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金海路205旅后。注冊號:1501033400324。
經(jīng)營者:孟偉,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秀榮,河北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qū)新竹路2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賴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廣西省梧州市文瀾路3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夏安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劉阿鳳,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蒙駿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nèi)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伊煤南路14號街坊10-2-103。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152701000033509。
法定代表人:陳兵,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因與被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一審簡稱第一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一審簡稱第二被告),(以上二被上訴人在二審中簡稱二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蒙駿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一審簡稱第三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5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秀榮、被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被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劉阿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雙方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jīng)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9民初55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與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蒙駿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承擔給付責任,主要事實及理由如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10年10月3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中,雙方均加蓋了印章,二建與蒙駿為共同租用人,合同已經(jīng)實際履行,這是不爭的事實,合同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獻縣人民法院(2012)獻民初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書、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滄民終第2217號民事判決書、獻縣人民法院(2012)獻民初字第66號民事調(diào)解書,其合同上二建加蓋的印章與上訴人所簽合同上二建的印章是同一印章,均沒有人簽名,充分證實了與上訴人簽訂合同的被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共同承擔了給付責任,案件早已執(zhí)行完畢。一審法院以二建梧州分公司凱創(chuàng)-城市之巔項目部印章處無經(jīng)辦人簽名為由,認定不能證實印章來源的客觀、真實和合法性,因此不能證實上訴人與二建公司存在合同關(guān)系。判決沒有讓二建承擔責任,這樣的認定于法無據(jù),與本案事實不符。一審法院對以上調(diào)解書、判決書均發(fā)生法律效力,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因該案與本案案情不同不予引用。究竟有何不同?一審判決中沒有說明,因此沒有判決二建承擔責任。
二被上訴人共同辯稱,一、上訴人與廣西二建公司自2012年-2016年涉及本起訴共三次,2012年起訴時提交租賃協(xié)議,該租賃協(xié)議沒有被上訴人任何簽章,沒有被上訴人蒙駿公司簽章,上訴人在2014-2016年起訴時提供租賃合同突然增加了廣西二建梧州分公司凱創(chuàng)城市之巔項目部的印章,從訴訟過程看,都是基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發(fā)生了變化,所以,上訴人存在后加蓋偽造的公章進行虛假訴訟的嫌疑;二、不僅要看合同,還要看合同的履行情況,從提貨單、退貨單、付款人全部沒有廣西二建任何簽字和手續(xù),沒有蒙駿公司的簽字和手續(xù),簽收人員是誰上訴人不能證明;三、上訴人提供的調(diào)解書中調(diào)解內(nèi)容是被上訴人在欠付蒙駿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代為給付蒙駿公司所拖欠第三人租賃費,由被上訴人從蒙駿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進一步證明,涉及本案項目拖欠租賃費主體是蒙駿公司,不是被上訴人廣西二建。民事判決書中所引用的盧樹祥一案的證據(jù)是盧樹祥私自加蓋的虛假對賬協(xié)議,以及虛假證明。被上訴人廣西二建與蒙駿公司之間勞務承包關(guān)系,蒙駿公司具有獨立法人單位,被上訴人與蒙駿公司之間是正常工程款給付關(guān)系,上訴人提供的合同簽約地在獻縣法院,本案所有當事人與獻縣法院沒有任何關(guān)系,違反常理,其中多處存在字體不一致,承租方名稱不一致,章的位置不一致,備注欄內(nèi)容不一致等,因此上訴人整個訴訟中提供的合同內(nèi)容不真實,特別是加蓋了所謂項目部的公章,沒有合理的解釋,上訴人訴訟不真實,如果存在租賃關(guān)系,也應該由蒙駿公司承擔,不應由廣西二建承擔,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租賃費95577.86元;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0月3日,原告與第三被簽訂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合同對租賃物的名稱、日租金、租賃物丟失賠償標準、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第三被告承建的位于內(nèi)蒙古工地提供鋼管33230.5米、扣件20110套、頂絲4009根,被告使用后,陸續(xù)全部退還。截止到2011年10月4日,共產(chǎn)生租金115577.86元。期間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95577.86元。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第三被告沒有支付,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95577.86元;同時,原告以三被告未按合同第一條:“乙方同意按合同規(guī)定的日租金執(zhí)行,并在下月1日前向甲方交納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日,按總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的約定支付租金,構(gòu)成履行合同違約為由,要求支付違約金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租賃合同關(guān)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第三被告欠原告租金、履行合同違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該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予以支持。即第三被告給付原告租金95577.86元;關(guān)于違約金的問題,盡管合同中對違約責任及數(shù)額進行了約定,但由于約定過高,故應予適當減少。其違約金數(shù)額應以被告欠原告實際租金95577.86元為基數(shù),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1年10月4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決生效時止,但不超過2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時間較長且不履行合同義務,該租賃合同應依法予以解除。又因原告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租賃關(guān)系不明確,原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外,無論是原告提起訴訟,還是到第三被告處催要租金,均能證實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張權(quán)利不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二、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蒙駿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租金95577.86元;三、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蒙駿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支付違約金,其數(shù)額以被告欠原告實際租金95577.86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10月4日開始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但不超過20000元;四、駁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其它訴訟請求。以上給付內(nèi)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自動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12元,由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蒙駿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000元、原告承擔61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北景鸽p方爭議的焦點是二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給付責任。案涉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出租方系上訴人,承租方注明系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蒙駿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且該公司在合同承租方處的“法定代表人”、“材料員”簽字并加蓋公章確認,該合同上雖另外加蓋有“廣西二建梧州分公司凱創(chuàng).城市之巔項目部”的印章,但沒有蓋章人的簽字,且二被上訴人不認可該公章的真實性,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公章的真實性,亦不能說明該公章的來源,且該印章并未加蓋在“承租人”處,不能確定該“印章”在案涉租賃合同中的作用、身份;上訴人另外提交的判決書、調(diào)解書與本案的租賃合同出租方、案件審理中提交的證據(jù)、案情均不相同,上訴人又未能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與二被上訴人存在實際的租賃合同關(guān)系,一審法院以雙方的租賃關(guān)系不明確而駁回其要求二被上訴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要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12元,由上訴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亞某建材租賃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付 毅 審判員 李 霞
書記員:張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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