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
原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某,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玉梅,天門市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某甲,男。系被告甘某之父。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尤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磊、胡曉宙,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以下簡稱三原告)和原告周某分別訴被告甘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經(jīng)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決定對上述二案合并審理,并依法由審判員譚江波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田孝忠、胡兆祥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甲、周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玉梅、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曉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三原告訴稱,2014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原告周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后載其妻劉義安,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陸羽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時,與沿陸羽大道由東向西行駛的由被告甘某駕駛的粵B9CD46號明銳牌小轎車相撞,至兩車受損,原告周某和劉義安受傷,劉義安經(jīng)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該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周某與被告甘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劉義安無責任。被告甘某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其為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甘某對三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未予賠償?,F(xiàn)三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458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親屬處理喪事誤工費1484元、交通費600元、醫(yī)療費10377.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護理費570元、打印復印費65元,合計540776.63元,由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按責賠償,原告周某、周某表示放棄原告周某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二被告實際還應賠償360585.05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之間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甘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行車安全,其行為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一定民事責任。原告周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未按期檢驗的機動車行經(jīng)交叉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通行,其行為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觀上也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根據(jù)雙方致事故發(fā)生主觀過錯大小,本院確定由被告甘某與原告周某各承擔50%的民事責任。鑒于粵B9CD46號明銳牌小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按比例先行賠償三原告和原告周某的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甘某按劃分的責任比例承擔。被告甘某應承擔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付三原告、原告周某;不足賠付部分,由被告甘某承擔。三原告經(jīng)協(xié)商同意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三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不持異議。故本院對三原告及原告周某在合理范圍內(nèi)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親人死亡,精神損害后果嚴重,應依法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原告訴請賠償50000元過高,結(jié)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三原告訴請按7天賠償辦理喪事二人的誤工損失費,《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賠償義務人除賠償喪葬費等費用外,還應賠償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三原告該項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本地風俗習慣,但其計算標準有誤,本院按服務行業(yè)標準計算為997.57元[2人×7天×(26008元/年÷365天)]。原告周某訴請賠償營養(yǎng)費2000元,因其提交的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病歷上記載需加強營養(yǎng),且數(shù)額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還訴請賠償誤工費15912.33元過高,本院按服務行業(yè)標準計算為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辯稱不應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的意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上述原告因本次訴訟而產(chǎn)生的訴訟費及鑒定費是本案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上述費用,本院依法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還辯稱三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劉義安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只能按1人計算其護理費的意見。因劉義安受傷比較嚴重,在醫(yī)院搶救期間,客觀上需多人護理,三原告請求按2人計算,符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對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的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另辯稱原告周某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只能從受傷之日計算至鑒定之日。因原告受傷后未致殘,其誤工時間是按照鑒定意見主張的,客觀真實,本院對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的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三原告應受償?shù)慕?jīng)濟損失金額為:醫(yī)療費10377.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護理費570元、死亡賠償金458120元、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997.57元、喪葬費1936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6000元、打印復印費65元,合計516190.20元。原告周某應受償?shù)慕?jīng)濟損失金額為:醫(yī)療費12304.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誤工費10688.22元、護理費4275元、營養(yǎng)費2000元、鑒定費500元、交通費400元、施救和停車費360元、摩托車損失費990元、定損費50元、打印復印費65元,合計33033.07元。由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三原告1000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99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三原告110000元。三原告剩余死亡賠償金396190.20元;原告周某剩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交通費、施救和停車費、定損費、打印復印費32043.07元,由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按50%分別賠償三原告198095.10元、原告周某16021.54元。三原告其余損失因起訴時原告周某、周某明確表示放棄,視為對自己民事權(quán)利處分行為,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原告周某其余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故被告平安財保某某公司應賠償三原告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318095.10元;賠償原告周某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17011.54元。三原告及原告周某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已得到足額賠償,被告甘某不再承擔民事責任。
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賠償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318095.1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賠償原告周某醫(yī)療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17011.54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9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負擔3696.5元(此款原告已墊付不予返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逕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原告周某),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原告周某負擔3696.5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135010400000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譚江波 人民陪審員 田孝忠 人民陪審員 胡兆祥
書記員:陳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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