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紅軍,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電信局內退職工。
被告:丹江口市順昌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辦事處安樂河村2組。
法定代表人:李元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濤,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紅軍與被告丹江口市順昌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昌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趙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紅軍,被告順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元清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紅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順昌公司償還借款利息116.16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3月,因被告需生產資金向我借款,我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間分別轉款至被告賬戶,被告共計向我借款220萬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220萬元借據,約定利率按月息3%計算。2013年2月,被告分兩次償還我借款本金220萬元,但借款利息一直未支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無果,故訴至法院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間,原告周紅軍通過轉賬和從廖榮勝處收回的債權,共計220萬元轉入被告順昌公司賬戶,2011年8月1日,被告順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借到周紅軍220萬元,并從2011年4月20日按本金220萬、月利率4%開始計息”。2011年8月16日,被告又出具證明,保證向原告償還前述220萬元借款。原告曾因該筆220萬元的借貸糾紛,于2012年1月起訴被告至本院。該案在訴訟過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達成協(xié)議,約定:1.為配合被告順昌公司(甲方)迎接評估和被告政府整體補償,原告周紅軍(乙方)同意撤訴;2.甲方承擔乙方撤訴的訴訟費用;3.甲方的實收資本為1452萬元,包括乙方的220萬元,同意乙方按其他股東一樣不分先后享受權利義務,優(yōu)先參與整體補償后的分配,乙方監(jiān)督分配;4.甲、乙雙方及時溝通資產評估、補償的進展情況;5.如果甲方未被政府整體補償,無法實現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執(zhí)行向其出具的文件,乙方有權繼續(xù)訴訟。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09號準許原告撤訴的民事裁定書。后被告順昌公司分別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轉賬100萬元和120萬元,在原告給被告出具的領款單上,均載明資金用途為“退實收資本金(股金)”。2016年2月,被告順昌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對終結清算余款進行分配,分配方案上載明“原告周紅軍以實收資本220萬元分得52294元”,除原告外,被告順昌公司的其他12位股東均在《終結清算決議》和《終結清算余款分配方案》上簽字確認。后因原告一直未領取上述52294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順昌公司與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管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支付2000元保管費,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代為保管原告應領取的52294元及(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09號案件的撤訴費用1150元,以上共計534445元,已于2016年6月29日由被告順昌公司轉入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賬戶。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周紅軍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順昌公司賬戶內的700元存款予以凍結。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0381初1677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順昌公司在湖北丹江口農村商業(yè)銀行營業(yè)部的賬戶內(賬號:82×××54)700元存款予以凍結。
另查明:被告順昌公司雖辯稱220萬元實為原告的入股本金,但并未在工商部門辦理相應的資本及股東的變更登記?,F被告順昌公司已被政府征收,處于停產狀態(tài)。
本院認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間,原告周紅軍陸續(xù)向被告順昌公司借款220萬元事實清楚,且有被告順昌公司出具的借條和證明來證實,被告僅憑口頭否認借條及證明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將該220萬元轉入被告順昌公司時,該筆款項的性質應認定為借款。但是,在原告為此款第一次起訴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達成的協(xié)議第3條約定“甲方(被告順昌公司)同意乙方(原告周紅軍)按其他股東一樣不分先后享受權利義務,優(yōu)先參與整體補償后的分配,乙方監(jiān)督分配”,應當視為雙方對原告出資達成的合意,且該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再則原告領取被告順昌公司退回的220萬元時,原告在領款單上簽字確認“退實收資本金(股金)”,以及被告順昌公司在終結清算分配時將原告作為股東參與分配,可見證據中的上述協(xié)議、領款單、《終結清算余款分配方案》相互印證,應當認定為原告有出資、被告有接納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被告沒有依法在工商部門辦理資本和股東的變更登記,但工商變更登記并非確認股東身份的法定要件。原告周紅軍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人,應對自己在協(xié)議和領款單上的簽字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和義務。綜上,220萬元借款基于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后轉化為原告周紅軍對被告順昌公司出資,被告順昌公司被征收后,已退還了原告出資款,原告應享有的股東利益也由被告提交給第三方,原告可隨時領取,故對于原告周紅軍要求被告順昌公司依據220萬元借款支付利息116.1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紅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254元,減半收取7627元,保全費30元,共計7657元由原告周紅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代理審判員 趙婕
書記員:吳杰 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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