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發(fā)展大道357號田園商務大廈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湘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昌盛(特別授權代理),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朱迎紅(特別授權代理),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呂益波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3日分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翼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昌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周某某于2011年9月1日至武漢翼達公司工作,雙方于同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試用期三個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工作崗位為車載泵司機,武漢翼達公司未為周某某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10月1日周某某填寫員工辭職(退)手續(xù)交接表,該表中辭職(退)記載離職時間為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4日,周某某向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武漢翼達公司支付其:1、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2、經濟補償金10,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工資12,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拖欠的工資12,000元;押金3200元;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工資2,759元,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6,370元。該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武勞人仲裁字(2015)第71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周某某的各項仲裁請求。周某某不服,訴至本院。
周某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的銀行交易賬戶中顯示,武漢翼達公司只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周某某307.10元,該筆費用為補發(fā)2013年8月泵送,其余款項均是由案外人湖北道遠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和湖北省琪鴻計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轉入。
雙方一致認可周某某2013年10月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2013年9月1日起,武漢市失業(yè)保險金標準調整為910元。
審理中,因雙方意見不一,故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銀行流水明細、證明、武勞人仲裁字(2015)第71號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辭職報告、2013年春節(jié)放假通知、承包合同,法院依法調取的漢口銀行儲蓄歷史數據查詢并經庭審質證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周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入職武漢翼達公司后,武漢翼達公司已經按照法律規(guī)定與周某某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周某某在合同期內提出離職,故其要求武漢翼達公司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钡谒氖鶙l“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钡谒氖邨l第一款“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guī)定,武漢翼達公司未及時足額為周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周某某以此為由提出離職要求武漢翼達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入職,2013年10月1日離職,其工作年限為兩年零一個月,故武漢翼達公司應支付周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500元(3,000元/月×2.5個月)。
武漢翼達公司主張其在春節(jié)期間多放5天假期即為年休假,該通知并不能證明周某某已實際享受了年休假,對武漢翼達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xù)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周某某于2011年9月進入武漢翼達公司工作,其從2012年9月開始享受帶薪年休假,2013年10月1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周某某2012年9月至12月期間享有5天年休假天數,2013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的年休假天數為3天(273天÷365天×5天,不滿一天不予計算),因武漢翼達公司未安排周某某休帶薪年休假,故其應支付周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周某某只主張2013年未休年休假待遇,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處置,本院予以確認,故武漢翼達公司應支付周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待遇827.59元(3,000元/月÷21.75天×3天×20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yè)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guī)定共同繳納失業(yè)保險費?!钡谒氖鍡l“失業(yè)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yè)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yè)保險金:(一)失業(yè)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yè)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的;(三)已經進行失業(yè)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蔽錆h翼達公司未為周某某繳納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間的社會保險,確實造成周某某無法享受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根據《湖北省失業(yè)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失業(yè)人員失業(yè)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guī)定繳費時間滿1年的,失業(yè)后發(fā)給3個月的失業(yè)保險金,以后每增加1年繳費時間,增發(fā)2個月的失業(yè)保險金,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失業(yè)人員重新就業(yè)滿1年后再次失業(yè)的,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yè)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其期限最長為24個月?!蔽錆h翼達公司應支付周某某5個月的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周某某主張按照910元/月的標準計算,本院予以照準,其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數額為4,550元(910元/月×5個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敝苣衬秤?013年10月1日填寫辭職(退)手續(xù)交接表,自2013年10月之后,其工資收入均由其他公司支付,現周某某并無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在2013年10月之后仍在武漢翼達公司工作,雙方之間在2013年10月1日之后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周某某要求武漢翼達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間和2014年9月至12月期間的工資待遇,2014年1月至8月每月被克扣工資,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待遇,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湖北省失業(yè)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500元;
二、被告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827.59元;
三、被告武漢翼達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4,550元;
四、駁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呂益波
書記員: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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