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姚瑤,河北神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苗靜、穆新軍,河北張成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乾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復興區(qū)鐵西北大街136號四季花城一號院2-1201號。
法定代表人張建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穆新軍,河北張成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上訴人和某某、劉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和某某原系被告乾某公司員工。2012年7月20日,原告和某某向被告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8萬。2012年7月29日,和某某向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12萬元。2012年11月23日,和某某向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16萬元。2012年12月13日,和某某向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38萬元。2013年1月21日,和某某向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50萬元。2013年2月19日,和某某向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5萬元。2013年3月15日,和某某向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36萬元。2013年5月9日,和某某向張建國銀行賬戶轉款20萬元。以上轉款共計8筆,金額共計185萬元。被告乾某公司根據(jù)每筆借款的時間和金額,向原告和某某出具了8份收據(jù),被告劉某某在每份收據(jù)上簽字,并注明每筆借款轉款時間的下一個月1號起息。2013年12月26日,被告乾某公司、劉某某償還原告和某某借款本金15萬元,將2012年7月20日收據(jù)(8萬元)、2012年7月29日收據(jù)(12萬元)、2012年11月23日收據(jù)(21萬元)三份收據(jù)的原件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1萬元收據(jù)。
被告張建國分別于2012年9月3日償還利息5000元、2012年10月8日償還利息5000元、2012年11月2日償還利息5000元、2012年12月4日償還利息5000元、2013年1月2日償還利息9000元、2013年2月4日償還利息18500元、2013年3月2日償還利息37200元、2013年4月3日償還利息38700元、2013年5月4日償還利息49500元、2013年6月1日償還利息49500元、2013年7月3日償還利息55500元、2013年8月6日償還利息55500元、2013年9月5日償還利息55500元、2013年10月7日償還利息55500元、2013年11月4日償還利息55500元、2013年12月2日償還利息55500元、2014年1月3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2月7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3月3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4月3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5月5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6月4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7月2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8月4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9月4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10月10日償還利息51000元、2014年11月5日償還利息51000元。被告劉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轉賬10000元。被告劉某某委托趙書慶分別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轉賬利息4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轉賬利息3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轉賬利息3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轉賬利息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張建國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轉款35997.5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轉款23130元。原告認為兩筆款項系其在被告乾某公司刷pos機信用卡套現(xiàn)的資金,非被告償還的利息。
再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劉某某與原告和某某以及案外人薛士超達成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主要約定:劉某某是薛士超的債權人,劉某某欠和某某80萬元。劉某某對薛士超享有的債權中的80萬元轉讓給和某某,由和某某直接向薛士超主張債權。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借款主體。被告張建國雖系被告乾某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該借款并非用于張建國本人,且原、被告均認可被告劉某某系被告乾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故被告張建國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乾某公司在每筆收據(jù)上均加蓋了財務專用章,被告劉某某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在每筆借據(jù)上簽字確認,應認定原告和某某與被告乾某公司之間形成了借貸合意,借貸合同對和某某與乾某公司具有合同約束力,被告乾某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三被告認可被告劉某某系實際用款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劉某某作為實際用款人,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關于借款利息。首先,被告劉某某在每筆借款的收據(jù)均注明自收到借款的下個月1號起息,能夠說明雙方約定了利息;其次,被告劉某某、乾某公司償還借款情況: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間,每月不間隔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款項。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間,每月不間隔按照月息3%支付原告款項。根據(jù)被告還款情況,按照交易習慣,被告償還的款項認定為利息更符合客觀情況;第三,原告提供的兩份《借款利息明細表》顯示:2014年2月份發(fā):付款日2014年2月7日,和某某金額170萬元(2012.8-2013.5),每月支付費用51000元。2014年9月份發(fā):付款日2014年9月4日,和某某金額170萬元(2012.8-2013.5),每月支付費用51000元。該《借款利息明細表》雖系復印件,但根據(jù)被告乾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雇傭關系,能夠合理說明證據(jù)的來源,同時該證據(jù)與原告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雙方約定了利息。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約定了利息:2013年2月4日之前利息為月息2.5%,之后月息3%。根據(jù)償還利息情況,被告乾某公司、劉某某已償清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并償還了之后部分利息84127.5元。原告雖對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12月25日兩筆利息有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jù),故本院認為上述兩筆款項系被告償還的利息。對上述已償還的利息,未超過法定年息36%,本院予以認定。對于未償還的利息,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調成為年息24%的標準計算。被告乾某公司、劉某某應繼續(xù)償還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之間的利息,本金按170萬元,利率按年息24%計算,利息總計為466933元,扣除被告已償還的利息84127.5元,還需支付利息382805.5元。
關于債務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原告和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以及案外人薛士超達成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劉某某欠和某某80萬元由薛士超償還,三方簽字確認后生效。該協(xié)議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和某某簽字同意80萬元的債務轉移給薛士超承擔,債務轉移即發(fā)生法效力。原告提供的薛士超書面證明,僅是薛士超單方證言,且證人未到庭,不能因此認定協(xié)議被撤銷或無效。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缺乏其他有效證據(jù)予以作證,故不能認定協(xié)議被撤銷或無效??鄢D移的80萬元債務,被告劉某某、乾某公司自2015年12月23日開始,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0萬元,利息按年息24%計算,期限至本金還清為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以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河北乾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和某某借款本金90萬元、利息382805.5元,以及剩余利息(本金按90萬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金還清為止,利率按年息24%計算);
二、駁回原告和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00元,減半收取10050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和某某承擔案件受理費4000元、保全費2000元,由被告劉某某、河北乾某貿易有限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6050元、保全費負擔3000元。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審中,和某某提交了關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兩筆張建國轉款的相關證據(jù),共12頁,證明該兩筆轉款與本案借款利息無關,不應當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劉某某、河北乾某貿易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方證據(jù)不屬于新的證據(jù),一審認定該部分正確。
本院認為,關于和某某上訴所稱兩筆張建國所轉款項應認定為利息的理由,因和某某在一審法院開庭時未能舉證,一審法院要求其三日內舉證,否則視為放棄,而此后三日內和某某并未舉證,故和某某在二審中所舉證據(jù)不應作為新證據(jù)予以采信。且和某某二審所舉證據(jù)從時間和內容來看并不足以認定是其所稱的刷卡套取現(xiàn)金,故和某某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劉某某所稱雙方借款未約定利息的理由,因劉某某在每筆借和某某款的收據(jù)上均寫有從第二個月一日開始計息的內容,且劉某某也存在連續(xù)的每月以同一數(shù)額向和某某支付款項的事實,故應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存在利息。關于劉某某所稱債權轉移問題,因和某某手中仍存在劉某某借款的借條原件,和某某所提交的2016年1月14日錄音也證明劉某某承認除債權轉讓的80萬元外,劉某某仍欠和某某款的事實,且債權轉讓協(xié)議系格式條款,也與債權轉讓后扣除借款利息劉某某仍欠和某某借款的事實不符,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25元,由和某某負擔1280元,由劉某某負擔163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志平 審 判 員 宋世忠 代理審判員 張增民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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