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舒學濤,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調解,代為申請執(zhí)行、承認、變更或放棄執(zhí)行請求標的,代為進行執(zhí)行和解,代為領取標的款物,代為申請延期執(zhí)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楊歡歡。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楊歡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后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支持其訴請。被告楊歡歡既未提出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舉證的權利。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條二張及微信聊天記錄,由于被告楊歡歡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關于原告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為有效證據(jù),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18日、22日,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原告隨時索要,被告隨時還款”。被告在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二張借條內容均為:“我本人楊歡今從周某某手中借到現(xiàn)金50000元整,伍萬元整,注(此借條自簽字日生效,具一切法律效率),借款人楊歡歡”,借款時間分別為2017年5月18日和5月22日。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訟。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條及微信聊天記錄證據(jù)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歡歡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償還借款。被告未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楊歡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楊歡歡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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