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景山,男,1959年月12日23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濤,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胥長春,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景山與被告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曉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長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為原告出具借據(jù),雙方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被告應按約定的還款日期積極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履行期限早已屆滿,被告尚有部分借款仍未償還,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余借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還原告周景山借款8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費1800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
郵寄送達費44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曉鵬
書記員:盧秋晨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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