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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萬某1與萬某2、萬某3等共有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原告: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某3(系萬某2之女,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萬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某2(系萬某3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萬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萬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萬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萬某6之女婿),男,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X號XXX室。
  被告:萬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某、萬某1與被告萬某2、萬某3、萬某4、萬某5、萬某6、萬某7共有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萬某1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舒婷,被告萬某2暨被告萬某3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萬某3暨被告萬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萬某4,被告萬某6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某1、萬某7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某某、萬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分得上海市楊樹浦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300萬元,其中由兩原告分得彩虹灣三期X幢西單元XXXX室房屋(以下簡稱1302室房屋),如兩原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不足以支付房價款的,愿意補足差價。事實和理由:系爭房屋為私房,由柳某某、萬某8夫婦大約在解放前后取得。1989年1月24日,萬某8報死亡。九十年代初,系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在柳某某名下。1992年9月26日,柳某某報死亡。柳某某、萬某8的父母均已分別先于柳某某和萬某8過世。柳某某、萬某8生前一共育有五個子女,依次為萬某6、萬某7、萬某2、萬某4、萬某9。萬某9于2017年7月30日報死亡。萬某9生前與妻子周某某育有一子萬某1。系爭房屋原為平房。2004年,由萬某9與妻子周某某出資,將系爭房屋推倒重建成二層樓房。2005年,萬某9與周某某又在系爭房屋上加建第三層房屋。萬某9與周某某、萬某1實際居住其中。2017年,系爭房屋遇征收,萬某1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了相應補償利益。征收時,系爭房屋內在冊戶籍包括周某某、萬某1,被告萬某2、萬某3父女,被告萬某4、萬某5父子。因就征收補償利益分配各方多次協(xié)商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故提起本案訴訟。
  萬某2、萬某3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萬某1作為代理人擅自簽訂協(xié)議選擇了1302室的產權調換房屋。原告曾在虹鎮(zhèn)老街房屋拆遷中享受了拆遷安置,后原告將本市長陽路的三室一廳福利住房出售后入住系爭房屋,認可原告說的約于2004年左右入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父母建造一層及閣樓,二層由萬某2建造,并非由原告所建,萬某2搭建二層房屋后在系爭房屋處做糧油生意,也住在里面,萬某9在此基礎上建了3層房屋。萬某3曾享受過拆遷安置,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奎照路房屋)系上海市高陽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高陽路房屋)拆遷所安置,高陽路房屋為私房,權利人為萬某3之母,拆遷時萬某2戶口不在該房屋內。萬某2自系爭房屋遷出后一直居住在奎照路房屋內,該房屋產權人為萬某3之母一人,萬某2與其離婚后因無住房,仍居住在該房屋內。萬某2和萬某9曾達成協(xié)議,周某某、萬某1戶口報進系爭房屋待今后房屋拆遷可提出對安置房的去向的意見,但最后決定權由萬某2聽取共有人的意見及分析利弊后決定,萬某4及萬某5如可得兩室一廳歸萬某4所有,萬某2因只有一人戶口分得一室一廳沒有異議。同時萬某9簽署了分戶意見書,表示認可樓上房間14平方米由萬某9家庭使用,余下5平方米由萬某2、萬某4家庭各半使用,樓下由萬某2、萬某4家庭各使用9.5平方米?,F在同意產權調換房屋歸原告所有,但相應貨幣補償款應由原告支付?,F萬某2主張應分得貨幣補償款112萬元,計算方式為:每層房屋對應款項為140萬元,二層房屋對應款項萬某9可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五個子女均分,一層房屋對應款項由五個子女均分。萬某9另可分得三層房屋全部款項140萬元,故原告現可分得182萬元。
  萬某4、萬某5辯稱,系爭房屋為柳某某夫婦5個子女的共同財產,原告確實是從2004年左右居中在系爭房屋內直到征收,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改善生活而進行搭建可以理解,但搭建房屋未征詢其他子女意見。萬某4婚后居住他處,不清楚二層、三層房屋由誰搭建,但系爭房屋原有閣樓,并非平房?,F同意原告分得1302室房屋,因房屋由原告實際居住,征收補償款原告可以酌情多分,但也需要考慮原告是否有能力向被告支付差價款。原告已享受過他處房屋拆遷,萬某4家庭居住困難,要求分得80萬元到100萬元。
  萬某6辯稱,系爭房屋二層三層搭建情況不清楚。原告家庭確實于2004年左右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至征收。二層、三層房屋是否為共有產權由法院認定,一層房屋應由五個子女均分。同意由原告分得產權調換房屋1302室房屋,但要求原告支付差價款。
  萬某7辯稱,關于原告陳述的房屋來源,實際居住情況屬實。系爭房屋原有閣樓,二層、三層都是原告家庭搭建的。同意由原告分得產權調換房屋1302室房屋,但要求原告支付差價款。
  經審理查明,萬某6、萬某7、萬某2、萬某4、萬某9系萬某8、柳某某夫婦之子女。周某某與萬某9為夫妻,萬某1為二人之子。萬某3為萬某2之女。萬某5為萬某4之子。萬某8于1989年報死亡,柳某某于1992年報死亡,萬某9于2017年7月30日報死亡。系爭房屋為私房,權利人登記為柳某某。系爭房屋原由柳某某夫婦攜子女居住,后子女陸續(xù)遷出,柳某某夫婦相繼死亡,約自2004年起,萬某9家庭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房屋被征收。
  系爭房屋所在地區(qū)被納入征收范圍前,該房屋內有戶籍7人,包括周某某、萬某1、萬某2、萬某3、萬某4、萬某5。其中,周某某、萬某1戶籍于2004年4月自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號(以下簡稱天德路房屋)遷入。天德路房屋為夏某某的私房,該房屋于2001年被拆遷,《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xié)議》載明該戶應安置人為包括周某某、萬某1等四人,原住房為三級地段,房屋建筑面積69.84平方米,在四級地段應得的房屋建筑面積為83.81平方米,貨幣安置款額為211,201.20元,該戶中因萬某1為獨生子女,照顧安置建筑面積10平方米,照顧安置貨幣化安置款25,200元。另萬某2戶籍于1993年自高陽路房屋遷入,萬某3戶籍于2004年7月于奎照路房屋遷入??章贩课菰瓰楣芯幼》课?,2000年,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就奎照路房屋發(fā)出《居民全額出資購買獨用成套使用權房變更為產權房的通知書》,購房人列明為江秋芳、萬某2。2015年核發(fā)的房地產權證載明奎照路房屋產權人為江秋芳。另萬某4、萬某5戶籍于1998年9月自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號XXX室(以下簡稱斜土路房屋)遷入,該房屋為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號私房于1985年被拆遷所安置,拆遷戶配房簽報載明,斜土路受配人包括萬某4、萬某5及萬某4前妻徐菊新。
  2017年11月1日,系爭房屋所在地區(qū)被納入征收范圍。經現場測繪,系爭房屋一層建筑面積為23.10平方米,二層建筑面積為23.20平方米,三層建筑面積為22.20平方米。2017年11月30日,萬某1作為該戶的代理人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以下簡稱征收協(xié)議)。根據征收協(xié)議,系爭房屋土地證記載土地使用面積為19平方米,房屋測繪面積69.70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57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12.70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3,688,882.20元,房屋裝潢補償款28,500元,征收人提供產權調換房屋1套,即1302室房屋,總價3,113,341.50元。居住房屋搬遷費855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4萬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57,000元,簽約比例獎12萬元。根據結算單2,該戶還有協(xié)議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8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00,320元、早簽早搬加獎9萬元、簽約搬遷計息獎51,082.99元,并注明戶口遷移獎1萬元在被征收房屋內戶口全部遷移后發(fā)放。經結算,1302室房屋房價實際結算為3,145,812.83元,需補差32,471.33元。
  審理中,萬某2提供承諾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周某某、萬某1戶口報進系爭房屋待今后房屋拆遷可提出對安置房的去向的意見,但最后由萬某2聽取共有人的意見及分析利弊后決定,萬某4及兒子如可得兩室一廳歸萬某9及萬某4所有,萬某2因只有一人戶口分得一室一廳沒有異議,落款為萬某2、萬某9,落款時間為2004年。萬某2另提供《分戶意見書》一份,主要內容為房屋具體使用部位劃分為:房屋用地面積19平方米,樓上19平方米,合計38平方米,樓上房間14平方米由萬某9家庭使用,余下5平方米由萬某2、萬某4家庭各半使用,樓下由萬某2、萬某4家庭各使用9.5平方米,落款有萬某9、周某某、萬某1簽字和蓋章。周某某、萬某1對上述兩份材料真實性不予認可,分戶意見書上簽名和蓋章并非本人所為,對萬某9簽字亦不認可。
  審理中,周某某、萬某1申請證人金某某、沈某某到庭作證稱,其為周某某的鄰居,周某某家庭約于2004年起居住于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二層、三層系由周某某家庭分別于2004年、2005年搭建。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徐匯區(qū)動拆遷戶配房簽報、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居民全額出資購買獨用成套使用權房變更為產權房的通知書、承諾書、分戶意見書、證人證言及法院調取的系爭房屋征收協(xié)議等相關材料,以及雙方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系爭房屋原應屬萬某8、柳某某夫婦的共有財產,其二人去世后,其產權份額應由五個子女繼承。萬某9繼承相應的產權份額為其與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萬某9去世時,其個人的產權份額應由周某某與萬某1繼承。故萬某6、萬某7、萬某2、萬某4、周某某、萬某1均為系爭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權分割與系爭房屋價值相關的征收利益。系爭房屋土地使用憑證記載面積僅為19平方米,征收認定建筑面積57平方米,現場測繪房屋共三層,現萬某2和周某某均主張二層房屋由己方翻建,但萬某2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萬某2、萬某4、萬某7均表示二層房屋并非己方翻建,原房屋結構為一層加閣樓,萬某7表示二層系由周某某家庭翻建,結合證人證言,就二層翻建部分的相關利益可由周某某、萬某1適當多分;周某某、萬某1主張三層房屋由己方翻建,萬某2、萬某7均認可,結合其他當事人意思表示和相關證據,本院對此可予確認,故就三層翻建部分的相關利益可由周某某、萬某1予以多分。周某某、萬某1雖在天德路房屋拆遷中已被列為安置對象,萬某1作為獨生子女也已經另給予1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但鑒于系爭房屋長期由周某某、萬某1與萬某9居住,其他戶籍在冊人員和共有人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故有關搬遷的獎勵補貼應由周某某、萬某1分得。萬某3、萬某5雖戶籍在系爭房屋內,但均未實際居住,故不應分得征收補償款。萬某2提供的承諾書中并無關于周某某、萬某1放棄征收利益的意思表示,對于征收利益如何分配亦未達成明確意見,分戶意見書因缺乏其他共有人簽字確認,亦不能作為征收利益分配的依據,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使用房屋、人員結構、享受福利分房的狀況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周某某、萬某1可分得貨幣補償款1,768,640.49元,萬某2可分得貨幣補償款627,500元,萬某4可分得貨幣補償款627,500元,萬某6可分得貨幣補償款627,500元,萬某7可分得貨幣補償款627,500元。因各方均同意產權調換房屋1302室歸周某某、萬某1所有,結合本案情況,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因房屋價款以該戶貨幣補償款支付,故房屋價款與周某某、萬某1所應分得的補償款之間的差價1,377,172.34元,應由周某某、萬某1向萬某2、萬某4、萬某6、萬某7分別給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周某某、萬某1分得彩虹灣三期X幢西單元XXXX室房屋;
  二、上海市楊樹浦路XXX弄XXX號房屋貨幣補償款支付產權調換房屋價款后的剩余款項由萬某2分得283,206.90元,由萬某4分得283,206.92元,由萬某6分得283,206.92元,由萬某7分得283,206.92元;
  三、周某某、萬某1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萬某2支付貨幣補償款344,293.10元;
  四、周某某、萬某1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萬某4支付貨幣補償款344,293.08元;
  六、周某某、萬某1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萬某6支付貨幣補償款344,293.08元;
  七、周某某、萬某1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萬某7支付貨幣補償款344,293.08元;
  八、周某某、萬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800元,由周某某、萬某1共同負擔12,642元,由萬某2負擔4,539.50元,由萬某4負擔4,539.50元,由萬某6負擔4,539.50元,由萬某7負擔4,53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韓金鳳

書記員:賴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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