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泉
尹炳銀(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
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宜城石油分公司
黃俊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金泉,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尹炳銀,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宜城石油分公司(下稱宜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興大道。
負責人楊華衛(wèi),宜城石油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俊,襄陽石油分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周金泉為與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環(huán)境污染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炳銀,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負責人楊華衛(wèi)及其委托代理人黃俊、朱宇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因環(huán)境污染造成損害,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屬的“楚都加油站”在經(jīng)營過程中將含有石油類物質的廢水通過沖冼池和廁所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因魚塘遭受石油類物質的污染,造成魚塘的魚死亡,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在審理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已采取措施將直接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排污的沖冼池和廁所封堵,為此,本院對原告周金泉要求停止侵害的請求不再進行裁判。關于原告周金泉主體資格的問題。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認為,原告周金泉在該魚塘不享有權利,不是適格原告。本院認為,原告周金泉對本案訴爭的魚塘依法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在承包經(jīng)營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屬的“楚都加油站”將含有石油類物質的廢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并造成污染,周金泉作為原告依法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認為,其沒有違法行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因環(huán)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審理中,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楚都加油站”將含有石油類物質的廢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與給魚塘造成污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認為,襄陽漢江漁政(2014)襄漁鑒字第5號《關于對宜城市周金泉包水面因石油污染造成漁業(yè)經(jīng)濟損失的鑒定》違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沒有事實依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但既無證據(jù)支持其主張,亦不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該鑒定予以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宜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金泉經(jīng)濟損失101178.50元。
二、駁回原告周金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9530元。由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宜城石油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因環(huán)境污染造成損害,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屬的“楚都加油站”在經(jīng)營過程中將含有石油類物質的廢水通過沖冼池和廁所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因魚塘遭受石油類物質的污染,造成魚塘的魚死亡,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在審理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已采取措施將直接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排污的沖冼池和廁所封堵,為此,本院對原告周金泉要求停止侵害的請求不再進行裁判。關于原告周金泉主體資格的問題。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認為,原告周金泉在該魚塘不享有權利,不是適格原告。本院認為,原告周金泉對本案訴爭的魚塘依法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在承包經(jīng)營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屬的“楚都加油站”將含有石油類物質的廢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并造成污染,周金泉作為原告依法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認為,其沒有違法行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因環(huán)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審理中,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楚都加油站”將含有石油類物質的廢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魚塘與給魚塘造成污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認為,襄陽漢江漁政(2014)襄漁鑒字第5號《關于對宜城市周金泉包水面因石油污染造成漁業(yè)經(jīng)濟損失的鑒定》違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沒有事實依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但既無證據(jù)支持其主張,亦不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該鑒定予以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宜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金泉經(jīng)濟損失101178.50元。
二、駁回原告周金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9530元。由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宜城石油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童啟勇
審判員:童慶玲
審判員:謝紅云
書記員:黃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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