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成浩(湖北宜昌伍家崗區(qū)長江法律服務所)
張勇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
揭夢林(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
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
李秋月(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崗區(qū)長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鄉(xiāng)新橋河村五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連路1-3號。
負責人龔頂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夢林,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點軍區(qū)點軍鄉(xiāng)巴王店村二組69號。
法定代表人程先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據(jù)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申請,追加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望勝于2015年6月18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張勇,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未能達成一致。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4年11月6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的位于伍家鄉(xiāng)旭光村三組“春立方”小區(qū)建筑工地施工時,因避讓塔吊摔倒,造成胸外傷。
經(jīng)送宜昌三峽大學仁和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胸外傷,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左側5-11),血胸、肺挫傷。
2015年3月18日,原告經(jīng)宜昌仁和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程度為九級,誤工日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為止。
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賠償損失未果。
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8216元,其中護理費1680元(80元/天×21天)、誤工費26200元(200元/天×13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0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420元(20元/天×21天)、鑒定費1600元、殘疾賠償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間沒有直接的勞務關系,請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原告受傷屬實,但致使原告受傷的過錯方是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雖然是勞務接收方,但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的費用部分與事實不符。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的施工現(xiàn)場工作時被其承租使用的塔吊致傷,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周某某作為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雇員,與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形成勞務關系。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周某某的損失。
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原告周某某的誤工時間為131天(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本院經(jīng)審核、分析判斷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依法確認如下:護理費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誤工費14985.68元(41754元/年÷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0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420元(20元/天×21天);鑒定費1600元;殘疾賠償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費300元(酌定);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64774.58元。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應賠償原告周某某的損失為38864.75元(64774.58元×60%)。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應賠償原告周某某的損失為25909.83元(64774.58元×4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某損失38864.75元。
二、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某損失25909.83元。
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與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03元,減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負擔150.5元,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的施工現(xiàn)場工作時被其承租使用的塔吊致傷,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周某某作為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雇員,與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形成勞務關系。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周某某的損失。
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原告周某某的誤工時間為131天(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本院經(jīng)審核、分析判斷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依法確認如下:護理費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誤工費14985.68元(41754元/年÷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0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420元(20元/天×21天);鑒定費1600元;殘疾賠償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費300元(酌定);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64774.58元。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應賠償原告周某某的損失為38864.75元(64774.58元×60%)。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應賠償原告周某某的損失為25909.83元(64774.58元×4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某損失38864.75元。
二、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某損失25909.83元。
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與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03元,減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負擔150.5元,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1元。
審判長:望勝
書記員: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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