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慶市云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大軍,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延津縣。
被告:河南君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成都南路159號。
法定代表人:申志強,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qū)商務內環(huán)眾意路口奧園世貿大廈B座五樓。
負責人:郭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金銀,該公司員工。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宋某某、河南君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河南君山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稱平安保險河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大軍、被告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張某某、宋某某、河南君山公司向原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損失共計人民幣61252.03元;2、被告平安保險河南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張某某駕駛豫A×××××大型普通客車從浙江省溫州市前往湖北省利川市,次日19時許行至滬渝高速公路滬渝向1067KM處時,撞上因前方路面堵塞停于高速公路車道內由周德建駕駛的粵T×××××小型轎車及由謝寬駕駛的鄂D×××××小型轎車,粵T×××××被撞后位移又撞上前方一輛小轎車(該車在事故中無損失自行離開),造成謝寬、鄂D×××××車乘車人鄒先秀、謝春建三人受傷及三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荊州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導致原告車輛產生施救費6207元、修理費48015元、交通費6398.03元、住宿費632元,共計61252.03元。經查,豫A×××××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原、被告因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引起訴訟。
被告宋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但認為:1、事故車輛掛靠在河南君山公司,張某某是聘請的司機;2、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定損后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認可的我予以認可,其不予認可的我也不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某、被告平安保險河南公司承認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周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周德建駕駛的粵T×××××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系原告鄒炳清。
對原告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分析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48015元,含2015年4月4日在重慶市萬州區(qū)中汽滬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47815元、2015年10月12日在宜昌恒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200元。原告在宜昌的修理費,與第一次修理時間相隔6個月,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6個月后的修理費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聯(lián)性,對此200元主張不予支持。對保險公司辯稱定損金額為47377元,因其定損報告車方簽章上原告并未簽章,對原告主張的已實際發(fā)生的修理費應予支持,故對此辯稱意見不予釆信,本院對修理費確認47815元;
2、原告主張的施救費6207元,含2015年2月7日事故發(fā)生地荊州的施救費1090元、2015年5月13日重慶市萬州區(qū)中汽滬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施救工時5117元。本院認為施救費是侵權行為直接導致的財產損失,對產生的必要施救費侵權人應當賠償。對施救工時5117元,原告當庭表示是將事故車輛施救至重慶修理,但該損失與實際發(fā)生的修理費時間相隔40天,原告在車輛修理一個月后發(fā)生的施救費系原告自行產生的損失,不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的施救費確認1090元;
3、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398.03元,被告宋某某及平安保險河南公司對此均有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本院對此主張酌情認定1500元;
4、原告主張的住宿費632元,原告提供票據付款單位為龍中平,對此原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對住宿費不予認定。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50405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規(guī)定,該過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河南分公司系豫A×××××大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在所承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豫A×××××大型普通客車系被告宋某某所有,掛靠在被告河南君山公司經營,被告張某某系宋某某雇請的司機,據此被告張某某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宋某某、河南君山公司承擔。另因同一交通事故(2015)鄂荊州區(qū)民初字第00433號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已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5230.42元,故原告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5040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鄒炳清5040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確定的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31元,減半收取665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宋某某、被告河南君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段艷梅
書記員:楊瑞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