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建成,上海福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
委托代理人金煒,男。
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王令亞。
委托代理人黃圣吉,男。
原告周某訴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士公司)、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20日、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建成、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煒及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圣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巴士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第二次開庭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7年1月18日17時許,被告巴士公司駕駛員黃建新駕駛滬B9XXXX大客車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唐陸公路進龍東大道北約500米處與案外人王某某駕駛的滬BTXXXX貨車相撞,致乘坐大客車上的原告受傷。交警認定黃建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王某某無責。故原告起訴,要求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下同)45,340.53元(含伙食費1,866.40元及被告巴士公司支付的7,649.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每天20元計算84天)、營養(yǎng)費3,600元(每月1,200元計算3個月)、誤工費15,000元(每月3,000元計算5個月)、護理費6,000元(每月2,000元計算3個月)、殘疾賠償金375,576元(62,596元×20年×30%)、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96元(腰托)、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及第二次鑒定費4,500元(被告巴士公司預付)、律師費6,000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承擔無責險賠償責任,余額由被告巴士公司賠償。
被告巴士公司辯稱,醫(yī)療費要求扣除伙食費1,866.40元,被告支付的醫(yī)療費、現(xiàn)金計17,649.70元及第二次鑒定費4,500元,共計22,149.70元應一并處理。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0,0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200元。律師費認可5,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余費用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無責險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項下限額1,000元,殘疾賠償項下限額11,000元,物損項下限額100元。具體數(shù)額由法院審核。另事故后當事人未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事故照片也未提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時許,被告巴士公司駕駛員黃建新駕駛滬B9XXXX大客車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唐陸公路進龍東大道北約500米處與案外人王某某駕駛的滬BTXXXX貨車相撞,致乘坐大客車上的原告受傷。交警認定黃建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王某某無責。經(jīng)重新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XXX傷殘。其損傷后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yǎng)期、護理期各90天(第一次鑒定意見休息180天,其余結果均相同)。另查明,被告保險公司系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商業(yè)險承保人,事發(fā)時在承保期內(nèi)。事發(fā)后被告巴士公司已付原告醫(yī)療費7,649.70元、現(xiàn)金10,000元及重新鑒定費4,5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卡、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及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根據(jù)責任分擔。本案事故責任警方認定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費用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應扣除伙食費。2、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三期根據(jù)重新鑒定結論確定,護理費酌定每天50元。3、交通費、衣物損失費,根據(jù)案件情況分別酌定300元、210元。4、律師費,酌定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自負,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無責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醫(yī)療費43,88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375,5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96元、衣物損失費210元計460,046.13元中的12,01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醫(yī)療費43,88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375,5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96元、衣物損失費210元、鑒定費6,450元、律師費5,000元計471,496.13元,扣除本判決第一項后余款459,486.13元(已付22,149.70元,尚需支付437,336.43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16元,減半收取計4,20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益美芳
書記員: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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