權利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3萬元;本案訴訟費由三石合作社負擔;2、判決對三石合作社提供抵押(咸工商合押字〈2017〉第32號)的動產(chǎn)—涵管設備(攪拌機3臺、制管機3臺、模具123套)、彩瓦設備(自動彩瓦機1臺、瓦架20架、仿古瓦模具2500套、仿古模頭1臺、彩瓦模具2500套)、機械設備(滅菌鍋1臺、4m3帶液壓攪拌機一臺、4m3攪拌機1臺、3個口物料分配器1臺)準許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變價,以變價所得款項優(yōu)先償還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師代理費5.3萬元和負擔訴訟費;3、判決對國明商貿提供抵押(咸工商合押字〈2017〉第33)號的動產(chǎn)5145件準許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變價,以變價所得款項優(yōu)先償還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師代理費5.3萬元和負擔訴訟費;4、判決國明商貿對三石合作社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7年12月1日起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并支付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權利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3萬元、負擔訴訟費承擔連帶責任。在審理過程中,咸豐縣財政局變更第2、3項訴訟請求為:判決對三石合作社提供抵押(咸工商合押字〈2017〉第32號)的動產(chǎn)—機械設備(滅菌鍋1臺、4m3帶液壓攪拌機一臺、4m3攪拌機1臺、3個口物料分配器1臺)準許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變價,以變價所得款項優(yōu)先償還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師代理費5.3萬元和負擔訴訟費;3、判決對國明商貿提供抵押(咸工商合押字〈2017〉第33號)的動產(chǎn)涵管設備(攪拌機3臺、制管機3臺、模具123套)、彩瓦設備(自動彩瓦機1臺、瓦架20架、仿古瓦模具2500套、仿古模頭1臺、彩瓦模具2500套)5145件準許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變價,以變價所得款項優(yōu)先償還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師代理費5.3萬元和負擔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咸豐縣財政局委托湖北咸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確定的借款人三石合作社發(fā)放貸款100萬元并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合同中披露了貸款人為咸豐縣財政局,約定借款期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期內未約定利息。同日,三石合作社、國明商貿分別與受托人湖北咸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以抵押清單載明的動產(chǎn)作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次日,二抵押人均在工商行政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國明商貿不僅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也簽訂合同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所有擔保手續(xù)完備后,受托人湖北咸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通過轉賬方式發(fā)放了該100萬元的貸款。但借款到期后,各義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
三石合作社與國明商貿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表示因該借款全部用于三石合作社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因此只同意拍賣、變賣三石合作社抵押的財產(chǎn)用于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三石合作社與國明商貿承認咸豐縣財政局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咸豐縣財政局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三石合作社作為借款人應當按照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其未按期還款,咸豐縣財政局主張逾期利息應予支持。其主張的逾期利率標準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逾期利率年利6%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咸豐縣財政局主張,要求對方支付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3萬元,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對該費用已實際支付,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國明商貿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簽訂了書面的保證合同,咸豐縣財政局的主張在保證期間及保證范圍之內,三石合作社未履行到期債務,國明商貿應對本案所涉?zhèn)鶆粘袚B帶保證責任。
三石合作社與國明商貿在本案所涉借款中訂立了抵押合同,設立了財產(chǎn)抵押,并在工商部門對擔保物清單中的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三石合作社未履行到期債務,咸豐縣財政局主張實現(xiàn)抵押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chǎn)的占有,將該財產(chǎn)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chǎn)優(yōu)先受償”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咸豐縣三石生態(tài)農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償還咸豐縣財政局借款100萬元,并從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二、咸豐國明商貿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咸豐縣三石生態(tài)農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咸豐國明商貿有限公司以抵押財產(chǎn)(附清單)拍賣、變賣等方式變價所得優(yōu)先償還上述債務;
四、駁回咸豐縣財政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84元,減半收取計7292元,由咸豐縣三石生態(tài)農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咸豐國明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田甜
書記員: 滕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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