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源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雨,宜昌市夷陵區(qū)黃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雷,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源源與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楊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雨,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源源之母李君鳳于1991年8月因醫(yī)療事故死亡。李君鳳死亡時留有位于東湖居委會的房屋二棟,其中一棟李君鳳與李君衡共有,各占50%產權;另一棟李君鳳單獨所有。后經李君鳳的法定繼承人協商簽訂《房屋繼承析產協議書》,并在原宜昌縣公證處辦理房屋繼承析產協議公證書,約定李君鳳遺留的兩棟房屋由原告周源源繼承,并過戶至原告周源源名下。2007年9月,李君衡將與李君鳳共有一棟房屋的50%產權亦過戶給原告周源源。宜昌市房管局為原告周源源所有的上述房屋頒發(fā)了夷陵區(qū)產權證小溪塔第00247052號產權證書。2013年9月,原告周源源之父周成海雇請周曉靜(被告周某某之子)等人在本案所涉房屋內幫助周成海生產偽劣白酒。2014年8月,被告周某某搬入本案所涉房屋內居住。2015年1月20日,周成海、周曉靜等人因生產偽劣白酒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周某某在房屋內居住至今。2016年5月9日,原告周源源訴至本院要求判決被告騰退原告位于小溪塔街辦東湖居委會的房屋(夷陵區(qū)房權證小溪塔字第00247052號),立即搬出原告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周某某從前述房屋中已經搬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公證書,房屋產權證書,被告提供的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夷檢公訴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95號刑事判決書,借條三份,質證筆錄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周源源通過繼承及購買于2007年9月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權,其作為所有權人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被告周某某在未經過原告周源源同意的情況下,入住該房屋侵犯了原告周源源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告周源源有權要求其搬出。但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周某某已從前述房屋中搬出,侵害事實已經消除?,F原告周源源仍要求其搬出,因被告周某某侵權行為已不存在,故對原告周源源判決被告騰退原告位于小溪塔街辦東湖居委會的房屋(夷陵區(qū)房權證小溪塔字第00247052號),立即搬出原告家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源源要求被告周某某騰退現居住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區(qū)小溪塔街道辦事處東湖居委會的房屋(夷陵區(qū)房權證小溪塔字第00247052號),立即搬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周源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楊勇
書記員: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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