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
委托代理人陸端靖,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遠俊,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陸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至豐。
委托代理人陳成,男。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上海陸仕食品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端靖、被告上海陸仕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退休后,被告返聘原告,并與原告簽訂《勞務合同》,原告擔任銷售經(jīng)理,報酬每月人民幣(下同)10,250元(基本工資8,600元,補貼1,650元),并有部分績效獎金。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簽訂《解除勞務關系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并負責幫助被告催討欠款,同時因原告解除勞務關系及對公司有貢獻,故額外支付原告2018年8、9月二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因被告出爾反爾,后拒不支付相關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7月勞務報酬2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額外補償20,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報銷款2,030元。
被告上海陸仕食品有限公司辯稱,根據(jù)原、被告間的協(xié)議,雙方約定原告稅前工資7,957元/月,2018年4月16日,原告提出辭職,雙方約定同年7月31日解聘??紤]到原告答應收回應收帳及對公司的貢獻,被告額外支付原告2018年8、9月二個月的工資。因原告未做好離職期間的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起在被告處工作,至2013年11月21日退休,后被告返聘原告。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聘用協(xié)議》,約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被告于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資,原告每月稅前工資為7,957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原、被告簽訂《解除勞務關系協(xié)議書》,被告考慮到原告對公司的貢獻,愿意額外支付原告二個月(2018年8、9月)的工資作為勞務工資(贈與金)。原告實際在被告處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故原告訴至法院。
審理中,原、被告對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7月二個月勞務報酬及支付原告二個月(2018年8、9月)的額外勞務工資(贈與金)意見一致,但對金額意見不同。
原告主張每月報酬10,250元【7,616.30元(工資)+104元(工資)+1,650元(楊飛敏匯款)+每月補貼】,系按每月平均工資主張,但無證據(jù)證明每月收入為10,250元;被告只認可每月工資7,957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報銷汽油費1,800元、手機費230元,被告不認可。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財產(chǎn)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對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7月二個月勞務報酬及支付原告二個月(2018年8、9月)的額外勞務工資(贈與金)意見一致,并無不當,可準許。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聘用協(xié)議》,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稅前工資為7,957元/元,原告無依據(jù)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工資10,250元,故對工資認定為7,957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報銷汽油費1,800元、手機費230元無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陸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周某某2018年6月、7月的勞務工資15,914元;
二、被告上海陸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周某某2018年8月、9月的額外勞務工資15,914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5元,減半收取計437.50元,由被告上海陸仕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建平
書記員: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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