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紅星農場第三管理局管理區(qū)工人,住黑龍江省,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麗茹,黑龍江興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孝春,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龍江省嫩江縣農業(yè)局局長,住黑龍江省嫩江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鄭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龍江省嫩江縣開發(fā)委工作人員,住黑龍江省嫩江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齊宏波,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黑龍江省嫩江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孫鐵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龍江省嫩江縣誠義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黑龍江省嫩江縣,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顧孝春、鄭某某、齊宏波、孫鐵成農機作業(yè)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戴麗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孝春、鄭某某、齊宏波、孫鐵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四被告給付原告農機作業(yè)費165,000.00元,從2014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實與理由:2014年秋天,四被告雇原告的收獲車在訥河市龍河鎮(zhèn)新世紀村進行玉米收割,雙方約定每公頃機車作業(yè)費為800.00元,并承諾收割結束后結算全部收割費用。原告共為被告收割玉米255公頃,四被告應付原告機車作業(yè)費204,0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40,000.00元,其中有背糧1000.00元,余欠165,000.00元至今未給付,故原告現(xiàn)訴至法院。
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一、出庭證人孟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四被告在新世紀種地時聘請我做管理人員。2014年秋天的時候,當時找車找不到,鄭某某找我,讓我找車,我就找了周某某的車,幫著收割,當時收了255坰多地,定的800元每坰,當時只給了40,000.00元的加油錢,剩余的沒給,我執(zhí)筆寫的欠條,當時四被告是以葉旺合作社的名義包的地,原告是北安的。他們一共種地種了800左右坰地,原告只收割了他們一部分的地,這四個被告是合伙種地關系。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二、出庭證人董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2014年四被告在我們新世紀3.4屯里種地500左右坰,在新生活5屯種了300多坰地,他們屬于合伙種地的關系,我和孟某、白峰都是給四個被告管理地的,原告給四被告在新世紀3.4屯收了250多坰地,他們當時定800元每坰地的收割費,這個收割費當時肯定是沒給,四被告當時雇的所有車都支付了油料費,支付給原告多少油料費我不知道。原告來干活是孟某給聯(lián)系的,孟某當時和我們一起是管理人員。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三、齊宏波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165,000.00元的事實。原告出示的證據(jù)四、跟三被告(除孫鐵成)錄音材料一份,證明三被告承認欠原告165,000.00元,以及被告至今未給付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jù)相互佐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對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通過對證據(jù)的質證、分析與認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四被告是合伙關系。2014年秋天,四被告以葉旺合作社的名義在訥河市龍河鎮(zhèn)新世紀村承包土地,種植玉米。通過證人孟某介紹,雇傭原告的收獲車在訥河市龍河鎮(zhèn)新世紀村進行玉米收割,雙方約定每公頃機車作業(yè)費為800.00元,原告共為被告收割玉米255公頃,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作業(yè)費用,原告在收割過程中為四被告運輸糧食產生費用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齊宏波為原告出據(jù)欠據(jù)一張,約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欠款?,F(xiàn)四被告尚欠原告農機作業(yè)費用165,000.00元未給付。
本院認為,雇用他人的人員機械實施農機作業(yè),應當按約定支付農機作業(yè)費用,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農機作業(yè)費用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應當承擔繼續(xù)支付農機作業(yè)費用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主張應是對實際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是合伙關系,故應共同向原告承擔給付責任。四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顧孝春、鄭某某、齊宏波、孫鐵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給付原告周某某農機作業(yè)費用165,000.00元,并以前款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1日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2.00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海波
書記員:蓋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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