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耀業(yè),湖北從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玉瑩,湖北從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鄭波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本金5萬元,并自2018年1月21日起承擔同期銀行貸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鄭波林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周某借款5萬元人民幣,約定一年內(nèi)還清,并出具借條一張。還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時還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稱其手頭沒錢無法按時歸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xiàn)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被告鄭波林辯稱,我向原告借款5萬元屬實,但是該借款未到期,同時原告借我所有的號牌為鄂J×××××的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后扣押不還,所以我未還錢。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經(jīng)原、被告質(zhì)證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有異議的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本院認定如下:因該證據(jù)與本案爭議標的沒有直接法律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確認。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周某與被告鄭波林系朋友關系,2016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當年11月分兩次合計出借現(xiàn)金16000元給被告,后又于當年12月8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出借34000元給被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對上述借款5萬元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周某現(xiàn)金伍萬元整一年還清(50000.00元)2017年1月20號鄭波林”。2017年9月23日,原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號牌為鄂J×××××的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借走后未予以返還。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遂釀成糾紛。
原告周某與被告鄭波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耀業(yè)、金玉瑩與被告鄭波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申高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鄭波林因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后被告對該借款出具借條并約定借款期限,可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民間借貸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沒有在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中約定借款期內(nèi)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現(xiàn)原、被告上述借款期限已于2018年1月20日期滿,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從逾期還款的2018年1月21日開始計算相應利息的訴求予以支持,其利率應以年6%為宜。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扣押其小汽車導致其未償還借款理由,因該扣車行為,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其可以通過另案起訴主張權利,故本院對該辯駁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波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周某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并按照年利率6%從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支付相應的逾期還款利息;二、駁回原告周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鄭波林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強
書記員: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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