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祥,重慶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中匯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東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徐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振,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水市明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水市韓家崗三巷45號。
法定代表人陳春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聲濤,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宏,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周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中匯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建設公司)、廣水市明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明某勞務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上訴人中匯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被上訴人明某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聲濤、陳宏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7月1日,中匯建設公司與明某勞務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專業(yè)分包合同(人工挖孔樁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中匯建設公司將大冶市雙港還建小區(qū)住宅樓D9號、D10號、D11號樓人工挖孔樁工程分包給明某勞務公司,并約定了承包方式及施工單價。2013年9月15日,中匯建設公司與明某勞務公司再次簽訂雙港孔樁樁基水磨鉆及人工風鎬硬打巖石施工協(xié)議一份,約定雙港還建小區(qū)住宅樓D9號、D10號、D11號樓人工挖孔樁工程水磨鉆承包施工單價。2013年9月,明某勞務公司雙港還建小區(qū)工地的委托代理人陳宏與李仁孝口頭約定,將雙港還建小區(qū)住宅樓D11號樓人工挖孔樁及水磨鉆工程分包給李仁孝。李仁孝承接工程后,于2013年10月組織人員和機械進場施工,2014年1月18日完工。2014年1月22日晚,李仁孝與陳宏結算工程款時突發(fā)疾病,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2014年1月26日,周某和其近親屬與明某勞務公司對李仁孝承接的工程進行了結算,工程總價款為391805元。2014年3月6日,周某與中匯建設公司、明某勞務公司在大冶市羅橋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1、中匯建設公司、明某勞務公司支付周某人民幣15萬元;2、周某收款后,繼續(xù)享有申請確認勞動關系、工傷認定、提出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權利;3、如周某提出勞動仲裁或訴訟,以上款項視同借款,根據(jù)裁決結果補差或依法追回。2014年3月7日,周某向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李仁孝與中匯建設公司、明某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7月6日,該委作出冶勞人仲裁字(2014)第22號仲裁裁決,駁回了周某的仲裁請求。周某不服該裁決,故訴至原審法院。
另查明,周某與李仁孝系夫妻,于2000年9月14日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
原審判決認為:中匯建設公司將承接的工程分包給具備施工資質的明某勞務公司,明某勞務公司再將工程分包給李仁孝,由李仁孝組織人員和機械進行施工,按工程量結算工程款,李仁孝與中匯建設公司和明某勞務公司沒有身份上的隸屬關系,不具備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故對周某要求確認其與中匯建設公司、明某勞務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李仁孝與中匯建設公司、明某勞務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仁孝與中匯建設公司、明某勞務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中,明某勞務公司在承接中匯建設公司雙港還建樓小區(qū)D9號、D10號、D11號人工挖孔工程后,其公司項目負責人陳宏將部分工程交由李仁孝組織人員進行施工,依據(jù)李仁孝組織前來參與施工的工人李新華、周俊所述,施工現(xiàn)場由李仁孝安排人員工作,且李仁孝安排有專人對每個人的工作量進行統(tǒng)計以核定人員報酬,部分施工工具也由李仁孝提供,上述陳述均能與陳宏的陳述相印證,再結合明某勞務公司給李仁孝出具的工程結算證明來看,李仁孝并沒有每月固定在明某勞務公司領取報酬,而是在完成約定的工程后結算工程款??梢娎钊市㈦m未與明某勞務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務施工合同,但其實際履行的是與明某勞務公司項目負責人陳宏之間口頭約定的勞務合同,且其在施工中自主安排人員崗位、核定人員報酬、組織生產工具,與明某勞務公司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李仁孝組織施工的工地雖為中匯建設公司承建的工地,但李仁孝施工工程屬中匯建設公司轉包給明某勞務公司的部分工程,中匯建設公司與李仁孝之間并無隸屬關系,故不存在勞動關系。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周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志剛 審 判 員 曹曉燕 代理審判員 周 希
書記員:譚青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